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02:2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6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负责各种门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应当建立档案机构,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专业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自成立后 2 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 3 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有 5 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取得档案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 10 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级市(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 30 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撤销、合并等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及时移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的期限。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 2 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故;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苏州籍和曾经在苏州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体育杰出人士、企业家、民间艺(匠)人等;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 1 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属资产清理范围,应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同清理评估,并在资产清理结束后,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将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承担保护和管理档案的义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配置适宜安全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妥善保管好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档案馆库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室)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定期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和销毁。

第二十九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入馆;

(二)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室)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采集,通过计算机网络对现行电子文件进行接收、管理和利用,开展公众网上档案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四)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3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条 档案中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条件进行档案中介活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 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宣传[2003]56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委内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领导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新闻宣传工作,及时准确地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维护国资委新闻宣传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推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资委新闻宣传工作是指以国资委名义,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的活动。新闻宣传工作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第三条 国资委的新闻宣传工作由国资委、国资委党委统一领导,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宣传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国资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包括以下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参加国资委有关会议和重要活动,视察检查国资委和国有企业,以及有关重要批示的宣传报道。

  (二)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践活动,以及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宣传报道。

  (三)国资委出台的重要政策、规章、重大措施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及经济运行重要信息的对外发布。

  (四)国资委或者国资委党委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及委领导重要讲话、重要文章的宣传报道。

  (五)全国国有企业重大改革举措、重要成就和典型经验的宣传报道。

  (六)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重大事项、重要情况的宣传报道。

  (七)中央企业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及群众组织工作重要情况和典型的宣传报道。

  (八)对国资委直属单位、直管协会和中央企业新闻媒体的管理与指导。

  第五条 对新闻媒体采访委领导或者向委领导约稿,由宣传局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及采访提纲,报经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安排采访事宜。采访内容需经宣传局审核并报被采访领导审定或者由委领导委托相关厅局审核后方可登载。

  第六条 新闻媒体采访委内有关厅局、直属单位,由宣传局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及采访提纲,报经分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委领导或者新闻工作负责人同意后,商有关厅局、直属单位安排采访事宜。采访内容经被采访厅局、直属单位领导审定后方可登载。

  第七条 对涉及委内出台的重要政策、规章、重大措施等重要稿件的对外宣传,由相关厅局把关,宣传局报分管委领导审核,并经委主要领导审批。

  第八条 国资委设立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工作负责人。

  (一)新闻发言人由国资委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担任。新闻工作负责人由宣传局局长担任。委内各厅局及直属单位应当指定一名局级领导负责本单位新闻宣传工作,安排专人负责日常联络工作。

  (二)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

  1.负责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2.代表国资委对外发布新闻.声明和有关重要信息;

  3.负责召集委内各厅局新闻工作负责人例会。

  (三)新闻工作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1.负责提出新闻宣传工作的思路和办法;

  2.拟定国资委年度新闻发布和对外宣传计划;

  3.组织实施国资委重大新闻宣传报道活动。

  第九条 国资委新闻发布会(包括记者招待会、新闻通报会)的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同时可请委领导或有关厅局负责人回答记者提问。新闻发布会由宣传局负责牵头组织,经委主要领导批准。

  (一)新闻发布会的办理。

  1.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名义举行的新闻发布会,由委领导或者新闻发言人统一协调,宣传局具体承办,委内有关厅局配合。

  2.以国资委名义举行的新闻发布会,需由申请厅局提前与宣传局联系,由新闻发言人或委领导统一协调,宣传局具体承办,委内有关厅局配合。

  3.以国资委名义举行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中央企业作为新闻发言人的新闻发布会,须经宣传局审核并报新闻发言人及委领导审定,宣传局具体承办。

  (二)新闻发布会的要求。

  1.严格执行新闻宣传纪律,确保真实性和权威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2.规模适当,讲求实效,内外有别。

  3.国资委各厅局、直属各单位不得擅自举办新闻发布会。

  4.由宣传局统一对口各新闻单位,新闻单位根据新闻发布会内容撰写刊发有关新闻。

  (三)国资委新闻发布会程序。

  1.由宣传局或者有关厅局拟定新闻发布会主题,报国资委新闻发言人和委领导审批。

  2.新闻通稿、背景材料由宣传局或者主办厅局草拟,报新闻发言人和委领导审定。

  3.新闻单位记者由宣传局负责邀请并组织采访活动。

  4.新闻发布会的会务工作由宣传局牵头,办公厅和相关局协助。

  第十条 国资委重要会议的新闻宣传报道工作。

  (一)宣传局根据会议主题和委领导要求,拟定新闻报道方案,经委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宣传局负责协调记者与会进行采访报道。

  (三)宣传局或者有关厅局负责草拟新闻通稿和提供有关参考材料,承办会议文件的厅局协助。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与管理典型经验的宣传报道工作。

  (一)宣传局商有关厅局拟定宣传报道方案。

  (二)宣传局与有关厅局负责调研和总结企业改革与管理的典型经验,提供拟宣传典型企业名单,并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对拟宣传企业有关情况的核实。

  (三)宣传局负责组织对典型企业经验的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国资委对外发布的重要信息的汇总、分析、审核由相关厅局负责。

  第十三条 国资委机关各厅局、直属单位以国资委或国资委某部门名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表文章,需经宣传工作局审核后,履行有关报批手续。上述单位人员冠以在国资委任职名称,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表文章或者谈话,需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宣传局同意。

  第十四条 国资委直属报刊、网站、联系协会(包括直管协会和代管协会)所办报刊杂志刊登国资委非涉密文件或者委领导讲话,需经主办厅局审核,报宣传局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委内厅局须定期或者不定期将本厅局需要对外宣传报道的工作重点、重要信息向宣传局通报。

  第十六条 宣传局要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定期向中央主要新闻单位通报国资委有关新闻宣传计划及要点。

  第十七条 安排新闻记者到中央企业或者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采访以及组织专题新闻采访活动,由宣传局负责组织协调,与采访内容相关的厅局协助。

  第十八条 国资委新闻报道活动需邀请国外和港、澳、台地区新闻媒体参加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外事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遵守新闻宣传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者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宣传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ОО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以下简称《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优惠税率和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为曼谷协定税率),正确确定《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与中国签有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产品(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对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获得或生产该货物的受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是指:

  1.在该国领土或领海开采的矿产品;

  2.在该国领土或领海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3.在该国领土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4.在该国领土或领海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5.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和其他海洋产品;

  6.该国加工船加工的前述第5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7.在该国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8.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9.该国利用上述1-8项所列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二)对于非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如果对货物进行的最后加工制造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且用于加工制造的非原产于受惠国及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成份的价值占进口货物离岸价的比例不超过50%,则进行最后加工制造的受惠国即为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国。

  第四条 享受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由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

  “直接运输”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受惠国关境;

  (二)货物虽经一个或多个非受惠国关境,但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过境运输完全出于地理原因或商业运输的要求,并能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在非受惠国关境内使用、交易或消费,及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而接受的简单处理外,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经非受惠国运输进口的货物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时,应进口地海关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应提交过境海关签发的对上述事项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对于非直接运输进境的货物,不能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货物应取得出口该货物的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见附件2)。

  海关有理由怀疑货物原产地或原产地证明书的真实性时,可对进口货物按曼谷协定税率开具税款缴纳书,并按最惠国税率或公开暂定税率与曼谷协定税率的差额征收税款保证金,待核实情况后,按适用税率转税或退还保证金。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曼谷协定》项下货物进口报关时,应向海关提交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作为报关单随附单证。如不能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由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货物征税放行后,收货人在货物进境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经海关核实,仍应对原进口货物实施曼谷协定税率的,对按原税率多征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第八条 原产于最不发达受惠国(见附件1)的产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百分比时,享受10个百分点的特别优惠,即第三条中的百分比为不超过60%。

  第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可申请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2.受惠国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



附件1: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为韩国、孟加拉国、斯里兰卡,其中孟加拉国为最不发达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