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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6:0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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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沉船、水下古代村落遗址、石窟造像、摩崖题记、石雕刻、砖刻、木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相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典型的民族村寨;
  (六)反映帝国主义列强侵华罪证的典型遗存;
  (七)与著名爱国华侨相关的建筑物、纪念物和文献资料;
  (八)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它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地下、内水和海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文物工作。
  乡(镇)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文物鉴定机构,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文物事业费(包括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博物馆等事业单位的各项经费和文物、博物馆馆舍基建支出等)列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本地区有保留价值的近代建筑物的保护维修应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省设立文物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划定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和健全保护机构。所有的保护内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九条 保护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除按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外,可以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
  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第十一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本地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区(镇)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可建立专项博物馆、文物研究所或保护管理机构,也可供参观游览,如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经批准进行宗教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烧香焚帛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非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严禁一切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排放超过环境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物质;严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葬坟、铺设电缆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七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建设控制地带已有的与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要区别情况,由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上述建筑物或构筑物归属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八条 对存在文物的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包括文物保护维修费。其维修方案保护措施应与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维修和保养,要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要有科学根据。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古园林等原则上不予以重新修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护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按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报批。
  维修设计及施工方案一经确定,施工中不允许随意改动。确需改动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事先做好测绘、记录、摄影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文物需要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与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宗教组织负责实施。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考古发掘单位和发掘人员,必须严格按《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作业。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分别由国家文物局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土地、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存资料。上述部门在审批古遗存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建设项目时,必须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窑藏、古墓葬或水下文物时,应立即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清理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第五章 流散文物与文物出境





  第三十一条 非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范围内收购、销售文物。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二条 所有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必须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组织鉴定。经鉴定可销售的文物,出售时须具备火漆印章及专用发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须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银行、废旧物品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发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藏品属珍贵文物,可分为一、二、三级。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第三十八条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按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三十九条 省内重要的古代石刻和金属文物制品上的文字、图画、纹饰等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进行,并按文物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上述文物拓印品。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技术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一律禁止拓印出售或将拓印品转往境外。


  第四十条 因藏品保管、陈列和研究需要复制文物的,必须经收藏单位同意。其中,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文物复制品的生产。


  第四十一条 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个人。
  境外人员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文物,必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内的一般陈列品,可以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但不得系统拍摄或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重要的文物应设立标志禁止拍摄。


  第四十三条 利用本省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图片以及演出的,须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拍摄和演出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不准在文物上添加附着物,不准拆除古建筑构件以及进行震动性较大的活动。损坏文物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责任单位维修或赔偿。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珍贵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技术理论和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现、发明或重大成果的;
  (六)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考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文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文物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会同文物保管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复制、拓印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已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责任者给予赔偿;
  (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或直接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处以文物损失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主要责任单位或主要责任人维修赔偿,并处以该文物损失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扰乱古文化堆积、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或直接制止,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或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的,以及文物工作人员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的;
  (二)文物工作人员因渎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较重的;
  (三)擅自改变古建筑原貌,不根据古建筑测绘图、维修设计图等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施工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进行破坏性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星导航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星导航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卫星导航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26日




国家卫星导航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卫星导航产业是由卫星定位导航授时系统和用户终端系统制造产业、卫星定位系统运营维护和导航信息服务等方面组成的新兴高技术产业。大力发展卫星导航产业,对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提高社会生产效率、改善人民生活质量、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为促进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快速健康发展,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规模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施第二代卫星导航系统重大专项,制定本规划。
  一、现状和形势
  (一)国际上卫星导航产业发展迅猛,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目前,国际卫星导航产业已形成较为完备的产业体系,导航服务性能不断提升,应用范围不断扩大,市场规模快速增长。卫星导航技术应用已成为发达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对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科学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
  (二)全球竞相建设卫星导航系统,产业融合发展加速演进。在我国建设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同时,美国进一步强化完善全球定位系统(GPS),俄罗斯、欧盟、日本和印度等自主研发的卫星导航系统也竞相发展。同时,全球卫星导航产业呈现出从单一GPS应用向多系统兼容应用转变,从以导航应用为主向导航与移动通信、互联网等融合应用转变,从终端应用为主向产品与服务并重转变三大发展趋势。竞争与合作并存的国际格局以及产业融合发展的趋势,必将促进卫星导航技术在更广泛领域深度应用,推动卫星导航及相关产业全面发展。
  (三)我国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卫星导航产业发展取得长足进步。我国卫星导航应用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发展迅速,导航芯片、天线等关键技术取得重大突破并实现了产品化。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已具备区域服务能力,在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诸多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正在稳步推进全球系统建设。随着卫星导航与交通运输、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的融合发展,应用技术水平显著提高,产品制造和服务能力快速提升,我国已成为车载导航终端产品的主要出口国。
  (四)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但面临系统建设滞后于产业发展需求、核心技术受制于人和产业发展环境亟待优化等多重压力。随着现代信息社会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创新性和综合性的时空信息服务需求日益强烈,未来基于短报文通信等特色优势的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在国民经济关键领域、行业、公共服务及大众市场的应用将得到极大拓展,融合移动通信、互联网技术的位置服务应用,将有力推动卫星导航应用产业结构升级,释放出更加广阔的市场空间。但是,在全球卫星导航多系统并存竞争和产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卫星导航产业仍面临突出问题:一是我国卫星导航系统建设滞后于产业发展需求,应用主要依赖国外系统;二是缺乏统筹规划,地面应用基础设施整体能力不足与重复建设并存;三是自主创新能力不足,不掌握核心技术,集成应用能力薄弱,相关产品和解决方案与国际先进水平差距较大,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应用市场空间被严重挤压;四是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尚不健全,产业集中度低,缺少龙头企业,产业发展环境亟待优化。因此,需要加快我国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建设,推动民用应用系统向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转移,促进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和用好卫星导航产业发展的战略机遇,以未来经济社会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重大需求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掌握核心关键技术、培育服务新业态、扩大市场应用、提升国际竞争力为核心,构建产业体系,夯实产业基础,完善政策环境,创新发展模式,推动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快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撑。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强化产业发展规划,理清产业发展优先次序和关键环节,明确发展方向和重点。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推动军民融合发展,优化区域布局,做好与国家相关科技重大专项和规划的衔接,引导形成良好的卫星导航产业协调发展格局,避免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
  2.市场主导,政策推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动企业主体积极性。完善应用服务政策,着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强政策引导,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在国防安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关键领域的应用。
  3.夯实基础,强化创新。加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计量标准体系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利用和人才培养,夯实产业发展基础。加强技术与应用、商业模式与产业组织创新,推动形成融合发展的新模式。
  4.开放兼容,合作共进。实施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推行长期稳定、开放兼容的国际服务政策,不断提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全球应用服务能力,培育国际合作与竞争优势,积极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实现国际化与产业化的协同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20年,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创新发展格局基本形成,产业应用规模和国际化水平大幅提升,产业规模超过4000亿元,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在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在大众消费市场逐步推广普及,对国内卫星导航应用市场的贡献率达到60%,重要应用领域达到80%以上,在全球市场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
  ——产业体系优化升级。国家卫星导航产业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形成竞争力较强的导航与位置、时间服务产业链,形成一批卫星导航产业聚集区,培育一批行业骨干企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建设一批覆盖面广、支撑力强的公共服务平台,初步形成门类齐全、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产业体系。
  ——创新能力明显增强。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逐步提升,在统筹考虑科研布局的基础上,充分整合利用现有科技资源,推动卫星导航应用技术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增强持续创新能力。突破芯片、嵌入式软件等领域的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形成一批具有知识产权的专利和技术标准,支撑行业技术进步和应用模式创新。
  ——应用规模和水平明显提升。卫星导航技术在经济和社会各领域广泛应用,基本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能源(电力)、金融、通信等重要领域,全面应用北斗等卫星导航系统;在重点行业和个人消费市场以及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实现北斗等卫星导航系统规模化应用。
  ——基本具备开放兼容的全球服务能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服务性能进一步提升,实现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兼容与互操作,北斗应用的国际竞争力显著提升,应用范围更加广泛。
  三、重点发展方向和主要任务
  以市场需求为牵引,围绕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夯实产业发展基础,着力关键技术研发和市场培育,提升产业发展整体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一)完善导航基础设施。
  围绕国家战略需要和重点领域应用需求,以提升卫星导航服务性能为目标,加快建设统一、协调、完整、开放的卫星导航基础设施体系。重点建设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等重大地面基础设施,促进数据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创新服务模式,夯实产业发展基础,提升产业持续发展能力。

专栏1 导航定位基础设施建设

时间节点
2020年

发展目标
基本实现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全球覆盖,具备为全球用户提供导航定位服务能力;加强地面基础设施建设,为中国及周边大部分地区提供面向行业和大众应用的实时分米级和事后厘米级定位服务,以及为重点区域和特定场所实现室内外无缝定位服务覆盖提供基础支撑。

主要任务
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建设:建成由30余颗卫星及地面运行控制系统组成的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具备全球服务能力;同时,建成卫星导航信号监测和评估系统、导航信号干扰检测与削弱系统,保障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建设:统筹建设国家统一的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为各类用户导航增强服务提供支撑,同时通过数据共享,为信号监测与评估、科学研究等提供基础数据。
位置数据综合服务系统建设:基于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形成门类齐全、互联互通的位置服务基础平台,为地区、行业和大众共享应用提供支撑服务。
组合导航系统建设:融合多种技术,解决重点区域和特定场所导航定位授时服务覆盖等问题,提升城市、峡谷和室内外无缝导航服务能力。
●重大工程:基础工程——增强卫星导航性能。

重大政策
●制定保护卫星导航服务应用免受有害干扰的相关规定,建立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卫星导航干扰器,非法干扰卫星导航服务和破坏服务基础设施等行为的机制。
●建立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和位置数据综合服务系统信息共享机制。


  (二)突破核心关键技术。
  进一步提升卫星导航芯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兼容应用等技术水平,突破卫星导航与移动通信、互联网、遥感等领域的融合应用技术,推动核心基础产品升级,促进高性价比的导航、授时、精密测量、测姿定向等通用产品规模化生产。支持骨干企业和科研院所创新能力建设,加强工程实验平台和成果转化平台能力建设,形成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专栏2 核心技术创新与通用产品产业化

时间节点
2020年

发展目标
形成一批具有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技术创新成果,卫星导航核心部器件设计与制造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形成一批高性价比、具有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通用产品。

主要任务
核心技术:突破核心芯片、软件和高端产品的发展瓶颈,着力提升芯片设计水平和制造工艺,提高芯片集成度,降低能耗;重点支持卫星导航应用技术创新,突破高精度定位技术、室内外无缝定位技术、卫星导航脆弱性监测评估与减缓技术、智能服务技术以及基于多模组合导航的关键技术。
核心部器件:大力创新发展导航、通信等多模融合芯片和天线,以及导航传感一体化核心部器件等产品。
通用产品:研发导航、授时、精密测量、测姿定向等行业应用产品,以及集成定位和导航功能的智能手机、平板电脑、车载导航等终端电子产品;全面提高产品性价比和成熟度,实现产品标准化并与国际接轨,推动产业化发展,进入国际市场。
创新能力建设:支持若干面向基础研究的重点实验室,支持一批面向行业、领域、区域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形成若干个技术创新、应用创新基地。
●重大工程:创新工程——提升核心技术能力。

重大政策
●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纳入鼓励推广和出口的相关政策。
●制定鼓励企业开展卫星导航系统核心关键技术研发的政策。


  (三)推行应用时频保障。
  将北斗时间溯源到国家时间频率计量基准,为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领域提供时频保障,出台国家标准和相关政策措施,加强资金支持力度,结合涉及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基础设施的升级换代,着力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导航授时技术与产品在能源(电力)、通信、金融、公安等重要领域的深入应用,并在其他国民经济安全领域逐步推进,为国民经济稳定安全运行提供重要保障。

专栏3 重要产品应用

时间节点
2020年

发展目标
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行业及领域实现北斗授时装备应用。

主要任务
推行重要领域应用:在能源(电力)、通信、金融、公安等行业及领域推行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导航授时技术与产品的应用,在其他领域鼓励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的应用。
●重大工程:安全工程——推进重要领域应用。

重大政策
●制定既满足国家安全需要,又符合行业特点和发展阶段的应用标准和政策。


  (四)促进行业创新应用。
  适应重点行业及领域的应用需求,充分发挥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短报文通信等特色优势,结合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创新应用服务模式,加强卫星导航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重要行业的深度融合,大力推进卫星导航产品和服务在公共安全、交通运输、防灾减灾、农林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警务、测绘勘探、应急救援等重要行业及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推进卫星导航与物联网、移动互联、三网融合等广泛融合与联动,积极鼓励开拓新的应用领域。推动形成行业综合应用解决方案,提升行业运行效率,促进相关产业转型升级。

专栏4 重点行业及领域应用

时间节点
2020年

发展目标
在公共安全、交通运输、防灾减灾、农林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警务、测绘勘探、应急救援等重要行业及领域,实现卫星导航产品和服务规模化应用。

主要任务
行业综合应用解决方案:依托国家卫星导航基础设施,创新应用服务模式,建设针对行业及领域应用需求的综合应用服务平台,形成行业综合应用的系统性解决方案。
行业规模化应用:结合行业发展规划,解决行业应用关键共性技术,开发系列专用装备,促进导航与行业深度融合发展,促进相关产业转型升级。

重大政策
●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应用引导政策,持续深化行业应用。


  (五)扩大大众应用规模。
  适应车辆、个人应用领域的卫星导航大众市场需求,以位置服务为主线,创新商业和服务模式,构建位置信息综合服务体系。重点推动卫星导航功能成为车载导航和智能手机终端的标准配置,促进其在社会服务、旅游出行、弱势群体关爱、智慧城市等方面的多元化应用,推动大众应用规模化发展。

专栏5 大众应用

时间节点
2020年

发展目标
形成丰富的位置服务产品和成熟的商业及服务模式,打造一批有规模、有影响的企业,形成规模应用效益。

主要任务
车辆信息服务:推动车辆位置服务体系发展完善,促进车辆监控、导航以及综合信息服务的规模化应用。
个人位置服务:推动个人位置服务体系发展完善,促进在社会服务、旅游出行、弱势群体关爱、智慧城市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
●重大工程:大众工程——推动产业规模发展。

重大政策
●制定用户位置上报管理和隐私保护政策。


  (六)推进海外市场开拓。
  加强国际合作战略研究,积极参与卫星导航领域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联合开展国际标准研究制定,加快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应用产业国际化进程;加大智力和技术合作力度,提高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服务能力和产业应用水平;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大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境外应用推广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建立研发中心和营销服务网络,大力开拓国际市场,同时鼓励国外企业开发利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构建完善产业国际化发展支撑体系,提升全球化发展服务保障能力。

专栏6 国际化发展

时间节点
2020年

发展目标
建设若干海外应用示范工程,在周边区域树立和推广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品牌,形成完备的营销和运营服务网络,构建国际化支撑保障体系。

主要任务
海外示范工程建设:适应国际用户广泛关注的应急救援、综合减灾、船舶/车辆监控与指挥调度等应用需求,建设若干海外应用示范工程,推动产业国际化发展。
全球市场营销和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海外市场布局,建立海外开拓和推广中心,构建国际营销网络,建立全球运营服务体系。
国际化发展服务体系建设:面向政府和企业,提供国际卫星导航应用的政策、市场、法律、金融等领域的研究和咨询服务,全面提升对全球及区域市场开拓支持和综合服务能力,开展智力和技术合作相关工作,为产业国际化发展提供支撑。
●重大工程:国际化工程——开拓全球应用市场。

重大政策
●落实和完善鼓励企业“走出去”的财税金融服务政策。


  四、重大工程
  围绕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组织实施一批重大工程,以加快培育和发展卫星导航产业,带动产业基础能力提升、重点领域技术创新、规模化应用推广和国际化发展。
  (一)基础工程——增强卫星导航性能。
  统筹制定国家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建设规划,统一标准,整合国内连续运行参考站网资源,通过优选、改造、升级和补充,形成统一管理的参考站网,增强导航性能,提升系统精度;综合集成地图与地理信息、遥感数据信息、交通信息、气象信息、环境信息等基础信息,建立全国性的位置数据综合服务系统;加快建设辅助定位系统,推进室内外无缝定位技术在重点区域和特定场所的应用。通过该工程实施,形成完整的卫星导航综合应用基础支撑体系,具有实时分米级和事后厘米级应用服务能力,有效增强卫星导航系统性能和服务能力,为扩大应用规模奠定良好基础。通过五年左右的时间,实现资源基本整合,初步构建应用基础支撑体系。
  (二)创新工程——提升核心技术能力。
  针对导航产业“有机无芯”的瓶颈制约,着力加强北斗芯片和终端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提升产品成熟度和核心竞争力;适应应用需求,重点突破融合芯片、组合导航、应用集成、室内外无缝定位等一批基础前沿和共性关键技术,开发一批高性能低成本的导航器件与产品,大力提升创新能力;整合现有科技资源,推动卫星导航应用技术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建设和发展,构建我国卫星导航产业技术创新体系。
  (三)安全工程——推进重要领域应用。
  推进标准法规建设,提升卫星导航应用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在能源(电力)、通信、金融、公安等系统,分阶段推行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的应用;加强政策引导,推动在公共安全、交通运输、防灾减灾、农林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警务、测绘勘探、应急救援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促进相关产业转型升级。
  (四)大众工程——推动产业规模发展。
  面向大众市场需求,融合交通、气象、地理等动态时空信息,结合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以汽车制造业和移动通信业快速发展为契机,以公众出行信息服务需求为引导,重点推动北斗兼容卫星导航功能成为车载导航、智能手机的标准配置,促进在社会服务、旅游出行、弱势群体关爱、智慧城市等方面的多元化应用。创新商业和服务模式,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产品的产业化,形成终端产品规模应用效益。
  (五)国际化工程——开拓全球应用市场。
  适应国际用户广泛关注的应急救援、综合减灾、船舶/车辆监控与指挥调度等应用需求,加大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应用推广力度,建设若干海外应用示范工程,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进入国际民航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促进其在民用航空和远洋船舶等方面的应用。构建覆盖亚太地区的卫星导航增强系统和统一时空基准系统,建设卫星导航产业国际化发展的基础工程和综合服务工程,开展国际卫星导航应用的政策、市场、法律、金融等领域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提升国际化综合服务能力。
  五、保障措施
  为全面实施本规划,切实落实各项重点任务,营造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要加强组织协调,采取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发展合力。
  加快建立完善国家卫星导航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加强军民之间、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统筹中央、地方和其他社会资源,统筹规划卫星导航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应用,研究制定产业化促进政策,引导产业布局优化。建立完善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市场信息监测与预警,并根据发展形势,实施动态调整。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专业机构的行业引导、协调、服务作用,强化行业和企业自律制度,构建卫星导航产业发展的良性竞争环境。
  (二)发布国家政策,推广应用服务。
  定期发布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白皮书,介绍其发展的宗旨、原则、政策及相关协议标准,提供的免费开放、安全可靠的民用服务等,以及系统建设进展和运行服务情况,引导社会应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促进北斗卫星导航产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大力开展市场培育与应用示范,鼓励应用服务和商业模式创新,加大实施有关重大工程的力度,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规模化应用。
  (三)完善政策法规,优化发展环境。
  制定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领域中推行使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政策,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在能源(电力)、通信、金融等领域的应用。研究制定有关市场准入、位置安全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卫星导航产品质量检测认证体系及质量监管机制,整合现有资源,推动卫星导航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建设,规范卫星导航应用服务和运营,提高骨干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参与积极性。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申请国外专利。完善鼓励卫星导航产业技术创新、引导投资和消费的金融政策。
  (四)加强标准建设,提升发展水平。
  加快建立并完善支撑卫星导航产业健康发展的标准体系,鼓励产学研用各方联合研制技术标准。推动卫星导航军民标准通用化和资源共享,促进卫星导航与物联网、移动通信等的融合发展。鼓励骨干企业和研发机构参与国际相关标准的制定,促进北斗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兼容发展。加大标准宣传力度,完善标准信息服务、认证、检测体系,做好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推动合格评定与产品认证服务的发展及国际合作,促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全球化应用。
  (五)加大公共投入,鼓励产业创新。
  在现有政策和财政资金渠道中加大支持力度,组织实施重大工程,引导多元化资金投入,促进卫星导航产业加快发展。加大对关键基础设施建设、关键技术研发和典型示范应用的支持力度,提升核心技术、核心产品的创新发展能力;加强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和保护能力;扶持优势企业做强做大,鼓励通过建立产业联盟、实施兼并重组等方式,提高产业集中度和竞争力。









民事强制执行定位研究

杨良胜、丁家平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强制执行一直作为一个重要的手段保障着法律的实施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经济的发展,执行案件的增多,使强制执行出现了困惑的现状,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引起了理论界的重视,专家学者们对“执行难”问题开始进行研究,提出了许多观点、方法,以期解决这种尴尬而困惑的现状。这种现状的出现是早晚的,也是必然的,是量的积累的结果,换言之,是现行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不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必然①。笔者以为,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发展了强制执行理论,开阔了强制执行的法律视野,但忽视了对强制执行的法律内涵和强制执行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必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内涵,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立法精神分析,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权力中司法权的过程,司法实践也一直按照司法权的性质在执行。正是这种对民事强制执行的错误定位,导致当前民事强制执行尴尬的局面。在经济基础得到长足发展的今天,我们必须在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基础上,对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内涵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定位,理顺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才能制定出符合经济发展要求,满足当前强制执行需要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不惴浅陋就民事强制执行的定位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强制执行的法理学涵义
强制执行与人类法律制度相伴而生,是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保护的产物,是一种救济。在古代,法律制度处于低级阶段,这种救济是靠自己的力量来实施,通称为自力救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国家制度的完善,逐渐禁止自力救济,代之以公力救济,即国家以强制力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国家以国家权力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从强制执行的对象分析,强制执行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一是对人的时期,即以义务人的身体为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三表,《汉穆拉比法典》第117条、第118条规定就是对义务人的身体和器官进行执行。二是对人和物并行的时期,即以义务人的人身或财物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罗马帝政时期的法律及《萨克利法典》均作出了相关规定,权利人可以选择义务人的身体或财产作为强制执行对象②。三是对物的时期,即以义务人的财产作为强制执行对象。这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要求和结果③。近、现代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通行规定是强制执行对象仅限于义务人的财物,但为保障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义务人的人身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促使其履行义务。如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降低义务人的社会信用等级以影响其行为能力,等等。
强制执行是国家执行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方式,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交易的诚信、安全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是国家以公权力实现私权利和保护社会秩序的程序。因此,强制执行应当由能够行使相应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承担。瑞士、瑞典等国家专门设立执行法院以行使强制执行的国家权力,英国、美国是由地方行政司法官员负责,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强制执行由审判机关——法院承担。强制执行既然是私权利的实现程序,那么程序的开始必然要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权利人的申请与否直接决定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与否,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由权利人决定,这是权利人意思自治和私权利自由处分的性质要求的。强制执行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也决定着执行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当然,这仅仅是针对特殊情况的例外规定。如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主要是针对诉讼费的执行、民事制裁的执行。
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是要有执行名义。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名义的认识是模糊的,把执行名义和执行依据混同,甚至是替代。执行名义和执行依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各自的法律内涵。强制执行既然是权利的实现程序,在其实现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而行,解决的是这样做还是那样做的问题,执行者是执行机关。执行名义是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解决的是凭什么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者是申请人。生效法律文书只是对某一事实或行为的法律确认,这种确认只是规定了权利人的权利及义务人的义务,并不当然同时导致强制执行,即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权利人可以以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执行机关实现这种法律确认,因而生效法律文书只是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名义。
强制执行不是解决争议的行为,而是就当事人之间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实施的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在这个实现过程中,经常会产生争议,并需要解决,如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等。这就涉及到强制执行这一国家公权力性质的认定,即强制执行权的定位。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存在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单方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因而是行政权。这种观点片面地强调了强制执行权中行政权的性质,而忽略了强制执行中存在的司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这是以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规定为理论基础推导出来的,但这种观点涵盖不了强制执行权中主动性、单方性和命令性的特征。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不能独立存在,审判机关的裁判不是司法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完整的司法权行使还应当包括后面的强制执行,裁判加执行才构成一个完整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同理,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权行使的全部内容,必须加上强制执行才构成一个完整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这种观点是依据执行名义的性质来确定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显然不符合权力性质的划分原理,同时也解决不了如仲裁裁决等的强制执行定位问题。判断、分析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笔者以为不能以某一制度、某一法律规定为唯一依据,而应该以职权行为的工作性质为基本依据,结合法律规定和法制的历史发展综合确定。笔者以为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应分为二,即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二者的紧密结合构成了完整的强制执行权。过去理论界对强制执行权性质的错误认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国家权力具有错综复杂性;二是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制约,交织一起;三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的历史原因,使的二者有时表现的难以分断;四是我国执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定位。尽管存在上述原因,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依然有各自鲜明的特点。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组织管理国家内部事务和外交活动的权力,其内容相当广泛和繁杂,既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命令、决定、指示等的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对特定事件和人的许可、裁决、处罚等的具体行政行为。概括起来,行政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一定需要当事人请求或申请,可依照职权进行的主动性。二是行政机关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三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不平等性。四是行政机关上下级隶属关系,使得行政权贯彻执行的非终局性④。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活动的权力,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告不理”的被动性;二是解决争议的居中性;三是裁判的终局性;四是管辖的强制性;五是当事人的平等性。上述九个特点强制执行权均包括,如审判机关对强制执行过程中争议的裁决,对第三人、案外人异议的裁决,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裁定,执行分配的裁定等行为都符合司法权的特点。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指令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公告、拘留等行为又符合行政权的特点。因而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权是一项综合权力,它包括司法权和行政权两个方面。综合上述法理学涵义,笔者以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定义可表述为执行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活动。
二、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这一情况的出现与我国当时的历史状况即计划经济是相适应的。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也必须同时发展。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强制执行应当形成自己一整套的法理基础,其与民事诉讼已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应当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性质不同。民事诉讼行使的是审判权,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原则,而强制执行行使的是强制执行权,适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2、调整对象不同。民事诉讼的调整对象是引起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强制执行的调整对象是对已经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权力的实现,3、目的和任务不同。民事诉讼的任务是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确认,目的是解决纠纷。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4、适用的原则不同。虽然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存在共有原则,但民事诉讼中的部分原则不能适用强制执行,如辩论原则,二审终审原则,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等。同时,强制执行又有着自己特有的原则,如执行不平等原则、有限执行、保护生存权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等⑤。4、程序的设置和要求不同。民事诉讼共有八种程序,均以公正为基本要求,而强制执行程序单一,在要求公正的前提下,更注重体现效率。5、没有延续关系。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一经送达生效,此程序即告终止。如果延续只能是二审或再审,与强制执行没有必然联系。虽然许多诉讼裁判文书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但也存在部分诉讼裁判文书不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如确认和变更之诉。同时,许多诉讼裁判文书之外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具有执行名义的条件,如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程序,二者具有各自的法律关系。专家学者们从法理上给民事诉讼所下的定义均不包含强制执行的内容也说明了这一点。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体现强制执行行为的性质,因此,研究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不仅具有法学理论上的意义,在当前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社会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责任的关系,它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要素⑥。具体到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理论界有几种观点:1、一面关系说,即认为强制执行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实现,强制执行程序是因申请人行使请求权而启动,执行机关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就权利人已取得的执行名义加以执行。这种观点忽略了强制执行权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忽略了强制执行是国家保护私权利的公法程序,也不能说清当事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关系。2、二面关系说,即申请人请求执行机关保护其权利,在申请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发生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执行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负有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形成被执行人有容忍强制执行义务的执行法律关系。这种观点割裂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3、三面关系说,即申请人、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分别发生关系,申请人、被执行人之间也发生强制执行的直接法律关系⑦。这种观点比较准确地描述出执行法律关系中主体间的三大关系。首先,申请人与执行机关之间形成申请法律关系,申请人只要具有执行名义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其次,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强制关系,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国家公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第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执行关系,实现执行名义中载明的申请人的权利。
(一)主体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在法律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思想意志表示及行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影响强制执行的进程,导致强制执行中止或者终结,使强制执行程序完成,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消灭。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因申请人的申请与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相结合。二是一方必须是强制执行机关,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三是强制执行机关一方面与申请人、被执行人发生强制执行关系,一方面又独立于申请人、被执行人之外。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部分学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基于该权中行政权的积极、主动和单方面的性质,执行机关在整个强制执行过程中起着主导的决定性作用,因此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与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所行使审判权的性质,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2、申请人、被执行人。二者是强制执行中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与强制执行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强制执行的发生、中止、终结起着重要的作用。3、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根据执行机关的命令参加到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履行辅助职能,因此,有的学者称为辅助执行人。具体包括警察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工商管理机关、银行、证券所、港监等。4、利害关系人。5、执行代理人、见证人等⑧。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只能包括执行机关和申请人、被执行人。因为它们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地享受权利、承当义务,并参与强制执行的全部过程。协助执行人仅是强制执行的辅助人,在强制执行中不具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只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机关的命令履行其本身具有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的存在与否、协助与否对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或消灭没有根本影响。利害关系人是在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发生之后才产生,因而不能是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当利害关系人转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时,才能成为强制执行主体。执行代理人、见证人因不具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单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分类,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当具有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范围一致,同时是执行名义中实体权利人、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强制执行程序,与执行机关的行为后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四个特征。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当具备执行权利能力,申请人还应当具备执行行为能力,这在理论界没有异议。但被执行人是否必须具有执行行为能力,理论上有三种说法:一是否定说,即义务人承受的是忍受国家权力的强制执行,没有必须具备执行行为能力的必要。二是肯定说,即义务人对于强制执行,虽无须积极参与,但有异议的权利,因此,必须要有执行行为能力。三是折中说,即义务人通常是忍受强制执行,原则上可以不需要执行行为能力,对执行异议或需要以行为来履行等被执行人主动参与协助的就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⑨。笔者以为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既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分支,那么申请人、被执行人当然要满足民事法律关系对主体民事能力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强制执行无须被执行人作为,但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保护自己合法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权利,对执行中的不当行为、侵权行为有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要求被执行人具备行为能力,同时这也是对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监督的需要。因此,被执行人应当具备执行行为能力。如果被执行人无行为能力,可由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执行,如果没有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执行机关可以裁定为其指定执行参加人,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由此,执行机关对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否适格要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否是执行名义中权利、义务指向的人,是否具有民事能力。
(二)客体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强制执行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强制执行标的。客体是被执行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资料,是强制执行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纽带和连结点。具体的划分,笔者以为应结合强制执行权和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进行。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结合,故客体的划分应根据这两个权利分别进行,而不能笼统分析,否则便不准确。根据强制执行权中司法权性质,客体可分为金钱、物、行为、智力成果;根据其中行政权的性质,客体又包含国家和社会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秩序,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以及人身权利。司法权指向的客体中金钱、物、智力成果等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理论界没有争议,但对行为作为客体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客体,因为行为是一个抽象概念,不为被执行人所有或支配,执行机关也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⑩。笔者认为判断一个事物是否是客体关键要看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和支配,如果为被执行人所有和支配,那就能成为客体,如果不为被执行人所有和支配,那就不能成为客体。行为可以分一般行为或专有行为,一般行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可由他人代为履行而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价。但专有行为必须由被执行人履行而不能代替,如明星演出、专有技术等,这些行为与被执行人的人身紧密相连,为被执行人所有和支配,因而是可以作为客体的。是否是客体以能否采取强制措施作为衡量标准显然是不妥的。行政权指向的客体目前理论界尚未涉及,笔者粗浅谈谈自己的看法。行政权是具有管理社会功能的国家权力,因而指向社会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秩序,指向国家法律的权威。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就是一个具体、详细涉及特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行政权负有实现的职责。如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行政权仍负有将相关材料移送其他司法机关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职责。行政权又拥有处罚功能,因而又可以指向人身权利,但这不同于奴隶社会对被执行人身体、器官的强制执行,这里仅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人身权利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客体,与其紧密相连的行为当然不能排除在外。
(三)内容 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职责、权利、义务三个方面。职责指向的是执行机关,因为执行机关行使的强制执行权是国家权力,是公法上的权力,其主要内容是职权和责任。权利、义务指向的是申请人、被执行人。职责与权利、义务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性质不同。职责是对公权而言,权利、义务则属于私权。二是指向对象不同。职责指向国家机关,代表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权利、义务一般指向的是非国家机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与其利益相联系。三是责任不同。权利可以放弃,但职责不能放弃,否则就是违法失职。四是实现方式不同。职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行使国家强制力以制止侵害,惩罚侵害人,但权利受到损害时,不能自力救济,只能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实施保护。执行机关职责的内容由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规定的即不具备,权利则不同,只要法律、法规不禁止即为享有。由于强制执行权具有行政权性质,因此职责的内容中应当包含行政权行使的合理性原则,执行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一直要体现这一原则,特别是在实施行政处罚的时候。体现这一原则,也就体现了司法中的社会效果,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能有机地统一起来。
权利和义务的内容除了民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以外,在强制执行中还有其特有的权利义务,分述如下。
1、强制执行请求权 强制执行请求权是申请人请求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实现其在执行名义上载明的权利。是申请人因执行名义而取得的程序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执行名义存在,且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义务。因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客体包含法律的尊严、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民事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的内容,所以强制执行请求权具有公权性质,申请人不能自由转让,也不能对其进行协议约定。因此,强制执行请求权只能由申请人行使。执行名上载明的实体权利是申请人自有的私权利,权利人可以处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申请人转让强制执行请求权和执行名义上实体权利的现象,即执行名义上的权利人自己不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将强制执行请求权转让给他人,让他人来申请,笔者以为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其一,执行名义虽是对特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但因执行名义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具有公权性质,故只能由申请人行使。其二,强制执行请求权的转让导致执行名义上实体权利的转让,这是一个交易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受让人是否适格,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都需要审查,实质上可以形成另外一个诉。有的学者认为,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依附执行名义上的权利,是从权利,执行名义上的实体权利是私权利,申请人可以自由转让,该权利转让时,其从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也随之转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认清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客体的构成和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2、强制执行容忍义务 执行名义赋予被执行人的义务实质上是被执行人为其前期行为所应支付的对价,被执行人理应积极主动地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开始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属过错在先,因而具有接受和容忍强制执行的义务。强制执行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执行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被执行人只有遵守、协助和承受的义务,不能以财产的私权利来对抗公权力。该义务具体表现为:被执行人对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负有不得逃避、抵抗、阻碍的义务,负有不得隐匿、转移、损坏、变卖、处理被执行财产的义务,负有不得对执行人员、协助人员等进行恐吓、谩骂、阻挠、侮辱、报复的义务。如果有违反,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书目:
1、《强制执行法论》杨与龄编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2、《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孙加瑞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3、《法理学》张中秋、杨春福、陈金钊编著,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2版;
4、《论强制执行若干关系》沈德咏著,《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
5、《论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的关系》王飞鸿著,《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1册;
6、《强制执行权研究》张根大著,《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1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