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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2: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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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11号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立坤

   2011年5月4日





焦作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实现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及与之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应用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焦作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应明确信息化职能办事机构,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应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负责监管专项资金使用,以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和依法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推广应用、服务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县(市)区信息化发展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驻焦单位应根据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本系统信息化发展实际,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并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焦作新区等特殊区域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产业集聚区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根据各县(市)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信息化规划生效后,确需作调整的,应按照程序报批。未纳入或未经审定的规划、计划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和评估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包括电子政务工程、电子商务工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工程、信息安全工程、城市和社区信息化工程、信息资源库建设工程等。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符合当地信息化发展规划,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同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会同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程序制定年度计划,纳入政府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在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后,报当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政府信息资源整合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为履行管理行政事务的职责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业务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资源以及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均属于政府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应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现有的政府信息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整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公共基础信息库,并统一建设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采用法定例外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焦作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建立本系统、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并按规定向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法律未予禁止的信息资源都应实行分类、分等级、分密级共享,提供单位不得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公共信息资源。
具体共享数据项、分类标准、密级划分标准、用户划分标准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政府信息资源标准规范体系,针对政府信息资源建设中涉及到的各项内容,建立详细、可行的参照标准,制定建设、运营的指导规范,保证工程技术路线、建设规程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对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法人单位、信息管网、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运行等基础信息库进行建设维护、开发与利用,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应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有关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建设本系统、本部门业务系统,应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市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做好互联网的安全防范、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信息资源应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数据,并对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政府部门通过服务外包,即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运行维护中的一般性业务发包给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部门要抓紧建立完善相应的安全审查、保密管理规定。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资金

第三十条 信息化建设资金包括政府信息化建设资金、上级补助的信息化专项资金、单位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自筹资金等。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落实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组织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按照政府投资和市场融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规范市场运作机制培育城市信息化建设主体,广泛采用信用担保、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和参股等形式,逐步建立“以政府投入引导、企业投入为主、银行贷款支撑、社会投资跟进”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批准同意的公共性、公益性、非营利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贴资金和工程项目论证与验收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信息化工程建设中必须包括安全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应不得低于信息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三十四条 对于财政全部或者部分补助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依法纳入政府集中采购,并通过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软件、硬件必须进行政府采购。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电子认证、应急处理、异地数据备份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或运行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运行单位应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用外包服务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选择获得保密资质的单位,并签订保密协议。

第七章 信息化目标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信息化建设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
市、县(市)区每年度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提请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请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经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第三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每半年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短期融资券基本条件的监管意见。

第五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人应满足各自监管部门的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识别、判断、承担风险的能力。短期融资券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八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发行

第九条 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证监会审查认可: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一年以上;

(二)发行人至少已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按统一的规范要求披露详细财务信息达一年,且近一年无信息披露违规记录;

(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符合证监会的规定,最近一年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四)内控制度健全,受托业务和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管理,有中台对业务的前后台进行监督和操作风险控制,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五)采用市值法对资产负债进行估值,能用合理的方法对股票风险进行估价;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证监会认可具有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

(三)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的认可文件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确认收到备案材料并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一条 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不超过净资本的60%。在此范围内,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证监会提供的证券公司净资本情况,每半年调整一次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并将该余额上限情况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情况,对证券公司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与该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1天。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最长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即从短期融资券发行招标日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日,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采取拍卖方式,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安排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时间。证券公司发行每期短期融资券前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各发行人申请的先后顺序排期发行。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的材料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备案通知书;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四)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确定方式;

(五)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和明细情况;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收到符合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发行日期并通知发行人。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中央结算公司确定的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担保情况;

(四)发行期;

(五)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七)发行对象;

(八)投资风险提示;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短期融资券发行完毕后,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不得将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投资和营业网点建设;

(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

(三)为客户证券交易提供融资;

(四)长期股权投资;

(五)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交易、托管、结算与兑付

第二十一条 短期融资券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短期融资券于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流通转让。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二条 短期融资券采用簿记方式在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依照发行公告的约定,按期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不得擅自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为截止过户日。发行人应于短期融资券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将待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一次性全额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向短期融资券投资人支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账户全额划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中央结算公司应在短期融资券到期日日终,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上年度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该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募集资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动态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低于发行人原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50%的比例,重新核定该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

(一)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二)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暂停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六个月:

(一)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上限的;

(二)将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禁止性用途的;

(三)6个月内累计发生2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四)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禁止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

(一)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

(二)披露虚假信息的;

(三)证监会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中任意一项的;

(四)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证监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罚款以上(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主要财务指标中有两项以上(含两项)未达到证监会监管要求的;

(六)1年内累计3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七)3年内累计3次以上(不含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持有短期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短期融资券总托管量2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六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短期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短期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短期融资券交易、结算和信息披露规则。

第三十八条 短期融资券交易中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1 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23日,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各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实施,现将《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专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推动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属于机械工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强制性标准)适用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经按本办法确认符合强制性标准,并由机械工业部颁发认定证书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实行安全认证和实施工业生产许可证的机械工业产品。
第三条 凡属于认定范围内的机械工业产品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认定证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统一管理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认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编制认定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批、发布认定产品实施细则;
(五)审批、颁发和撤消认定证书;
(六)组织对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查处工作;
(七)协调处理认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设立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办公室(设在机械工业部机械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负责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提出认定工作年度计划建议;
(二)确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并提出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方案;
(三)组织编制产品认定实施细则;
(四)制定开展认定工作的收费办法,并负责认定工作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五)受理经初审合格的企业认定申请;
(六)组织认定产品的检验工作,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七)办理产品认定的复审、确认;
(八)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布的认定证书的有关手续;
(九)办理获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十)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报送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并协助进行查处工作;
(十一)处理有关认定工作的争议问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和计划,组织和督促本地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适时申请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二)对申请认定的生产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向认定企业提供有关认定工作的咨询服务;
(四)根据计划,组织对本地区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查处本地区假冒或者转借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逾期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六)协调本地区内有关认定工作的问题。
第七条 机械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的职责是:
(一)提出本专业用于认定的强制性标准建议及开展认定的产品目录;
(二)编制本专业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培训;
(三)负责本专业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的实施;
(四)负责处理认定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标准的技术问题,并及时提出标准修订或修改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根据机械工业部发布的认定产品目录和产品认定实施细则,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及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说明和产品型号注册证明材料,同时向认定办公室缴纳申请认定费用。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对申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全部资料及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条 认定办公室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申请后,给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下达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依据认定产品检验工作计划,组织机械工业部管理的有关国家检测中心或部检测中心对申请认定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签署意见,报送认定办公室。
第十二条 认定办公室对有关认定的全部资料进行复审,符合认定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报送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
第十三条 经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后,对认定合格的产品及其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并公布认定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自颁布之日起五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的包装、标牌、标签或产品样本及说明书上印制认定证书号及所达到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编号。
第十五条 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机械工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经监督检查,产品不符合认定时所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或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将认定证书转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认定证书,仍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借用、假冒其他单位的认定证书进行生产的企业,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从事认定管理、审查和检验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者发生严重工作错误,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从事认定工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认定工作的费用应遵循不赢利的原则,从申请认定的企业收取。收取的认定费用按规定分配给各有关工作机构,用于支付初审、检测、确认、复审以及证书制作等各种认定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 已认定的产品所用的强制性标准经修订后有改变,或者产品因结构、材料有较大改变时,应当重新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编号
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
认定申请书
申请企业
申报日期——年——月——日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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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全称┃ ┃电报挂号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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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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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职务┃┃ ┃ ┃
┃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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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职务┃┃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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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 ┃ ┃
┃称及规 ┃ ┃
┃格型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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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执行┃ ┃
┃的强制性┃ ┃
┃标准的编┃ ┃
┃号及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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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 ┃ ┃
┃年产量 ┃ ┃
┃和质量 ┃ ┃
┃以及有 ┃ ┃
┃关强制 ┃ ┃
┃性标准 ┃ 企业公章 ┃
┃实施情 ┃ ┃
┃况的简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
┃要说明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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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 ┃公章 ┃
┃单位 ┃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
┃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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