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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届联合国大会中国立场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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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届联合国大会中国立场文件

外交部


第65届联合国大会中国立场文件




(供稿)

2010/09/13



  一、联合国作用

  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复杂的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平、发展、合作的时代潮流更加强劲,世界各国谋和平、求发展、促合作的愿望愈发强烈。世界经济缓慢复苏,但基础尚不牢固,表现并不均衡;气候变化、能源安全、公共卫生等全球性问题依然突出,发展不平衡问题更加严峻;地区热点问题此起彼伏,局部动荡时有发生,安全形势更趋复杂多元。国际形势中存在诸多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世界和平与发展仍面临一系列新困难、新挑战。

  联合国作为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实践多边主义最重要的舞台,自成立以来,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中国一贯重视联合国地位和作用,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中国支持联合国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发挥自身优势,在协调国际努力,妥善应对全球性威胁与挑战方面采取有效行动,继续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核心作用。

  二、联合国改革

  中国支持联合国根据国际形势的发展,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革,提高联合国权威和效率,增强其应对新威胁、新挑战的能力。改革应提高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事务中的发言权,使之能发挥更大的作用。2005年以来,联合国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并取得重要成果,但同会员国期望相比仍有差距。联合国改革应是全方位、多领域的,在安全、发展、人权三大领域均有所建树。下阶段,国际社会应该在已有成果基础上,坚持通过民主、充分协商,全面推进各领域改革,特别是加大对发展领域的投入,推进如期实现千年发展目标,让广大发展中国家从中受益。

  安理会改革是联合国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方支持通过改革增强安理会的权威和效率,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责。改革应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非洲国家的代表性。应继续通过广泛、民主协商,兼顾各方利益和关切,寻求“一揽子”改革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中国愿同各国共同努力,推动安理会改革朝有利于联合国整体利益和会员国团结的方向发展。

  三、安全领域

  (一)联合国维和行动

  联合国维和行动是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有效手段。当前,联合国维和行动规模不断扩大,授权日趋广泛,面临挑战也在增多。中国坚定支持并积极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支持联合国维和行动在坚持“哈马舍尔德”维和三原则基础上,进行合理改革与创新,突出战略设计,加强与当事国沟通和协调,改进后勤工作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维和行动的效率和效力及其部署、规划和管理的水平。各方也应更加重视维和行动与缔造和平、建设和平的衔接及统筹。中国呼吁联合国继续重视加强与区域组织在维和领域的合作,尤其要关注非洲国家的需求。

  (二)建设和平

  建设和平是涉及联合国全系统的任务。建设和平委员会(PBC)是联合国改革的重要成果,是联合国系统内首个协调冲突后重建的机构,地位独特,作用突出。中方一贯支持联合国在冲突后重建工作中发挥领导作用,支持PBC及建设和平基金(PBF)工作。下阶段,PBC应进一步完善内部机制建设,加强与联合国其他机构协调,强化与当事国的伙伴关系,并更好地发挥PBF的作用。联大、安理会、经社会等相关机构均应结合各自特点发挥优势,为PBC工作提供支持。

  (三)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

  中国对平民生命、财产安全在武装冲突中受影响和威胁深表关切,敦促各方认真遵守国际人道法和安理会有关决议,在武装冲突中充分保护平民。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道法,保护平民的责任首先在于当事国政府。国际社会和外部组织的帮助应坚持公正、中立和客观原则,获得当事国同意,并充分尊重当事国主权与领土完整,避免介入当地政治纷争或影响和平进程。

  要把保护平民问题放在和平解决冲突的政治进程中加以处理。在冲突后和平重建中也应重视保护平民。联合国各有关机构应加强协调,形成合力。

  (四)反对恐怖主义

  中国支持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国际社会的反恐努力应以《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和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为基础,充分发挥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领导与协调作用。

  中国支持安理会反恐委员会及联大反恐执行工作组发挥积极作用,协调各国打击恐怖主义的努力。中国支持并积极参与制定《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希望各方本着建设性的合作态度继续进行协商,尽早达成一致。

  中国主张反恐采取综合办法,标本兼治。联合国应发挥自身优势,在消除贫困等滋生恐怖主义的根源问题上发挥积极作用,促进不同文明之间对话,帮助发展中国家加强反恐能力建设。反对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国家、民族、宗教或文明挂钩,或采取双重标准。

  中国一贯积极参与国际反恐合作进程,愿继续加强与各方的反恐交流合作,推动国际反恐合作不断取得新进展,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稳定。

  (五)朝鲜半岛局势问题

  当前朝鲜半岛局势仍然复杂敏感。和平、稳定、发展、繁荣的朝鲜半岛符合包括中国在内等地区国家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中国希望有关各方着眼长远,通过对话协商解决有关问题,继续推动六方会谈进程,共同致力于维护朝鲜半岛和平稳定,实现本地区的长治久安。

  (六)缅甸问题

  中国希望缅甸保持稳定,国内有关各方通过协商达成民族和解,顺利举行大选,实现民主与发展。缅甸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事务,国际社会应向缅甸提供建设性帮助,为缅全国大选的顺利举行和推进缅甸国内政治和解、逐步实现民主与发展创造宽松环境。制裁和施压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中国支持联合国秘书长及其特别顾问的斡旋努力。

  (七)阿富汗问题

  阿富汗局势事关国际和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事关国际反恐斗争的顺利进行。阿富汗重建进程已取得积极进展,但仍面临诸多挑战。阿重建首先需要阿政府的坚定努力,也需要国际社会的有力支持。

  中国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阿富汗和平重建,赞赏阿富汗政府制订《国家发展战略》,支持其确定的优先发展项目,支持继续推进落实《阿富汗契约》和“喀布尔进程”,尊重阿富汗政府和人民在该进程中的主导权。我们呼吁国际社会给予阿持续关注和投入,并加强彼此间的协调与配合。中国支持联合国继续在解决阿富汗问题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八)伊朗核问题

  中国支持维护国际核不扩散体系,维护中东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中方认为,伊朗作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享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

  中方主张通过对话谈判解决伊朗核问题。有关各方应加大外交努力,尽快恢复有关对话,并采取灵活、务实的态度,共同推动对话取得积极进展。

  中方一直致力于劝和促谈,愿继续为和平解决伊朗核问题发挥建设性作用。

  (九)中东问题

  中国一贯支持中东和平进程,主张中东问题有关各方在联合国有关决议、“土地换和平”原则、“阿拉伯和平倡议”和中东和平“路线图”计划等基础上,通过谈判妥善解决彼此争端,最终实现巴勒斯坦独立建国,以色列同所有阿拉伯国家关系正常化。

  和平谈判是解决中东问题的唯一正确途径。希望巴以双方坚持谈判道路,以严肃认真和负责任的态度推动和谈不断向前发展。叙以、黎以两线是中东和平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应予重视和推进。中国愿与国际社会一道,推动中东问题早日得到公正、全面、持久的解决。

  (十)苏丹问题

  中方支持苏丹北南和平进程,主张北南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对话和协商妥善解决有关分歧,全面落实北南《全面和平协议》(CPA)。中方注意到CPA强调应使统一具有吸引力,有关方面不应预设南方公投结果。国际社会应充分尊重苏丹的主权,尊重苏丹人民的意愿和选择,确保苏丹及地区的和平稳定大局。

  中方支持达尔富尔问题的政治解决,主张应充分发挥联合国、非盟、苏丹政府“三方机制”的主渠道作用,平衡推进维和部署和政治谈判的“双轨”战略,特别是推动达尔富尔地区主要派别尽快加入政治谈判进程。同时,应帮助苏丹改善达尔富尔人道和安全局势,早日实现该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中国重视“有罪不罚”问题。我们对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总统巴希尔采取的行动表示严重关切,呼吁国际社会重视并尊重今年7月召开的非盟首脑会再次就此表明的立场,认为针对苏丹问题的举措应当有助于维护苏丹局势的稳定和促进苏丹问题的解决。

  中方为推动苏丹问题的解决做出了自己的努力。中方向苏丹南方提供了6600万元人民币的无偿援助,并为南方培训人才,参与南方建设。中方向达尔富尔地区提供了1.8亿元人民币人道和发展援助,向非盟和联合国信托基金分别提供了23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捐款。中方还积极参与联合国苏丹特派团和联合国/非盟达尔富尔特派团的维和行动。中方将继续为推动苏丹问题的妥善解决做出自己的努力。

  (十一)索马里问题

  中国对索马里局势表示关注,希望索有关各方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重,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分歧,早日实现和平与稳定。中国支持索过渡联邦政府寻求民族和解以及非盟和有关地区组织为推动索和平进程所做的努力,呼吁国际社会加大对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和非盟在索维和行动的支持力度。近年来,中方多次向索过渡联邦政府和非盟在索维和行动提供援助。我们愿同国际社会一道,为推动索和平进程继续发挥建设性作用。

  近来,国际合作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努力取得一定成效,但海盗袭击威胁远未铲除,需各国进一步加强协调与合作,共同努力予以打击。中国支持根据相关国际法和安理会决议打击索马里海域海盗,并就此开展国际合作,维护该海域航运秩序和安全。同时,国际社会还应重视解决滋生海盗的根源性问题,尽快实现索马里的和平稳定,不断加强索及其他沿岸国家的能力建设。

  (十二)科索沃问题

  妥善解决科索沃问题,建设多族裔和谐共存的科索沃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塞尔维亚政府和科索沃当局在安理会相关决议规定的框架内,通过谈判达成彼此均可接受的方案,是解决科索沃地位问题的最佳途径,也是国际社会应继续努力的方向。

  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当代国际法制度的一项根本性原则,是当代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中方尊重塞尔维亚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注意到国际法院关于科索沃问题的咨询意见。我们认为,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并不妨碍当事方在安理会相关决议内通过谈判妥善解决问题。

  四、发展问题

  (一)千年发展目标

  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是指导国际发展合作的纲领性文件。10年来,国际社会在落实千年发展目标方面取得一定进展,但从全球来看,要在2015年如期实现各项目标任重道远。

  联合国将于9月举行高级别会议,讨论如何在2015年6月前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并制订相应行动战略。国际社会应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凝聚政治共识,争取取得面向行动、可以落实的积极成果。国际社会应鼓励和支持各国走适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探索有利于发展和消除贫困的发展模式;建立平等、互利、共赢的全球发展伙伴关系;加强并完善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工作机制,既要加强协调、评估落实各项目标的进展情况,也要监督国际发展援助落实情况。国际社会需要拿出果断行动的决心和务实有效的举措,为发展中国家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发展中国国家、尤其是非洲国家早日实现千年发展目标。

  (二)非洲发展

  发展是非洲面临的紧迫而艰巨任务。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应高度重视非洲发展问题,继续加大对非洲的支持和帮助,切实履行援非承诺,通过开放市场、技术转让、增加投资等措施提升非洲国家自主发展能力;应帮助非洲维护和巩固和平稳定局面,尊重非洲国家自主选择发展模式,为非洲国家发展提供保障;应推动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为非洲发展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应加强南南合作,形成对南北合作的有益补充。

  中国一直积极致力于非洲和平与发展事业。近年来,在自身遭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情况下,中国认真落实各项对非援助与合作举措,大幅增加对非援助,减免非洲重债穷国和最不发达国家债务,努力保持对非贸易和投资力度。去年11月,中国政府在中非合作论坛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宣布了一系列支持非洲发展的政策措施。中国正认真落实上述承诺,确保非洲国家和人民尽快受益。中国愿与非洲国家和国际社会一道,继续为非洲的发展事业作出自己的贡献。

  (三)粮食安全

  粮食安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础,是国家自立与世界和平的重要前提。粮食问题归根结底是发展问题,国际社会应从人类生存和共同发展的高度看待和处理粮食问题,加强合作,共同维护全球粮食安全。中国主张:

  ——加大农业投入,提高粮食产量。保障粮食供给,使粮食供需保持大体平衡。

  ——推进机制改革,完善治理体系。推动建立公平、务实、均衡、可持续的全球粮食安全治理机制和保障体系。使世界粮食生产、储备和分配体系更具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着眼长远和全局,推动多哈农业谈判取得积极进展,并在与农产品有关的贸易、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营造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国际环境。

  ——统筹兼顾,实现全面均衡发展。粮食安全与经济增长、社会进步以及气候变化、能源安全等密切相关。国际社会应采取统筹办法,综合应对,实现粮食安全的可持续发展。

  (四)能源安全

  能源安全同世界经济发展、各国人民福祉息息相关。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维护全球能源安全对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推动世界经济全面复苏和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国际社会应稳定能源价格,防止过度投机,保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能源需求;改善能源结构,加强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相关合作;构建先进能源技术研发和推广体系,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和资金支持;促进国际能源合作同国际发展合作相结合,通过能源扶贫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改善民生。

  (五)气候变化

  气候变化是当今世界面临的重大挑战,需各国合作应对。气候变化主要是发达国家长期历史排放和当前高人均排放造成的,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在2012年后继续率先减排,并切实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的义务。发展中国家是气候变化的主要受害者,虽然面临发展和消除贫困的紧迫任务,仍将通过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为共同应对气候变化作出贡献。

  气候变化问题从根本上说是发展问题,应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解决。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应坚持公平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维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主渠道作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有巨大差异,发展中国家的减缓行动与发达国家的量化减排义务有本质区别,这符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本原则以及“巴厘路线图”的相关规定。

  为推动年底墨西哥坎昆气候变化会议取得积极成果,各方应在哥本哈根会议成果基础上,沿着巴厘路线图确定的正确方向,充分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阶段和发展权,将《公约》和《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我们希望发达国家充分展示政治诚意,切实履行义务和兑现承诺,为国际社会合作应对气候变化做出积极的贡献。

  中国政府重视联合国在推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中方愿本着积极、建设性态度就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重大问题与各方充分、坦诚交换意见,为气候变化国际合作注入新的动力。

  (六)南南合作

  南南合作是发展中国家间取长补短、实现共同发展的重要渠道,是发展中国家相互帮助,携手应对各种发展挑战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南南合作取得积极进展,南方国家之间贸易、投资活跃。发展中国家间还建立了一些新机制和倡议,为南南合作注入新活力。

  中方认为,发展中国家应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积极开展磋商与协调,采取一致行动,共同维护正当权益;应根据形势发展和自身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原则,不断拓展合作渠道、丰富合作内涵、创新合作模式;还应加强协调,有效利用多边机制。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广大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发展环境不容乐观,在此形势下,广大发展中国家更要加强南南合作,共同应对危机,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增长。

  (七)发展筹资

  发展融资不足问题一直是国际发展领域面临的主要挑战,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给低收入国家造成严重冲击的背景下,这一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当务之急是建立并完善平等、互利、共赢的全球发展伙伴关系,切实落实《蒙特雷共识》,确保如期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中国主张,重点从以下五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增加发展资源,加强发展机构。二是发达国家应兑现官方发展援助占国民总收入0.7%的承诺,并进一步对发展中国家减免债务和开放市场。三是努力减少金融危机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造成的损害,切实帮助其保持金融稳定和经济增长。四是抑制贸易保护主义,推动多哈回合谈判早日达成发展回合目标。五是为发展中国家创造良好外部发展环境,反对动辄对发展中国家采取经济、商业、金融封锁等措施。

  (八)多哈回合谈判

  多哈回合谈判取得成功,有利于提升国际贸易开放水平,抑制贸易保护主义,促进世界经济复苏和可持续发展,符合各方共同利益。

  中国始终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一直以建设性姿态积极参与多哈回合谈判。我们主张,按照“尊重谈判授权、锁定已有成果、以现有案文为基础”的原则,尽快解决遗留问题,推动多哈回合谈判取得全面、平衡的成果。

  多哈回合是发展回合,应充分照顾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和关切,真正体现对他们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九)国际金融体系改革

  国际金融危机充分暴露了现行全球经济治理体系的弊端和不足。加强全球经济治理,塑造一个有利于世界经济长期健康稳定发展的体制框架,符合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各方都希望对现有国际金融体系进行必要改革,目标是建立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国际金融体系。中国主张:

  ——应完善国际金融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国际金融机构改革,提高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和代表性,确保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前完成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改革目标。

  ——应完善全球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对具有重要金融中心的发达经济体及其宏观经济政策的监督,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评级机构的监管,加强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督,制订全球统一的会计准则。

  ——应完善国际货币体系,健全储备货币发行调控机制,保持主要储备货币汇率相对稳定。

  五、军控、裁军与防扩散

  中国一贯重视并支持国际军控、裁军与防扩散努力,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等各类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中国坚决反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认真、严格履行中方承担的国际义务和相关承诺。为实现防扩散目标,各国应致力于营造互信、合作的国际和地区安全环境,消除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动因;坚持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防扩散问题;切实维护和加强国际防扩散机制;平衡处理防扩散与和平利用科学技术的关系,摒弃双重标准。

  中国一贯主张并积极倡导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中国坚定奉行自卫防御的核战略,始终恪守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首先使用核武器,无条件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承诺。中国在核武器的规模和发展方面始终采取极为克制的态度,不在别国部署核武器,从不参加任何形式的核军备竞赛,将继续把自身核力量维持在国家安全需要的最低水平。

  中国坚定支持《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并积极推动条约早日生效。中国支持裁谈会尽快达成全面平衡的工作计划,早日启动“禁产条约”谈判,并就防止外空军备竞赛、“无核安保”等议题开展实质性讨论。

  中国始终认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是国际核不扩散机制的基石,欢迎条约2010年审议大会取得积极成果,希望各方共同努力,认真落实大会制定的最后文件。当前形势下,各方应继续维护和加强条约的普遍性、权威性和有效性,使条约在防止核武器扩散,推动核裁军和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中国重视核安全问题,反对核恐怖主义,支持加强相关国际合作,欢迎华盛顿核安全峰会在此方面取得的进展。

  中国支持《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的宗旨和目标,全面、严格履行两公约义务,支持不断加强两公约的普遍性。同时,呼吁化武拥有国和遗弃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销毁进度。

  中国一贯主张和平利用外空,反对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认为谈判制定相关国际法律文书是维护外空永久和平与安全的最佳途径。

  中国重视信息安全问题,支持联合国在此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以建设性态度参加了历届联合国政府专家组工作。中国欢迎联合国信息安全问题政府专家组首次达成最后报告,认为这有助于国际社会共同应对信息安全领域的威胁与挑战。

  中国重视军事透明问题,致力于增进与世界各国的军事互信。从2007年起,中国参加了联合国军费透明制度,并恢复参加联合国常规武器登记册。中国支持并将积极参与联合国军费透明政府专家组工作。

  中国重视军控领域的人道主义问题,积极致力于增强《特定常规武器公约》及所附议定书的普遍性和有效性,于2010年4月批准了公约所附《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并以建设性姿态参加公约政府专家组有关集束弹药问题的谈判。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扫雷援助活动,努力帮助有关国家摆脱雷患困扰。中国支持打击小武器非法贸易的国际努力,认真落实联合国小武器《行动纲领》和《识别与追查非法小武器国际文书》。

  六、人权问题

  世界各国政府均有义务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人权文书的有关内容,结合本国国情,促进和保护人权。国际社会应尊重各类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同等重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两类人权和发展权的实现。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在人权问题上采取不同的做法和模式,不应强求以同一模式来促进和保护人权。

  中国政府积极倡导人权领域国际合作,主张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合作解决人权问题上的分歧,增进了解,相互借鉴,共同发展,反对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和搞双重标准。

  中国政府以建设性态度参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工作,愿与各方共同努力,以人权理事会重审为契机,推动理事会提高工作效率,以更加公正、客观和非选择性的方式处理人权问题。

  七、社会问题

  (一)跨国犯罪

  制贩毒品、拐卖人口、洗钱和腐败等跨国犯罪活动猖獗,并经常和恐怖主义活动勾联,严重危害各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给地区稳定甚至世界和平带来挑战。

  加强国际合作,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不仅是国际社会维护和平与安全的共同需要,也是各国义不容辞的共同责任。《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是国际社会在打击跨国犯罪领域的重要文件。国际社会应根据公约宗旨和精神,认真履行公约义务,相互尊重,平等协作。发达国家应重视发展中国家关切,避免成为腐败分子的庇护天堂。

  (二)艾滋病

  艾滋病严重威胁人类健康,影响各国经济社会发展。防治艾滋病是国际社会刻不容缓的任务,也是落实千年发展目标的重要方面。

  国际社会尤其是发达国家应为发展中国家加强艾滋病防治能力建设提供更大帮助。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全球防治艾滋病、结核和疟疾基金等国际机构应该加强相互协调,为帮助发展中国家防治艾滋病发挥更大作用。

  中国政府采取一系列艾滋病防治措施,努力提高艾滋病人权利保障水平,增强全社会关心艾滋病感染者和患者的意识。中国积极参与艾滋病领域国际合作,愿与国际社会一道继续为减轻艾滋病危害作出贡献。

  (三)公共卫生安全

  公共卫生安全事关各国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全球公共卫生安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国政府应通过不断加强公共卫生能力建设,为人民健康生活提供有力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中国政府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公共卫生建设,正在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方愿同各方及有关国际组织加强信息、经验、技术交流共享,深化合作,为更好应对全球公共卫生挑战、促进人民身心健康而共同努力。

  (四)反腐败

  腐败问题影响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受到国际社会普遍重视。加强全球范围内的国际反腐败合作,推动各国交流反腐败斗争经验,有利于促进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反腐败工作。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第一部全球范围内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书,为各国共同惩治和预防腐败规定了共同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各国应当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履约机制应重在发挥建设性作用,协助和促进缔约国更好地履约和开展国际合作。缔约国应提高参与国际反腐败合作的政治意愿,减少国内法和国内程序对引渡和资产追回的限制,在不附加任何政治条件的前提下通过技术援助加强发展中国家的履约能力。

  八、联合国财政问题

  联合国正常运转需要一个稳定的财政基础。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精神,根据联大决议确定的支付能力原则,继续认真履行联合国财政义务,及时、足额、无条件地缴纳联合国会费和维和摊款,确保联合国有坚实、稳定的财政基础。

  联合国资源的利用应根据资源与方案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并充分考虑和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合理关切和要求。

  会员国应进一步协调与沟通,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在方案协调和财政预算方面对秘书处的工作指导。

  九、法治问题

  (一)国际和国内两级法治

  实现国内和国际两级法治是各国普遍追求的目标。各国有权自主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法治模式。各国的法治模式可以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和共同发展。在加强国际法治方面,必须维护《联合国宪章》的权威,严格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坚持国际法的统一适用,避免采取双重标准,并不断完善国际立法,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

  (二)打击“有罪不罚”

  中国谴责一切形式的犯罪行为,支持各国为消除“有罪不罚”所做的努力,鼓励国际社会就此开展合作。国际社会为消除冲突地区“有罪不罚”的努力,应与保障冲突地区所有人员福祉的目标相一致,不应干扰冲突地区正在进行的和平进程,不应妨碍冲突地区促进民族和解,实现持久和平。只有在有关地区局势缓和、政治稳定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解决有罪不罚。

  (三)国际法院

  中国支持加强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支持法院不断改进其工作方法,希望法院在维护国际秩序稳定、伸张正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国自由选择和平解决争端方式的权利应得到尊重。

  (四)国际刑事法院

  中国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应秉承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护全人类福祉的宗旨,与其他国际机制协调合作,避免干扰有关和平进程。中国会继续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

  (五)海洋与海洋法事务

  推动建设和谐海洋,是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国际海洋秩序,我们主张:

  第一,兼顾对海洋的合理利用与科学保护。在促进海洋可持续利用为人类创造福祉的同时,加强对海洋的保护,实现人类与海洋之间的和谐。

  第二,公平分配海洋利益,分担保护责任,特别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关切。

  第三,平衡沿海国权利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科学合理地划定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在保障沿海国依国际法享有的权利的同时,要保护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海底区域。

  第四,维护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海洋法秩序。《公约》是在海洋领域解决新问题、处理新挑战的重要依据,是现代海洋秩序的法律基础。国际社会应确保《公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得到维护。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
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本省对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化肥、重要建筑材料等产品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售前报验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报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
验方。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二)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三)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由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标识、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产品标识标注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食品、饮料、药品、农药、化肥、化妆品以及其他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成份、生产和失效日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用购进产品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其标识应符合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的;
(五)伪造生产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
(二)与明示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以及属于处理品而未标明的;
(三)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报验标识的。
第二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以书面文字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在规定或明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属于生产、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销售者明示销售的处理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没有质量证明文件或广告内容不实的,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监督对产品作技术处理。有销售所得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售前报验的。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对于无销售收入或生产、销售者拒绝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产地,标注虚假生产、失效日期,伪造、冒用或不标明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质量证明、产品监制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其销售的
产品。
第二十八条 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重犯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已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不予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可处以该产品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所收检验费或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
(二)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返还样品的;
(三)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明知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举报的,可对出租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被登记保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转移产品的,责令追回;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决定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报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产品标识标注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监督对产品作技术处理。有销售所得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伪造产地,标注虚假生产、失效日期,伪造、冒用或不标明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质量证明、产品监制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
销售的产品。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被登记保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转移产品的,责令追回;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5日

国家教委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等


国家教委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3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等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培养少数民族专门人才工作的管理,特制定《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在贯彻执行中,请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以培养合格的少数民族“四有”人才。

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搞好内地与新疆高教的支援协作,培养合格的少数民族建设人才,现就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招生录取
(一)承担培养任务的有关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应根据内地高等学校为新疆培养少数民族学生的规划,编列年度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纳入国家年度招生计划下达执行。
(二)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民族学生,从当年参加高考(民考民或民考汉)的少数民族学生中择优录取。按第一批院校录取程序进行。新疆招生委员会和各级教育部门,要做好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内地院校的宣传工作,采取措施组织生源,尽量把优秀考生选拔到内地高校培养。内地高等学校招收协作培养生的录取标准,一般不低于新疆重点高校最低控制分数线;在重点院校最低控制分数线以下再降低20分仍不满额时,内地高等学校可减少招生计划。
(三)内地高等学校与新疆协作培养学生,实行定向招生。要注重招收边远农牧区的少数民族优秀青年。
(四)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民族预科生,新疆招办要与内地高等学校积极配合,要给招生院校提供足够的档案,并配备翻译人员介绍档案材料,以利内地高等学校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预科教育
(一)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较高层次民族人才,内地高校招收的新疆民族学生须接受一至两年的预科教育(民考汉学生为一年,民考民学生为二年)。预科期间要突出汉语文、数学和外语等学科的教学,课时要占总学时的80%以上,以提高学生的文化基础知识水平,为顺利升入大学本专科后的学习打好坚实的基础。
(二)大学预科实行淘汰制。预科学习期满,各有关高等学校要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全面考核,并做好结业鉴定。经考核具备上内地高校本、专科条件者,按计划分别升入内地有关高校学习。凡有两门课程不及格或一门课程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不予结业,由新疆教委根据有关规定,妥善调配。在两年制预科学生中允许跳班,有的直接进入二年级,于第一学年结束时,可选拔个别品学兼优的学生直接进入有关高校本、专科学习。
三、学生管理
(一)合格的预科结业生升入本、专科所学专业,应根据本人志愿,由新疆与录取学校协商确定,重点放在新疆高等学校短缺但又急需的专业上。升入内地高等学校本、专科阶段学习的学生,原则上应与内地学生混合编班,以利于各民族学生相互帮助、共同提高。
(二)新疆民族学生的学籍,按国家教委公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进行管理。但对留级、降级、退学处理的学生,其不及格课程可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多给一次补考机会。
(三)有关高校对少数民族学生应与其他学生一视同仁,严格要求,大胆管理,但要注意根据少数民族学生的特点,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学生在校期间要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得酗酒、不得打架斗殴、不得赌博,不得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和其他违犯校规校纪的行动,不得参与社会上的违法活动。凡违犯者按规定处理。
(四)内地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要开办清真食堂,加强对学生的生活管理。新疆学生要主动适应内地生活环境,尊重炊事、管理人员,树立新时期新疆民族大学生新的精神风貌。
(五)在内地高等学校学习的新疆民族学生,因语言或特殊原因要求转回新疆院校学习者,需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征得新疆教委和内地教委同意后方可办理手续。凡按规定被内地院校作退学、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理的学生,内地院校不予办理转学手续,并由新疆教委协助学校做好这类学生的离校工作。
(六)新疆民族学生因故不幸在内地死亡者,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和新疆民族风俗习惯就地处理后事。
(七)新疆要确定有关委、办、厅、局与内地高等学校建立对口协作关系,今后内地院校在办学中遇有问题,可直接与新疆有关协作单位联系,及时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共同做好新疆民族学生的管理工作。
(八)新疆要派得力干部和责任心强的教师在北京、天津、上海、西安等新疆民族学生较集中的城市专门协助当地院校做好管理工作。新疆派出的进修教师和挂职学习的干部也要一面进修,一面兼作新疆民族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
(九)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