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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时间:2024-07-03 04:2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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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12月9日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大风、干旱、冰雹、霜冻、高温、低温、沙尘暴、寒潮、严寒、雷电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风险区域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加密布设自动气象监测站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依法保证其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因城乡规划调整需要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应当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因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发生的费用,由报请迁移的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部门款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设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特点和规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物资储备,采取综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 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大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等建设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在四月底前完成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研究,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监测、会商,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气象、公安、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水利、建设、房地、市政公用、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指导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注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台站,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本辖区公众。

  公共场所设立的大型电子显示屏应当具有接收和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功能,及时发布各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法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二条 气象、水利、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

  气象灾害的性质、级别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 气象灾害警报解除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并保证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当气象灾害难以确定时,应当报请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灾害评估鉴定。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干旱、冰雹易发区、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水源区和森林火险多发区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第三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并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具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必需的作业装备、作业平台、作业通道、作业装备库、弹药周转库、值班室、安全防范监控报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防雷设施。

  第四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公告,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制度、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天气监测、野外作业的人员,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工作待遇。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应当按照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7]186号

1997-04-08国家税务总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作铝合金门窗产成品销售行为应征收增值税的请示》(重国税发[1996]360号)中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我局印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同样适用。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南经济特区的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促进政府部门信息资源和其他社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加快海南经济特区信息化进程,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交换、传递、发布、使用信息以及网络互联、国际联网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国家信息网络的海南省域信息网络。它由信息传送网、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资源三部分构成。
信息传送网是指公共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网络,以本经济特区公用通信网为主干。
信息交换平台是指本经济特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互联的中心平台。本经济特区内其他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互联平台应当在海南地域以内与信息交换平台互联互通。
信息资源包括政府信息资源、企事业信息资源和社会公众信息资源。
第四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应用系统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处理、使用和服务的信息系统;
(二)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门领域信息处理的计算机网络;
(三)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信息资源和企事业信息资源并为有关单位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四)网络互联是指本经济特区各接入网络及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交换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以及本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与本经济特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五)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当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坚持统筹规划、联合共建,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为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基础环境。
第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以服务政府、服务社会为宗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和实用性。
第七条 公用通信网、信息交换平台的运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公正、公开、协作为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信息资源应用层实行放开经营,鼓励社会各界开发、建设、经营信息服务应用系统。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组织信息资源,提高网络效益,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章 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
第十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化办公室)是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省信息化的职能机构,对公共信息网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统一协调、制定公共信息网络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
(二)起草、制定有关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信息标准、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资费政策;
(五)指导和监督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的经营行为;
(六)审查政府部门专用网络的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
(七)制订各级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监督其实施;
(八)管理全省网络互联的有关事宜;
(九)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域名与因特网址;
(十)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工商管理。
第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工作,查处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省邮电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全省信息传输基础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协同省信息化办公室做好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和用户接入网的规划和实施工作,为公共信息网络的高效、安全运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省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审核数据通信和公共信息网络资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实行商业化经营。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在省信息化办公室指导和监督下负责公共信息网络的运营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管理;
(二)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工作;发生网络运行故障时,网络运营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迅速排除;确需停机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公共信息网络用户的技术支持和技术培训;
(四)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五)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不得故意延误或者擅自中断对用户的网络服务;
(六)其他网络运营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公用通信网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的可用性和可靠性,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实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以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广泛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网与信息交换平台的连接技术由双方运营机构共同商定;信息交换平台与应用系统间的连接技术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八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关键部门用电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九条 运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的内部网络、应用系统必须遵守公共信息网络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安排上网。上网用户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的信息,由信息提供者负责其密级和安全保密措施,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信息网络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公共信息网络上非法访问、修改、窃取信息,严禁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

第四章 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建设应用系统,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自己的内部网络,一般不再建设专用网络;
(二)已建的专用网络应当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三)按照统一规划,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省政府制订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开发信息资源;
(二)已建专用网络的部门,必须将本部门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三)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政府部门,应当将内部网络中的公众信息资源向公众发布,并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四)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当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
(五)不得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省政府制订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开发本部门信息资源的;
(二)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的;
(三)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造成失密的;
(四)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越权实施管理的。
第三十条 冒用公共信息网络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非法访问、修改、窃取信息或者蓄意破坏网络系统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造、传输非法信息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予以查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与网络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约者,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