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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0:1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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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6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条 为加强和规范烤烟发展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安顺烟叶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顺市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2007年烤烟工作的通知》(安府发[2007]18号)文件精神,结合安顺烟叶生产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顺市烤烟生产发展资金是指从2007年起,由市级财政从全市烟叶税中提取10%作为次年全市烤烟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安顺市烤烟生产发展资金的提取按安顺市财政局《关于划转全市烤烟发展资金的通知》(安市财预[2007]195号)文件执行,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烤烟生产、奖励、救灾及补助市、县两级烟办办公经费不足。具体使用比例为50%用于生产发展、救灾及烟水配套,20%用于集体奖励,20%用于补充市县两级烟办经费和培训烟农、技术干部等支出。

第五条 资金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当年烤烟生产完成任务和当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进行申报,由市财政局和市烤烟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资金管理。烤烟生产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管理,使用时由市烤烟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全市烤烟生产及签订的目标责任完成情况,提出用款计划并附市人民政府审批单,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拨付资金到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涉及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烤烟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及其它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和挪用,违规抵扣烤烟发展资金。特别是用于烤烟生产、救灾资金一定要使用到生产第一线和救助单位或烟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务、完善相关财务手续,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如实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第九条 市烟办(市农业局)、烟草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烤烟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烤烟发展资金重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五日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政协湖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均有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机关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职责

第四条 承办本级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在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 承办本级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向本级政协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提案。

第六条 承办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常委会组织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第七条 承办上级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八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在办复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承办人大大会期间的建议,应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5个月办复完毕。承办政协大会期间的提案,应在收到提案后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办复完毕。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的建议、提案,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研究、处理和答复。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解决;因条件所限短时期内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


造条件,作出规划,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十条 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抓住事关全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事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交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每届第一次大会闭会后,由政府召开会议交办;其余四次大会,人大代表所提的建议,可由政府办公厅(室)以文件形式交办,或会同人大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召开会议交办;政协委员所提的提案,可由政府办公厅(室)以文件形式交办,或由政协提案委交办,也可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协提案委联合下文的形式交办。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分别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和政协提案委受理并交办。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应在收到建议和提案10天内分别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承办单位办公室负责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收发、登记、承办、催办、审核、落实、总结、归档等制度。承办单位办公室接到建议和提案后,要清点、登记、核对,并呈报单位领导,召开交办会,将建议和提案落实到具体经办处(科)室。

第十三条 审核。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件必须经过办公室和单位领导审核把关。由经办处(科)室起草,处(科)室负责人初审,送办公室核稿,报单位分管领导审定签发。重要答复件需经单位主要领导或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审核的内容是: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通顺清楚。

第十四条 答复。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件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规定的统一格式行文,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单位联系电话、经办人员姓名、答复时间。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注明发文单位代号、发文类别、发文年号、发文序号及办复结果四种类别。

建议和提案办复结果的四种类别分别为:

“A”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B”类,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C”类,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予以解释说明的;“D”类,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

答复件应及时寄送所提建议或提案的每一位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答复件应标明领衔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所提建议、提案内容相同的,应分别行文答复。答复件除主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外,还需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或同级政协提案委和政府办公厅(室)各两份。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或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应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各两份。

第十五条 落实。建议和提案答复时承诺的事项要兑现,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要追踪落实。政府办公厅(室)每年在下一次人大、政协大会召开之前,要有重点地督查建议、提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总结。建议和提案的承办单位应在9月底以前向政府办公厅(室)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办理答复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也包括当年办理答复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政府办公厅(室)在办复工作结束后,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写出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章 办理制度

第十七条 目标管理制度。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实行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间、定质量、定领导的制度。办理工作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可对办理工作制定评分标准,对承办单位进行检查评比。办理工作的情况,要列入单位和个人年终考核内容之一,奖惩兑现。

第十八条检查督办制度。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对办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催办、督办、检查、评比,可采用电话联系,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书,编发办理建议提案通报,登门检查和抽查汇报等形式,全面、准确地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政府办公厅(室)还应协助人大、政协机关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十九条 联系代表、委员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应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承办单位可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座谈、现场办公、共商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方法,还可采取电话联系,寄送资料等方式,密切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

第二十条 信息反馈制度。政府办公厅(室)应统一印制《办理建议提案征求意见表》,由承办单位随答复件寄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每年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反馈意见,综合上报领导和通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重新办理制度。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建议或提案办理结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在1个月内认真研究,重新答复。

第二十二条 评比表彰制度。各承办单位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政府办公厅(室)每年度要通报表彰一批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届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结束以后,政府可以会同人大、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经验交流暨表彰大会,表彰和奖励先进承办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负责。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办理重点建议和提案,亲自审定重要答复件,亲自督促检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办理工作队伍。省、市州政府办公厅(室)内要设立或明确专门的办理工作机构,政府直属单位和县乡政府要有专职或兼职经办人员。各级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指导。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对下级办理工作的指导,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和市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办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协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01]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队伍素质,适应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和拓宽,逐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工作适应能力、创造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事业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振兴上海、开发浦东、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战略方针,为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发展高新技术、实现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服务。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行业(系统)和单位的业务发展和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专业技术知识,承担本行业(系统)重大科研课题,把握本专业发展动向,逐步成为本专业的学科和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了解本专业发展现状,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补充更新相关学科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本专业知识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大专和中专毕业生主要是运用所学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等方面得到提高。
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要不断提高外语水平,努力学习和掌握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从事涉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还应提高外语口语能力。
第六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可采用短期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讲座、学术会议、函授、刊授、电化教学和自学活动等多种形式,有条件的还可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交流及出国考察、进修等。
第七条 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为主,但脱产学习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既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各部门、
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妥善组织,确保落实。

第三章 基地和条件
第八条 实施继续教育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及各类干部培训中心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各类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要广开学路,提倡高等院校、科研单位
、企业和学术团体联合办学,跨省市、跨国联合办班。
高等院校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九条 实施继续教育,除配备少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请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教学和科技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条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沪人〔1992〕54号文执行。
提倡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以增强继续教育自我发展的活力。
第十一条 办学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做到有场所、有师资、有经费、有管理人员、有教学计划,并根据实际和可能,承担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办学单位的办学资格需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各单位负责安排和管理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审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有关继续教育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督促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学习任务;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后更好地为本单位
服务。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服从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参加考核;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关于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五章 管理和制度
第十六条 全市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人事局是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综合指导,制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协调、督促、检查各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举办国内外继续教育学术
研讨会、交流会及研修班,组织交流本市继续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先进,负责本市高级研修班的管理。各级教育部门应组织力量,积极配合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各委、办、局、区、县的人事部门是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制定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做好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基层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规划、计划和制度,进行继续教育登记,组织继续教育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类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予重视,搞好统筹,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将继续教育作为整个职工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各级人事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把继续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并在工作中运用所获得的知识与技能作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和奖金、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各委、办、局、区、县的人事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