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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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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遵循合理采集、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环保、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保护的需要编制自治区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计划,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的采集计划,编制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者应当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和收购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将申请材料报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批准决定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收购申请表和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
  第十九条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应当按照采集证、收购批准决定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进入或者外出草原地区非法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三)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四)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
  (五)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全体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正确、公正地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维护国家的房地产管理秩序,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房产管理局各级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五)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意见的提出,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过错认定的标准: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上级机关或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经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未及时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正在进行的房地产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责令拆除、没收、查封、罚款的;
(三)为包庇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七)滥用职权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进行罚没款物的;
(八)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制作假案卷的;
(九)不如实报告案情,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研究时错定案的;
(十)隐瞒问题或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一)未持执法证和罚没许可证执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十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八条 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错误决定,或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集体审批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要追究主持人的责任;对在案件讨论、研究审查过程中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致使错定案的,不追究发表正确意见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确因执法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后果的,不予追究;
(五)因行政干预,承办人提出纠正建议,领导不予采纳,免于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不予改正的;
(三)因吃请受贿、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五)故意隐匿错案不报,致使错案后果恶化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设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纪检委、监察室、党委办公室、管理科、政策法规科组成,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七条 一般执法过错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查处,查处结果应在结案后五日内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重大或涉及单位负责人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查处。
第十九条 上级房产管理机关发现下级房产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调查事实不存在,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经调查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处理意见或提出处理意见后移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
定。

第五章 追究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追究种类: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执法岗位;
(四)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党章》第三十九条给予党纪处分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损失,应当由执法过错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不依法履行职责或造成冤假错案的个人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九日

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2008年7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和发展农业保险工作,加强农业保险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开农业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淮发〔2007〕19号)、省财政厅《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苏财外金〔2008〕24号)、《江苏省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苏财外金〔2008〕3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资金包括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以下简称“农户”)缴纳的保费和各级财政保费补贴。
第三条 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各地政府组织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提供的补贴,包括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农机保险等涉农保险的补贴。
第四条 我市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采取联办共保模式,由承办保险公司与各县(区)政府按4:6实行保费分管,风险分担;农机保险采取保险经办机构商业自营模式,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第五条 我市财政补贴的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暂为小麦、水稻和玉米等,主要养殖业品种暂为能繁母猪和奶牛。继续开展淡水养鱼承保试点工作,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待条件成熟以后逐步推开。2008年起推行农机保险试点,由保险公司采取自营模式,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 我市主要种植业和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都执行统一的江苏省农业保险条款及基准费率规章。2008年三麦、水稻、玉米等保险金额分4档,最低保险金额200元/亩,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500元/亩;能繁母猪保险金额为1000元/头;奶牛保险金额为4000元/头。小麦、水稻、玉米等保险费率为5%,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费率为6%。
第七条 农机保险试点保费补贴机型及险种为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方案执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二章 保费补贴

第八条 小麦、水稻、玉米等省政府确定的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中央财政补贴35%,省级财政补贴25%,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九条 各级财政对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比例,根据参保品种来确定。其中:能繁母猪保险,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30%;奶牛保险,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10%。为体现对生猪养殖大县的政策倾斜,对能繁母猪年投保超过5万头(含5万头)的县,省财政在原有补贴比例外再增加10个百分点的保费补贴。
第十条 农机保险的保费补贴,省级财政补贴40%,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十一条 淡水养鱼等其他种植和养殖参保品种,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对农业保险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小麦、水稻承保面达80%以上的村,按农民实缴保费的10%给予奖励;对能繁母猪承保面达到100%的乡镇(养殖场、企业),按每头5元给予工作经费奖励;对奶牛承保面达到100%的县(区),按每头8元给予工作经费奖励。其他险种的奖励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办机构对农业保险实行自营保险模式,凡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行自营的,省级财政在正常的保费补贴以外再给予5个百分点的保费奖励(用于补充当地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三章 理赔支付

第十四条 理赔业务具体由承办保险公司负责。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承办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支付给被保险人赔款。
第十五条理赔支付的程序:农户上报受灾情况,承办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后拿出具体理赔方案,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示,报各县(区)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促展委”)审核后,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和承办保险公司按赔付责任分别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赔款支付采取“一折通”方式,即县级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借助财政涉农补贴“一折通”数据平台,委托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将农业保险理赔资金直接划入投保农户的专用存折。
第十七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县级经办机构核准的到户理赔方案,核定经办机构及政府应承担的理赔资金数额。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4:6由经办机构与各县(区)财政部门同步将理赔资金划入“一折通”支付专户。
第十八条 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根据县级财政部门、县级经办机构共同签章确认的到户理赔方案(一式三份),在5个工作日内,将理赔资金直接划入相关投保农户的“一折通”存折。

第四章 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我市承办小麦、水稻等主要种植险种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按当年实收保费总额的14%提取;承办能繁母猪、奶牛等主要养殖险种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按当年实收保费总额的15%提取。
第二十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度投保工作结束后15日内,计提管理费用并划转经办机构。管理费用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

第五章 巨灾风险准备

第二十一条 为切实化解农业保险巨灾风险,提高我市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分别建立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将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纳入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各县(区)按当年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费总额的10%,从政府保管的保费资金中上缴(经办机构实行自营的不上缴保费);
(二)市级财政按县级上缴保费收入的50%安排预算;
(三)省级财政在县级保费上缴和市级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按市级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贴;
(四)可以用于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政府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总额的5%-10%的比例安排。
(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由县(区)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
(四)可以用于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封顶控制。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在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承保结束后10内,将本级财政按保费总额5-10%安排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拨付到县级专户;在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承保结束后15日内,按主要种植业保费总额的10%上缴至市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滚动积累、定向使用。发生巨灾超赔时,政府应负担的超赔资金原则上按以下次序进行:当年保费收入,县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出现超赔时,向省财政申请省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经办机构按补贴险种当年经办机构保费收入(实行自营保险模式的全部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保险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在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开设农业保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县级专户”),用于农业保险资金的缴存、理赔资金“一折通”发放以及巨灾风险准备金的积累。
第三十条 各县(区)当年保费总额包括农户缴纳、县级财政配套及省以上财政补贴等,资金按以下要求筹集和管理:
(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镇村向投保农户收取保费时应边收款边开出到户缴费凭证和保险责任告知函,所收保费应于当日通过乡(镇)农村银行或信用联社缴存县级专户,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县级财政保费补贴。各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应在农户缴纳保费全部收齐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各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或区财政国库划入县级专户。
(三)上级财政保费补贴。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各县(区)财政县级专户。各县(区)当年保费总额提取应付承办机构管理费用后,按照4:6分属承办保险公司和县级专户存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及巨灾风险准备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根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本级及上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年度计划,于每年10月15日前上报市财政局,经市汇总后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应及时补足,并报市财政局汇总后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七章 报告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并上报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经市财政局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在保费收取、定损理赔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切实维护广大农户和农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县(区)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保费资金的,省财政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