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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0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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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8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籍关系登记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成立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劳动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积极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就业服务和培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对农民工就业不得设置任何限制性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实行“培训、就业、维权“一体化模式,开发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劳务品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用工行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查处以职业介绍或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建立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承担培训经费的机制。各级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扶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承担农民工培训任务,建立农民工培训、技能鉴定台帐,作为有关部门日常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农民工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对从事矿山行业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必须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劳动关系和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名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工作起止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等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领域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并从项目工程预付款中向专户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预存工资保证金;工期超过1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预存。在工程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前不得支取保证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项目,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开设专户和预存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协议时,应将预存工资保证金作为工程建设协议的内容。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到用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预存不低于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工资总额的保证金,预存期限1年。预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察力度,同时要帮助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向当地人民法院先行申请支付令,并依法严格查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农民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职业安全卫生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新招用农民工告知劳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规指挥、强令农民工冒险作业,不得强迫农民工从事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证明材料交农民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离岗前必须为其作职业病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交农民工;未作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安全卫生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要求其改正,并可以向劳动保障、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其他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可以先行办理工伤、医疗保险,逐步参加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订立免除或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所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工会组织对在城市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农民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聚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对患特定传染病的农民工提供免费治疗。将农民工适龄子女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免疫规划,与本地儿童享受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免费为农民工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把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纳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一项工作内容,支持集中建设一批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工程施工类企业向施工现场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其他行业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农民工自行安排居住场所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住房租金补助,并可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应当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对待。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安排农民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大规模群体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人民银行应当把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该用人单位法人或负责人不得参与各类评选、表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连续3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有关监督招投标活动的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限制该企业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由监察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尽快改变贫穷落后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以及非贫困县的贫困乡、村。

第三条 贫困地区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在国家和自治区的扶持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开发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解决温饱进而脱贫致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帮助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全社会负有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和支持扶贫开发工作,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搞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 贫困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推行“规模开发、集约经营、市场挂钩”的方式,开发名特优稀产品;兴办农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扶贫经济实体,采取个体、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兴办资源、技术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

第七条 贫困地区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发展劳务输出,合理、有序地安排劳动力。

第八条 对大石山区、库淹区缺乏必要生存条件的特别贫困人口,有计划的实行移民安置。

第九条 自治区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沿海和发达地区使用技术、资金、设备参与贫困地区的资源开发,兴办企业;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到贫困地区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贫困地区可通过土地有偿租用、转让使用权等方式,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科教扶贫及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提高扶贫开发效果。

第十二条 国家分配给自治区的各项扶贫资金应当集中投放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自治区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非贫困县中的零星分散贫困乡、村和贫困户,自治区安排部份扶贫资金,不足部份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在制定扶贫计划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贫困人口、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以及回收等情况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投向和分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相对集中、配套使用、确保效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扶贫开发资金只能用于扶贫开发项目,项目必须覆盖贫困户、效益落实到贫困户。

扶贫项目一般由相应的经济实体承包开发,承贷承还扶贫资金。

第十六条 扶贫资金必须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扶贫开发。禁止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好、资金回收率高的地、县(市),可从新增加的扶贫资金指标中适当给予投资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贫困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贫困户和扶贫经济实体使用扶贫贷款,项目自有资金确有困难的,其比例可适当降低。

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不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贫困户所欠的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资金管理部门备案,可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企业和贫困户可享受以下照顾:

(一)贫困户缴纳房产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依法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二)设在贫困地区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安排开发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有资源的贫困地区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名特优稀产品。建立覆盖面广的支柱产业。自治区在贫困地区兴办的大中型企业,应当照顾贫困地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兴办适销对路、富民富县的企业,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扶持建立;对具备投资条件的贫困地区,应当积极引进外资,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与贫困地区直接挂钩,通过科技承包、技术推广等形式,提高贫困地区的科技水平。

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办扶贫经济实体,承包扶贫开发或者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贫困地区定点挂钩扶贫,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挂钩扶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脱贫不脱钩。

第二十七条 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等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开展智力、经济和科技扶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开展扶贫开发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跨国企业并购法律概述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自上世纪 80 年代后期,跨国并购的交易量在国际直接投资中所占的比重愈来愈大,从 1987 年的 52% 上升到 2000 年的 88% 。跨国并购在国际直接投资中已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并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  
一、跨国并购的含义
跨国并购是指一国企业为了某种目的,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将另一国企业的整个资产或足以行使经营控制权的股份购买下来,以实现对另一国企业的经营管理的部分或完全控制的行为。跨国并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企业, 一国企业是并购发出企业,也可称为并购企业或并购方,另一国企业是被并购企业,也叫目标企业。这里所说的渠道,包括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投资,或通过目标国所在地的子公司进行并购两种形式。这里所指的支付手段,包括支付现金、从金融机构贷款、以股换股和以股票换资产等方式。
二、跨国并购的主要类型
1. 横向跨国并购、纵向跨国并购和混合跨国并购
按跨国并购双方的行业关系,跨国并购可以分为横向跨国并购、纵向跨国并购和混合跨国并购。
横向跨国并购是指两个以上国家生产或销售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其目的是扩大世界市场的份额,增加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直至获得世界垄断地位,以攫取高额垄断利润。在横向跨国并购中,由于并购双方有相同的行业背景和经历,所以比较容易实现并购整合。横向跨国并购是跨国并购中经常采用的形式。
纵向跨国并购是指两个以上国家处于生产同一或相似产品但又处于不同生产阶段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其目的通常是为了稳定和扩大原材料的供应来源或产品的销售渠道,从而减少竞争对手的原材料供应或产品的销售。并购双方一般是原材料供应者或产品购买者,所以对彼此的生产状况比较熟悉,并购后容易整合。
混合跨国并购是指两个以上国家处于不同行业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全球发展战略和多元化经营战略,减少单一行业经营的风险,增强企业在世界市场上的整体竞争实力。
2. 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从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是否接触来看,跨国并购可分为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直接并购也称协议收购,指并购企业根据自己的战略规划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所有权要求,或者目标企业因经营不善以及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而向并购企业主动提出转让所有权,并经双方磋商达成协议,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间接并购是指并购企业在没有向目标企业发出并购请求的情况下,通过在证券市场收购目标企业的股票取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与直接并购相比,间接并购受法律规定的制约较大,成功的概率也相对小一些。
三、跨国并购的优势
近年来,跨国并购越来越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首选,跨国并购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这种情况和跨国并购本身的优势密不可分。具体说来,跨国并购有如下优势:
1.迅速进入他国市场并扩大其市场份额
一国企业进入他国市场,通常采用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直接向他国出口产品。由于跨国运输的高昂运费和他国关税壁垒的阻碍,使得企业产品的价格变得非常高,从而在他国市场丧失了价格竞争力;第二种是在他国建厂,也就是所谓的“绿地投资”。但是这种方式耗费的时间比较长,从选择厂址、修建厂房、购买和安装生产设备、招聘并培训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一直到安排企业的原材料供应和产品的销售,这些都要耗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由于国际市场变化很快,当新厂建设完成时,原来建厂所依据的市场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并购可以使一国企业以最快的速度进入他国市场并扩大市场份额。
2.有效利用目标企业的各种现有资源
目标企业在东道国一般都有比较成熟和丰富的资源,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内容:(1)成熟完善的销售网络;(2)既有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3)稳定的原材料供应保障体系;(4)成型的管理制度和既有的人力资源;(5)成熟的客户关系网。这些资源的存在可以使并购方绕开初入他国市场的困难,迅速投入生产,完善和开拓销售渠道,扩大市场份额,减少竞争压力。这些都是其他跨国投资方式难以获得的。
3.充分享有对外直接投资的融资便利
一国企业向他国投资常常需要融资。与“绿地投资”相比,并购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得融资。具体说来,跨国并购完成后,并购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资金:(1)用目标企业的实有资产和未来收益作抵押,通过发行债券获得融资;(2)用目标企业的实有资产和未来收益作抵押,直接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3)并购方通过与被并购方互相交换股票的方式控制目标企业,从而避免现金支付的压力。
4.可以廉价购买资产或股权
跨国并购常常能够用比较低的价格获得他国企业的资产或股权。这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目标企业低估了自己某项资产的价值,而并购方对该项资产却有真实地认识。这样,并购方就能以较低的价格获得他国企业的资产;第二种情况是并购方利用对方的困境,低价收购亏损或不景气的企业;第三种情况是利用目标企业股票暴跌的时候收购其股票。
5.其他优势
跨国并购还可以有效降低进入新行业的壁垒,大幅度降低企业发展的风险和成本,充分利用经验曲线效应,获得科学技术上的竞争优势等等。
四、当今世界跨国并购的特点
1、强强联手盛行,超大型跨国企业不断产生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企业的并购规模日益增大,并购金额连创新高,诞生了许多超大型跨国公司。比如1998年德国的戴姆勒-奔驰公司和美国的克莱斯勒公司合并,成立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公司。新公司的市场资本额在世界汽车业中名列第二。又如1999年1月15日,英国沃达丰移动电话公司宣布与美国空中火炬公司合并成立沃达丰空中火炬公司,新公司成为世界最大的移动电话公司。
2、跨国并购集中在北美和欧盟等发达国家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发布的2002年《世界投资报告》对10亿美元以上的大宗跨国并购案的统计,世界跨国并购活动以英国、法国、美国、德国、瑞士、荷兰和加拿大这七个国家为主。特别是排在前四位国家的大宗并购额超过 2000 亿美元,其流出量共计 12612 亿美元,约占总额的 73.8% 。其中,尤为突出的是英国,其大宗并购额约占总流出量的 36.2% 。如果加上西欧各国的并购额,那么在 2000 年,并购额共计 8267 亿美元,占大宗并购总额的 95.4%。从上述这些国家和地区流出的金额为 8381 亿美元,占世界流出总额的 96.8% 。其中,流入美国的并购交易额高达 2554 亿美元;德国为 2339 亿美元,英国为 1400 亿美元。
3、从吸收外资的行业构成看,发达国家以服务业为主,发展中国家则集中在制造业部门
  2001年,美国吸收的外国直接投资中有1/3投向了金融保险领域;欧盟吸收的外国直接投资业主要在公共服务、媒体、金融等领域;日本跨国公司在英国的投资50%以上集中在金融保险部门。发展中国家所具有的劳动力优势促使跨国公司加速向这些地区的制造业转移生产投资。
4.战略性并购占有绝对优势,恶意并购减少
与80年代出现的大量恶意收购行为不同,90年代以来的跨国并购主要是企业出自长远发展的考虑,并购协议也是经过当事人双方谨慎选择、长时间接触、耐心协商之后达成的。因此,恶意收购案件明显减少。由于战略性并购是一种理性并购行为,虽然给产业、市场等各方面带来较强的震动,但是却是一种双赢的交易,不会像恶意收购那样,造成两败俱伤的结果。
5.水平并购为主
90年代以来的跨国并购主要是水平(横向)并购。无论在传统产业领域还是新兴产业领域,水平并购都占主导地位。传统产业领域的水平并购主要实为了减少过剩的生产能力,提高技术创新的能力,以取得行业领先地位。其所涉及的行业几乎遍布传统产业的各个领域,包括汽车、医药、石油、化学、食品、饮料、烟草、航空航天等在内的制造业和电信、金融和能源等服务业,其中资本和技术密集型的行业尤为突出。新兴产业的水平并购是为了增强实体规模,提高科技研发能力,确立技术上的领先地位。比如思科公司就是通过并购成为市值超过微软的世界最大企业。垂直收购虽然有所增加,但是所占比例一直低于10%,所涉及的行业集中在电子和汽车工业,其目的在于降低生产链前向和后向关联的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以及获取范围经济收益。混合收购的重要性则大幅度下降,其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和深化范围经济。
6.从并购方式看,股本互换已成为并购特别是大型并购普遍采用的融资方式
通过股本互换实现跨国并购是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产物。80年代曾流行一时的以大量发行垃圾债券特征,以追求短期内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杠杆收购给企业长期发展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后果。这些不良后果在90年代完全暴露出来,不少企业由于难以承受沉重的债务负担而走向衰退,甚至破产倒闭。因而,在90年代,人们更乐于接受以股票互换作为并购的交易方式。换股方式对于并购方企业来说,既可以解决企业筹资难的问题,又可以避免由于债务过多、利息负担过重而对企业财务状况造成的不良影响。对于被并购企业来说,换股交易可以避免现金交易造成的纳税问题,又可以分享新企业继续成长的好处,还可以享受股市走强带来的股价上涨的收益。因而,换股并购成为90年代企业并购的潮流。
7.中介机构在跨国并购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在90年代的企业并购中,中介机构功不可没。特别是投资银行的专业顾问和媒介作用起了重要支持和推动作用。根据汤姆森证券数据公司的资料显示,1999年高盛、摩根斯坦利和美林参与顾问的全球兼并与收购交易总值均超过一万亿美元。这些投资银行为了保持自己在业界的霸主地位,不遗余力,积极参与各大并购,从而成为90年代的并购潮的一大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