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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20:2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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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韶关市园林管理处为韶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韶关市城市管理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韶关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发改、财政、建设、林业、公安、市政、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道路绿地,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各类公园、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各类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九条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市辖各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批,并分别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3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30%。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城市公共安全和景观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进行天台和屋顶绿化。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25%。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道路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市区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不少于20米,省道各不少于15米,县(市)道各不少于10米,镇(乡)道各不少于5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或新建干线、轻轨交通)和城市立交桥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并兼顾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

(三)铁路沿线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30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五) 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沿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30米。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突出“山水园林城市”特色。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三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鼓励发展个体苗木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绿化方案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发证工作,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需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达不到本规定第十、第十一条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绿地(道路、公园、广场、游园等)、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绿地、干道绿化带、防护林、义务植树基地等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

(二)认建、认养绿地由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公园、广场、游园等)、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认建、认养绿地由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干道绿化带、防护林、义务植树基地等,由投资主体或土地权属单位负责。

(四)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住宅组团的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七)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八)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门前绿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由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交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应当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须经当地公安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关费用,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施工,所需的相关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确需砍伐、迁移树木花草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

(一)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的,由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砍伐、迁移200株以下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经其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实施,但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办交费、审批手续。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所管辖范围内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需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属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需向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政府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政府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地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养护工作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修剪古树名木的,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专款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韶府发[1987]19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交通厅


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交公字〔2005〕435号


各设区市交通局,高速公路法人单位:
为加强我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保证安全、舒适、畅通、高效,提高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收费公路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法。


二○○五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保证收费公路安全、舒适、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本办法称的收费公路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收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收费公路养护原则与标准
第四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第五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必须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安全操作规程》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收费公路必须经常处于良好的状态,做到路面整洁、无坑槽、无松散、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坚固、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完好;标志、标线等沿线设施完
善;绿化美观。
第六条 收费公路应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实施公路绿色通道建设。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
收费公路应根据交通部的规划,逐步实施“GBM”工程和创建文明建设样板路活动,不断提高收费公路形象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按照交通部印发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评方法(试行)》(交公路发[2002]572号)进行检评。采用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及其相关指标:路面养护质量指数(PQI)、路基养护状况指数(SCI)、桥涵构造物养护状况指数(BCI)、沿线设施养护状况指数(TCI)进行评定。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根据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的计算结构分为优、良、中、次、差五个等级,养护质量等级按下表确定。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
评价等级 优 良 中 次 差
MQI ≥90 ≥80,<90 ≥70,<80 ≥60,<70 <60
第八条 一般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检查评定,按路面、路基构造物、桥涵隧道、沿线设施、绿化五项养护质量内容分别评分评定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
以优、良等级路的里程占实际评定的养护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评定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一般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标准
评定等级 优 良 次 差
路面(50分) ≥45 ≥38
路基(20分) ≥15
桥涵(10分) ≥6
沿线设施(10分) ≥6
绿化(10分) ≥6
质量分数(100分) ≥90 ≥75 ≥60 <60
上述优等路的6个条件中,如有一项达不到要求,即评定为良等路;良等路的2个条件中,如有一项达不到要求,即评定为次等路。
第九条 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标准:
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应经常保持80以上,其各分项指标(路面养护质量指数、路基养护状况指数、桥涵构造物养护状况指数、沿线设施养护状况指数)均应保持75以上;国际平整度指数(IRI)、结构强度系数(SSI)、横向力系数(SFC)实测合格率必须达到85%。
一般收费公路的好路率应经常保持90%以上。
第十条 一般收费公路应无危桥、无差等路;高速公路无中、次、差等路。
第十一条 为保障行车安全、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公路巡查和路面清扫制度。
高速公路、一般收费公路每日至少巡查1次,并及时清扫。
收费公路的巡查和路面清扫应做好记录,并作为收费公路检查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当出现下列状况时,必须采取相应的维修措施:
(一)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的各分项指标(路面养护质量指数、路基养护状况指数、桥涵构造物养护状况指数、沿线设施养护状况指数)值低于75时,国际平整度指数(IRI)单段实测值大于极值6.6(m/km),结构强度系数(SSI)单点实测值小于极值0.75,横向力系数(SPC)单段实测值小于极值45时;
(二)一般收费公路路面状况指数(PCI)、道路行驶质量指数(RQI)值低于70时。
(三)公路桥梁检查评定为三、四类桥;
(四)路基边坡、防护工程出现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评定,高速公路每季度评定一次,一般收费公路每月评定一次;年终进行全省公路检查评比。
第十四条 省管高速公路经营者 (或管理者)于每个季度的首月10日前, 按要求向省管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报送上一季度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市管高速公路经营者(或管理者)于每个季度的道月 10 日前, 按要求向设区市交通局报上一季
度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一般收费公路经营者于每月5日前,按要求向设区市交通局报送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省市合建和省管一般收费公路管理者每月5日前,分别向有关设区市交通局和省管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报送所辖公路养护质量评定资料。省管高速公路法人单位和设区市交通局汇报后上报省交通厅。
第十五条 各市交通局每年4月、10月对一般收费公路分别组织一次检查;各高速公路法人单位对所辖高速公路、市交通局对市管高速公路每年进行两次检查。省交通厅对全省收费公路进行不定期抽查,每年对收费公路组织年终检查。
第三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通厅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
(一)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MQI值低于75,一般收费公路好路率低于80%;
(二)路面状况指数PCI、行驶质量指数RQI值:高速公路评定为中、次、差等,一般收费公路评定为差等;
(三)存在公路危桥。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被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厅批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交通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在维修养护时应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具体规定,在保障养护工程安全实施的同时维持正常交通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认为公路管理机构对其养护质量评定有异议的,可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定,评定结果作为考核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1号)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予以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发布的,用以规范专利审批、调整专利工作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工作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的总称。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所做的部分或者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三条 适用的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的计划、起草、审议、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和编纂,应当依照本规定。
根据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实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审查指南》以及专利或者有关知识产权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四条 规划、年度计划和临时计划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管理和发展工作的需要编制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编制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局内各单位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条法司汇总协调后报局长会议审定。
  局内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临时规章制订计划,经条法司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五条 规章制定建议的内容
  局内司(部)的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三)进度安排;
(四)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拟订规章制定建议草案时,应当听取局有关司(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听取局外有关部、委、局的意见。

第六条 年度计划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完成项目是指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局办公会议或局长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提交局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七条 实施和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条法司应在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报局办公会议或局长会议审定。条法司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或计划的建议,报局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会议审定。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和审查

第八条 规章的起草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条法司根据局机关各司(部)的职能分工,提出负责部门的意见并报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后确定有关司(部)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司(部)的,组成各有关司(部)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的主办司(部)由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指定。
  负责起草工作的有关司(部)(以下简称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成立工作小组,并及时向条法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
  起草规章包括起草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一般包括:制订规章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管理部门、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规定、实施日期等。规章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应有提示语,简要说明本条的内容。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规章草案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制订规章的宗旨和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其他问题等。

第十条 规章草案的形式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规章的内容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较多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草案的程序
  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局有关司(部)的意见,必要时并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或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需要,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章草案的内容进行论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起草司(部)或者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报送条法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在提交局长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前三十日正式报送条法司(附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 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
  条法司对符合规定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有关司(部)的意见,对于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业务的规定,还应当听取有关部委的意见。必要时条法司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送审稿或者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条法司商起草司(部)修改: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内容或者形式的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程序的规定的;
(四)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或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条法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议的草案。

第十三条 规章的审议和批准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议:
(一)涉及专利审批或者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的;
(二)属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性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的。
  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负责起草工作的司(部)负责人或者条法司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第一次审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部)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审定。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第二次审议仍未通过的规章草案,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重报年度计划。
  内容简单的规章,局长或主管副局长认为合适的,可以经由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或传批。

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四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草案通过或者批准后,由条法司起草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报局长签署,颁布规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长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对仅涉及部分内容修改的规章,可采取仅对修改部分予以发布的形式。
  规章标准文本的公告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并应当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十五条 规章的备案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条法司应当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条法司并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所发布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查。

第五章 规章的解释

第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对涉及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请示,以及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条法司负责组织对其答复或者解释的起草工作。答复或者解释的内容需要与其它司(部)或国务院其他部委协商的,由条法司会同有关部门商定答复意见。答复请示和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定后发布。发布的答复或解释应当抄报各有关部委或部门。
  凡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规章的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十九条 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局长会议或者局办公会议通过,由局长签署局长令予以发布。但因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条 规章的编纂和汇编
  条法司负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公告
  各司(部)需要对外发布与申请和审批专利的程序有关的具体事项的通告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予以登记和编号。上述通告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形式发布。
  《公告》的备案、编纂和汇编适用本规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