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旧机电设备进口手续的通知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旧机电设备进口手续的通知
商产发[2009]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的要求,服务于钢铁、汽车、电子信息等十大产业调整振兴规划,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经研究,对企业(含各类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等)自用进口的用于生产、研发或展览等技术水平较高、数量合理、仍有较长使用年限的旧机电设备,实行以下便利化措施:
一、简化旧机电设备进口证件申领手续
(一)涉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且不需装船前预检验的旧机电设备,企业可凭进口合同等资料直接向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若需进行装船前预检验,仍按现有规定办理。办理时限均不超过5个工作日。
(二)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旧机电设备,仍按现有规定办理。若设备的制造年限不超过5年,企业提交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部门应从速办理,办理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二、对旧机电设备进口企业提供通关便利
海关按照旧机电设备进口企业所属类别对其进行分类管理,并按照《企业分类管理措施目录》,对其中的AA、A类企业提供相应的通关便利。
三、对进口旧机电设备给予检验检疫便利
(一)根据申请资料能够判定设备状态良好且安全、卫生和环保风险较小的旧机电设备,可免于装运前检验,仅实施到货检验。
(二)根据申请资料判定在安全、卫生或环保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旧机电设备,以及造纸、化工、冶金等大型成套设备,均按现有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
确需进行装船前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应克服困难,在最短工作时限内完成检验。到货检验仍按照现有规定执行,确保进口旧机电设备无环境污染、安全隐患等问题。
各进口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中列明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进口证件、检验和报关申请。本通知所指旧机电设备不包括生活、办公用或用于消费的电子电器产品,或销售用各类机电产品。
特此通知。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余府发〔2008〕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保证行政复议活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程。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实施本规程。
第三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相应增加一份);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批准该组织成立的文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㈢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㈣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㈤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㈦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证据;
㈧其他应由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申请人以口头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实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确认。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㈢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㈣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
㈤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
㈠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㈡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㈢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㈣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㈤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㈥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需要作为证据留存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对经审查不符合前条规定行政复议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当场审查,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发送被责令受理的单位;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经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摘抄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包括:
㈠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㈡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㈢程序是否合法;
㈣内容是否适当;
㈤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㈥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㈠申请人提出要求,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
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㈢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㈣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调查工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中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原因消除后,需要恢复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终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集体研究讨论决定。讨论案件时,先由办案人员介绍案情,提出初步意见及理由,再由参会人员讨论决定,形成合议意见,制作合议记录,参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存卷。
第二十一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存在普遍性或具有重大影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发送有关机关,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发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纠正或改进。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作出合议意见后,由案件办理人按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责令履行或者撤销等决定。同时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同时送达第三人。
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上一级复议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以直接送达为主,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采用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二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填写在送达日期栏内,将挂号回执附在《送达回证》上。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㈠《受理通知书》;
㈡《不予受理决定书》;
㈢《行政复议告知书》;
㈣《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㈤《提出答复通知书》;
㈥《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㈦《处理意见书》;
㈧《停止执行通知书》;
㈨《责令受理通知书》;
㈩《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二)《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审查函》
(十三)《恢复审理通知书》;
(十四)《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五)《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十六)《申请转送函》;
(十七)《委托送达函》;
(十八)《行政复议建议书》;
(十九)《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书》;
(二十)其他需要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㈠《行政复议决定书》;
㈡《行政复议意见书》;
㈢《责令履行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复议案卷归档范围如下:
㈠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字材料;
㈢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㈣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物品。
第三十条 案卷整理应符合如下要求:
㈠文书材料必须齐全,一般一案一卷,也可一案数卷;
㈡归档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和重复件,对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文书材料应进行补修、裱贴和折叠;
㈢卷内文书材料应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㈣案卷应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应用耐久墨水填写,字迹工整、清晰、规范;
㈤案卷装订应下齐、右齐。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定期将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处理建议书》转相关行政机关。接到《处理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抄告提出处理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听证、和解调解、检查、意见书和建议书办理、报告、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责任追究等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