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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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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我市已被国务院列为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这对有效解决我市城镇非从业人员,特别是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看病难、就医难和医药费昂贵等民生问题创造了良机。各级各部门要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担负起责任,为促进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更快更好发展,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作出应有贡献。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城镇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原则,建立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及风险储备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拨付。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变更及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待遇支付、结算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参保登记、材料初审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应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教育部门应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公安部门应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居住在本市城区、县区城区和乡镇的城镇常住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包括:



㈠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人员;



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虽已成年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㈢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全体在校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风险储备基金,实行市、县区分级结算制度。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关基金管理和使用接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与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过程。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的筹资标准,其中: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9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190元。筹资标准由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两部分构成。



筹资标准如遇省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财政补助。补助标准,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6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下列特殊群体人员所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㈠属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



㈡属于低保对象的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按省规定审定);



㈢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下简称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



㈣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对印自卫反击战、珍宝岛战役、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及赣府厅字〔2007〕100号规定的享受补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十四类退役人员)。



补助资金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补助。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中央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中央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中央补助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的资金,通过“城市医疗救助”科目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省、市、县区财政按7:1:2比例和规定的筹资标准配足配套资金,未成年人不超过90元,成年人不超过190元。



规定筹资标准除财政补助金额以外的部分由城镇居民个人负担。即非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30元,非特殊群体的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90元。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按自愿原则,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集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户籍所在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在递交参保申请时,须提供本人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原件及复印件或参保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证明,可不再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十四类退役人员等困难居民凭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须提供学籍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审核程序:



㈠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按时将申请参保材料报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核对工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及时将参保信息录入计算机,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参保的城镇居民,必须按规定持《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银行或邮政储蓄所缴纳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城镇居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或邮政储蓄所开出的现金收讫凭条,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地点,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基金收缴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六条 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并由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发放到位。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由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各级财政补助款按以下审核方式和程序及时拨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㈠县区财政补助款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填报《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并附参保居民汇总表等申请材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标准将本级的财政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㈡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每季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递交市级财政补助申请表并附县级财政专户资金到位的证明、参保居民汇总表等材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划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㈢县区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均到位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报送补助资金申请,并附市、县区财政专户补助资金到位的证明材料;



㈣省财政部门将国家财政、省财政补助资金拨给市财政部门后,再由市财政部门拨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如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学生参保缴费应以当年9月份至次年8月份为一参保缴费年度,其他城镇居民应以自然年度为一参保缴费年度。学生参保缴费原则上应于每年9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一个参保缴费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其他城镇居民原则上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2008、2009年度应做到新增参保居民随参随保。



第十九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本缴费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及按规定连续参保的其他城镇居民无等待期。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补偿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除学生外,其他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期缴费,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即当年4月30日以前)的,可补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当年3月1日起计算,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补缴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即当年5月1日以后)的,视为自动退保,重新参保时原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已自行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确无稳定就业能力的,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遵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一次性缴足,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结余资金随同转到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足差额的缴费年限,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此类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十五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证及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五章 基金构成与待遇补偿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门诊家庭补偿金、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构成。



第二十六条 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划入额为13.5元,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整体参保,实行门诊费用统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另行制定。成年人每人每年划入额为28.5元,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偿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成员每次门诊就诊时,其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补偿50%,直至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为止。



门诊家庭补偿金等城镇居民家庭应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足后再行划入,其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其参保缴费年度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冲抵下一参保缴费年度应缴保险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构成,用于住院、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死亡补偿。



第二十八条 风险储备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筹资总额的3%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以内,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储备基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住院补偿时均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累计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每次住院一级以下定点医院100元,二级定点医院300元,三级定点医院550元,非定点医院750元。



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为:一级以下定点医院75%,二级定点医院60%,三级定点医院40%,非定点医院30%。



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万元。



起付标准以下、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以外、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自付。



第三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肝移植、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肌无力、系统性硬皮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综合症、Ⅲ期高血压病、冠心病、脑溢血(脑梗塞、脑血栓形成)、糖尿病合并症、肺结核全监化疗、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血友病等十六种特殊慢性病,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程序审核办理特殊慢性病证(卡),凡其适用于已核定病种治疗需要,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定员、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在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00元,统筹基金补偿60%,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成年人为2000元,未成年人为3000元。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补偿已超过累计支付限额的,其超过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不再享受统筹基金补偿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由于意外伤害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部分由个人负担。



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所致外伤,经相关部门证明无第三方责任,因自身原因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可按本条规定由统筹基金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且经有关部门认定无第三方责任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5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㈠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㈡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㈢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㈣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㈤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㈥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医疗的费用;



㈦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达到5年、10年、1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在当年规定的执行标准基础上分别提高3000元、5000元、8000元。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门诊家庭补偿金划入比例和数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补偿比例、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等,及特殊慢性病种、意外伤害有关额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结算等业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及风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拨付。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和统筹基金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的计息办法统一采用年计息法,门诊家庭补偿金年中转移时,当年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和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和代表组成,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省有关规定。超出省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本着就近就医、方便就医和减少就医成本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在社区,实行单家门诊定点、单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办法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城镇居民可在居住地的社区或附近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站中选择一家作为门诊医疗机构就诊,选择一家等级医疗机构(本市、县区的定点医院)作为住院医疗机构住院诊治。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实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如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定点卫生服务站,以下同)应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不得滥开药、滥检查、滥收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或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住院和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公室审核(抢救可先住或先用后批),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其转诊转院、特检特治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但急诊住院必须于3日内补办审核、审批手续,抢救住院必须于5日内补办审核、审批手续,否则其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十一条 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医院就医诊治的,须由本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诊转院审批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后,方可转诊转院。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市外原则上不得转往外商投资医院、非全民所有制医院(诊所)。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由就诊人员现金垫付,凭转诊转院审批表、医嘱、费用清单复印件、有效票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二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非定点医院支付标准结算。



第五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参保城镇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刷卡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将医嘱、费用清单、处方、有效票据等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拨付手续。







第八章 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各级政府应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由财政另行安排。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余府发〔2007〕15号)同时废止。

印发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2号



印发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新联围大堤的管理,维护大堤工程完整,增强大堤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江新联围大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范围内从事建设、作业及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江新联围大堤,是指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大雁山脚天河顶起,沿西江干流、北街水道、石板沙水道、劳劳溪、虎坑水道右岸至潭江左岸江门市新会区梅林冲止的江新联围干堤堤段。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江新联围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范围内江新联围大堤的主管部门;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及大堤沿线管理所具体负责江新联围大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江新联围大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江新联围大堤的范围包括大堤管理范围和大堤保护范围,以及沿线穿堤涵闸、护岸工程、护堤地范围内的电排站、观测设施、防汛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前款所称的大堤管理范围包括堤身、护堤地、穿堤涵闸、护堤地范围内的电排站及堤外河道上的滩地、水域。堤身已达到设计标准的堤段,护堤地是指内、外坡堤脚线(对于设有戗台的堤段,最低一级戗台覆盖边缘线为坡脚线)算起每侧30米范围内的土地、滩地、沙洲和水域;堤身未达设计标准的堤段,护堤地范围为每侧40米。

大堤保护范围是从大堤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起每侧200米内的范围。

对于未征用的江新联围大堤护堤地由沿线区人民政府按《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统一划定;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管理、使用。

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其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江新联围大堤的安全。

第六条 在江新联围受益范围内的受益单位,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江新联围大堤的防汛抢险工作由市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沿线各区按分级管理、属地负责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堤段的防汛抢险方案的组织实施及辖区范围内防汛物资的储备。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做好大堤的巡查及防汛物资调度工作。

第八条 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江新联围大堤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拟订大堤维修养护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大堤所需维修、养护经费从市本级统筹的堤围防护费及各区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安排解决,其中:蓬江、江海两区辖区范围内堤段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安排解决;新会区辖区范围内礼东围堤段(6.6公里)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安排解决,其余堤段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补助40%,余下由新会区财政解决。

江新联围大堤的建设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筹集所需经费。

江新联围大堤的穿堤涵闸、电排站和围内其他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日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筹集所需经费。

第九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及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堆砂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规定及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经依法批准修建工程设施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占用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按时完工,并及时办理水利验收手续;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大堤安全。

第十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堤身以及迎水坡侧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应征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的意见,并按《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在江新联围大堤背水坡侧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或作业,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江新联围大堤外西江河道排放废水或设置排污口的,应按照水利部颁布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在江新联围大堤沿线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建设、经营、作业等活动及行为,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损坏或者挪用江新联围大堤的工程设施、设备和防汛仓站、房屋、通信、供电线路、防汛砂石料及其他防汛物资器材。

禁止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取土、挖塘、修坟、开沟、打井以及堆放余泥、垃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坏江新联围沿线的涵闸、减压井、排渗沟、测压管、测量基点、观测设备、里程碑石、水文监测、地质监测以及其他设施。

禁止在大堤堤身上放牧、铲草皮。

第十三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

对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将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四条 江新联围大堤堤顶是防汛专用通道,除防汛、抢险和管理车辆外,禁止其它机动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堤顶通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或作业活动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相关配套工程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罚则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或者《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原样进行恢复,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江新联围大堤安全行为的,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0年8月15日颁布的《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江府办[2000]58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1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六章 颁布施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化、规范化,提高立法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系指由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证国家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族、民政、侨务、治安、司法等方面的法规;
(三)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的单行法规以及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法规等;
(四)依照宪法规定,制定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五)在法定职权内,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其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会议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属于省人代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
会议决定。
第五条 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省级群众团体,根据本职工作需要提出的属于省人代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建议,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六条 经决定提请审议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应按程序进行。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拟订适应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的地方性法规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翌年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二)省人代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编制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核后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如需增减、调整项目,应及时报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八条 列入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凡是省人民代表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代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主管部门起草。
(二)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起草。
(三)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我省有关审判、检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根据国家法律和海南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单行法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根据国家法律和我省实际需要,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需要另行制定实施细则的,应一并考虑,同时进行。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送审法规草案时说明。省人代常委会认为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草案条文,送审机关应作进一步协商修正。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商,按工作职责范围分工。
(一)对本省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属政府职责范围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属审判、检察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商;属社会团体方面的法规草案,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协商。
(二)对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及协商。重大的问题,经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
(三)法规草案的协商工作应在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前完成。

第四章 提请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属于政府部门起草的,应经省人民政府通过,由省长签署提请审议;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应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通过,由院长、检察长签署提请审议;属于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起
草的,应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提请批准。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应连同说明材料一起上报。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1)写明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商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2)依据的资料,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3)
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应于省人代常委会开会前四十天送交,份数由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确定。
第十五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重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进行民意征询,然后提出修订意见,并写出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是否列入省人代常委会会议议程,
或提请省人民代表会议审议,由省人代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省人代常委会决定。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于常委会开会前十五天提交主任会议讨论。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的,应于开会前七天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的单位及起草法规单位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法规草案说明;必要时由省人代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法规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可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审议方式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将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交付表决,以省人代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条 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颁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或省人代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会议或省人代常委会颁布施行。
省人代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后,省机关报纸应及时全文登载,公布周知;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订明授权解释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解释。法规未规定解释单位又需要作解释时,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代常委会负责解释;凡属执行法规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比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海口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拟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