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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4 22:1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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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经营许可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2月2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佐勒菲卡尔·阿里·布托先生在布托夫人、国民议会议员、其他政治领导人和一高级官方代表团的陪同下,于一九七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二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巴基斯坦总统和他的随行人员受到了热情的接待,他们高兴地看到中国人民对巴基斯坦人民所表现出来的这种热烈情谊。
  巴基斯坦总统会见了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对中国给予巴基斯坦的支持向他们表示诚挚的感谢,并转达了巴基斯坦人民对中国在毛主席的英明领导下所取得的显著进步的钦佩。
  总统和周恩来总理就印巴冲突及其后果、重大国际问题和进一步巩固中国和巴基斯坦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详细地交换了看法。会谈是在友好亲切的气氛中进行的。他们对会谈的结果表示十分满意。

 一、总统和总理强烈谴责印度公然无视国际法、联合国宪章和万隆原则,对巴基斯坦进行了赤裸裸的侵略,占领了巴基斯坦的领土。他们呼吁国际大家庭严重注意一国若使用武力,包括武装侵略,把它的意志强加于邻国身上必将对世界秩序产生的严重后果。

 二、总统重申,巴基斯坦两个部分之间将来的关系应在没有外国干涉或影响的情况下,通过当选的人民领导人之间的谈判来建立,印度军队必须从东巴基斯坦撤走,以便使这种谈判能在没有胁迫和威吓的气氛中进行。他敦促一切国家不要采取不仅将破坏这一目标,而且事实上将使印度侵略合法化的任何轻率行动。总理表示理解并尊重巴基斯坦的上述立场。

 三、总统和总理一致认为,南亚各国和其他地方一样应该和平友好共处。他们表示确信,除非印度执行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分别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七日和二十一日通过的决议,撤出它用武力占领的领土,否则印巴次大陆将无宁日。联合国必须保障严格遵守停火并把军队撤回到各自领土和撤回到尊重查谟和克什米尔停火线的阵地。他们满意地注意到,第三世界各国,特别是伊斯兰国家,支持巴基斯坦政府和人民维护民族独立和领土完整、反对外来侵略和干涉内政的斗争。

 四、总统和总理对在东巴基斯坦被印度占领军控制下的巴基斯坦战俘和平民的命运表示严重关切。他们呼吁印度履行它对日内瓦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再拖延地遣返这些人员。总统表示愿意遣返印度战俘和现在在西巴的东巴民政和军事人员,以帮助东巴的恢复。总统和总理并表示恳切的希望,对东巴无辜平民的暴行将立即予以停止。

 五、总统和总理认为,国际形势的发展越来越有利于各国人民。总统表示了他对南亚地区的和平愿望以及在万隆原则基础上同一切邻国保持友好关系的愿望。他们坚决支持印度支那各国人民争取民族解放的正义斗争,坚决支持巴勒斯坦人民、阿拉伯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恢复他们的合法权利的正义斗争;坚决支持亚非各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的正义斗争。

 六、总统和总理满意地注意到两国经济合作关系的发展。总理表示,为了有利于巴基斯坦民族经济的发展,中国政府决定把向巴基斯坦提供并已安排使用的四笔贷款全部改为无偿援助,将一九七0年提供的一笔贷款的偿还期延迟二十年。总理并表示,待上述贷款使用完毕后,中国政府愿根据同样的条件向巴基斯坦提供新的贷款。

 七、总统和总理申明,两国之间的友谊和谅解是建立在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的原则基础上的。他们重申坚持尊重领土完整、和平共处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总理热烈赞扬巴基斯坦人民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一贯表现的决心和勇气,并重申,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支持巴基斯坦政府和人民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对外来侵略和干涉的正义斗争,坚决支持查谟和克什米尔人民争取自决权的正义斗争。

    周 恩 来        佐勒菲卡尔·阿里·布托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二月二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外商直接投资便利化,规范和完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伙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合伙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负责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外汇收支及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领取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或网络查询结果打印单(以下简称信息单);

信息单中未显示合伙人出资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以跨境人民币形式出资的,应注明人民币出资金额);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不需另行办理外汇登记。

四、外国合伙人新入伙,或者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致使原合伙企业变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应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变更: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涉及信息单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信息单;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且信息单中未显示出资变更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指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完毕后,清算人应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及外汇登记凭证;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外国合伙人以外汇认缴出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后,应持外汇登记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一个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账户。该账户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管理。

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前,外国合伙人确有需要汇入外汇出资的,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一个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账户。

八、外国合伙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应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确认登记手续,登记所需材料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验资询证要求提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完整办理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的,外国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不得在境内划转或结汇使用。

外国合伙人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因清算、减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利润分配等所得,应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完整办理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后,才可用于对外付汇及境内再投资。

九、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外国合伙人汇出其所得利润,应持以下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形式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

(三)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的税务证明;

(四)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银行在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利润汇出前,应确认其已完成相应的外方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并查询和审核有关利润情况。

银行应在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利润汇出的同时,向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案相关信息。

十、外国合伙人(含其合法继承人)以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获得的利润或退伙、清算所得资金和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所得资金用于中国境内投资(包括增资或再投资)的,应持以下材料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上述对应所得资金的来源证明材料及相应税务证明;

(三)再投资项目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四)如再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外汇登记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境内合伙人汇出受让外国合伙人财产份额对价款,境内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后,凭相应税务证明和外汇登记信息,到境内合伙人所在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十二、外国合伙人受让境内合伙人的出资额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原境内合伙人根据外汇登记信息直接到银行开立境内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用于接收外国合伙人支付的对价。该账户内外汇资金结汇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外国合伙人汇出其退伙资金或者清算所得资金,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应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后,凭相应税务证明和外汇登记信息,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十四、外汇局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其合伙人办理外汇管理业务,应当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银行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开立资本项目账户、办理资金入账、结售汇、关闭账户等业务时,应在业务办理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及时、准确地办理备案或信息反馈。

外国合伙人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相关涉外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参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外汇年检。

本通知未明确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事项,参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十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银行未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八、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其他外汇管理问题另行规定。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附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wcmpages//wps/wcm/connect/safe_web_store/safe_web/zcfg/zbxmwhgl/zjtzwhgl/node_zcfg_zbxm_kjtz_store/44f9ce004d87a3d3a502a7a46e1b18c9/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

企业名称(盖章): 出资币种:
一、申请事项
□新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具体变更事项:


二、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期限
企业英文名称 主要经营场所
工商注册日期 营业执照注册号
认缴出资金额 特殊经济区标志
外方所占出资金额 外方出资比例(%)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
企业类型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行业性质
返程投资情况 A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B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C非返程投资 境内居民境外
投资项目号
二、外国合伙人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
合伙人名称 国别
(地区) 实际控制人 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人出资金额 所占出资比例 货币 实物 ○ 无形资产
○ 股权
○其他出资形式 利润分配比例
现汇 跨境人民币 其他






合计 -
三、中国合伙人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
合伙人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号码 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人出资金额 所占出资比例 货币 实物 ○ 无形资产
○ 股权
○其他出资形式 利润分配比例
现汇 跨境人民币 其他






合计 - -
四、备注:





五、承诺
本企业除已订立并通过审批的章程、合同等法律文件外,中外方合伙人没有订立任何其他的法律文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私下约定或变更,没有私下订立股权回购、资产回购、减资、股权变更等协议保证任何一方实现固定回报或其他债务性融资。

本企业所填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信息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相同。本企业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名: 单位公章:
(或:全体合伙人签名) 申请日期: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选项,均按出资币种折算后填写。
2、请根据申请内容勾选申请事项,若勾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请写明具体事项。
3、行业性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填写。
4、“返程投资情况”选项含义:
  A.本企业外国合伙人属于“境内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特殊目的公司)”,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B. 本企业外国合伙人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是该外方投资者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本企业保证外国合伙人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过程符合中国和注册地法律规定,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或相关违规行为已接受外汇管理部门查处)。
  C. 本企业外国合伙人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5、外国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境内居民的,填写“实际控制人”栏。
6、中国合伙人为个人时“营业执照号码”填写“有效身份证明编号”,组织机构代码可不填。
7、出资形式中货币项下“现汇”包括从境外汇入的外汇和从境内划转的外汇;“其他”指外国合伙人从境内获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
8、合伙人利润分配方式约定较复杂的,请在备注栏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