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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05:1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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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8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通过的决定》已经2007年7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悦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4元;

  (四)县城:0.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6 元至6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悦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锐。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锐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锐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 . 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 . 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 . 9元至14元;

  (四)县城:0 . 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 . 6元至6元。

  第六条 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悦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由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悦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悦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世博会和暑期旅游服务质量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世博会和暑期旅游服务质量工作的通知

旅监管发〔2010〕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暑期旅游旺季将临,上海世博会旅游也将迎来持续性的高峰期。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领导关于做好世博会服务与管理的指示,确保世博会旅游和暑期旅游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加强世博会和暑期旅游服务质量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世博会和暑期旅游服务质量工作。暑期是我国最长的旅游旺季,出游人数多,大客流高峰时段多,延续时间长。上海世博会旅游更将成为今年暑期旅游的最大热点,对各项旅游服务提出更高的要求,带来巨大压力。从维护旅游业声誉、确保旅游安全和提升我国国际形象出发,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各旅行社等旅游企业及全体员工要高度重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加强世博会和暑期旅游服务质量工作作为重中之重,抓紧抓实各项旅游服务工作,保证世博会和暑期旅游平安运行,提高游客的满意度。
  二、认真做好团队质量监管和游客宣传引导的工作。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监督旅行社,做好世博会和暑期游客安全顺畅出游的接待服务和保障工作。
  (一)要求旅行社按照组织接待能力组团接待,不得超出接待能力组团;世博会各指定旅行社要加强对门票代销商管理,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严禁倒买倒卖门票;建立世博会和暑期旅游团队运行跟踪制度,密切关注上海和其他重点旅游目的地的天气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信息,及时督促随团导游、领队做好团队防灾、防病等工作。
  (二)对参观世博会的旅游团队,应要求旅行社关注世博园游客流量预告等信息,在确保团队在上海的住宿、游览等安排到位的前提下才能出团。旅行社要告知游客参加世博旅游可能遇到的情况,不得向游客随意承诺参观捷径。
  (三)要求旅行社提醒游客遵守世博安保规定,尤其是不携带违禁物品。提示游客入园即主动索取园区示意图,以防止走失。
  (四)提示游客在世博园区内要文明旅游,遵守秩序,提防大流量客流拥堵可能引发的危害健康和安全问题。
  (五)提醒、帮助游客注意饮食卫生和防病急救,引导游客不要购买侵权和假冒世博旅游纪念品,维护自身权益。
  三、做好旅游团队的食宿安排及票务等工作。暑期旅游旺季使上海等热点旅游目的地食宿、车辆交通等价格上涨和供给紧张,各旅行社要在旅游合同中明确告知游客价格变化及其影响,妥善处理价格波动引发的问题,不得因价格问题违反合同约定降低旅游接待标准。要提前预订安排好食宿场所,特别是认真落实旅游团队在上海市内的交通事宜,务必提前做好世博园门票和演出票预订、场馆预约等工作。
  四、切实抓好旅游安全管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抓实抓好世博会和暑期旅游安全管理。要监督旅行社及其他旅游企业健全各类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抓好责任落实,定期进行安全生产自查,消除安全隐患。旅行社要加强对世博旅游团队的安全管理,要求随团导游及时提示游客在园区排队等候及游览中注意防暑、行走安全和财物安全。遇到突发情况时,导游人员要努力稳定团队成员情绪,协助世博园区管理部门和事发地有关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五、加强对旅游市场规范监管,为保证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奠定基础。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贯彻执行《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工作力度,严肃查处旅行社挂靠承包、虚假广告、低价竞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行程计划、降低接待服务标准、强迫消费、倒买倒卖世博票证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行为,加强旅游质监执法检查,监督旅行社规范对内设部门及分支机构、导游经营服务的管理,监督旅行社建立健全旅游业务各环节操作、运行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及规程并落到实处。要及时会同工商、价格、税务、公安等部门开展治理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联合执法行动,打击黑社、黑车、黑导、不规范经营的购物消费场所和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中介机构、单位与个人,为改进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奠定基础。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9〕60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确保我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有效开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关于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55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化学品,以及根据危险化学品分类判据(GB13690-92)判定属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分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和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央在浙和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简称省登记办公室),承办全省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登记和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协助省登记办公室做好辖区内登记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 省登记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接受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指导,省登记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
  第八条 省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服务;
  (六)指导组织全省登记单位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持有《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登记工作不收费。
  第十二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

                      第三章 登记单位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配合登记办公室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定的资质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设立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应急咨询服务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单位应在“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
  不具备设立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与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或省登记办公室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 登记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的登记内容
  (一)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3.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4.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5.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6.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2.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3.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时需报送的材料
  (一)生产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2份;
  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5.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协议书1份;
  6.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采用企业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外其他标准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标准全文)。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按照先网上登记再报送纸质材料的要求进行,具体登记程序如下:
  (一)登记单位通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的“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登记系统”)提出登记申请。
  (二)省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的登记申请开通后,登记单位继续使用“登记系统”进行内容登记。
  (三)登记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单位信息和化学品信息,并保存和打印登记信息(先不提交)。打印的纸质登记材料报县、市两级安全监管局。
  (四)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对登记单位所提交的单位基本信息符合性及登记信息完整性审查合格后,通知登记单位在“登记系统”中提交电子登记材料。市级安全监管局在每月底前汇总当月已通过初审的登记单位名单并报省登记办公室。
  (五)省登记办公室应在接到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信息内容技术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登记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通知登记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六)电子登记材料通过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的登记单位,由省登记办公室通知登记单位按要求报送(邮寄)纸质登记材料,纸质材料应与电子登记材料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七)登记单位的纸质登记材料送达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后,由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统一发放登记证和登记编号。省登记办公室在收到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发放的登记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公布,并通知登记单位及时领取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生产、储存或使用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终止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在终止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省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登记工作人员泄露登记单位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式样)
     5.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式样)
     6.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式样)
      (注:附件内容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