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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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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2 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四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管、交通、药品监管、人口计生、工商、价格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用专门工具和车辆收运医疗废物,并及时进行集中化、无害化处理,并为医疗废

物产生单位提供存、装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包装物)。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进行2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应使用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

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专用包装物、容器内。

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运医疗废物。其中,医院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设置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每2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工具和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

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

录台账,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 年3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和辽宁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专用名称的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管理范围包括:
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名称;
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名称;
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特定方位的实体名称。

 第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履行职责,承担法定义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 第五条 地名规划应与城市、农村规划和建设保持同步,地名规划由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 (二)符合城乡规划与发展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等特征;。
 (三)不以人名或外国语词、地名作地名;
 (四)用字规范,避免生僻字、方言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产生歧义的字;
 (五)同一县级区划内的乡(镇)、街道、村(屯)地名和城市居民区、路、街、巷等不重名;大型建筑物不重名。

 第七条 地名的变更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有损于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性质的,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具体审批程序是:
 (一)县(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 (二)政府派出机关或机构,的名称由同级民政部门报请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审批,属县级审批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 (三)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或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县民政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或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 (四)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建筑群和广场、桥梁等的命名或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在履行工程审批手续时到民政部门申请地名,报同级政府审批。
 (五)城市规划区的命名或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 (六)跨县(市)、区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或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七)属于行政区划的命名或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的申报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呈报表》,绘制平面位置图一式四份,并对命名或更名的依据和理由、启用新名和废止旧名的来历、含义以及相关的事宜加以说明。 第十条 因故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并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 第三章 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

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活动的法定地址依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批准认可的地名和门牌号码为标准地名,经民政部门译写的地名为标准译名。
由于语言文字载体错误出现的非标准地名或非标准译名,由民政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予以更改、拆除或销毁。


 第十二条 地名的书写、印刷、镌刻、浇铸必须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地名用字的若干规定》,其艺术用字应正确、美观、规范,易于辨认。


 第十三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拼写应以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总局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部分)》作为统一规范。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国家测绘总局、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 第十四条 地名的书写行款应从左到右或从上到下,汉语拼音拼写应文字在上,拼音在下或文字在左,拼音左右。

 第十五条 地名的读音应以普通话为准。地名图书编纂、出版的审定,接《辽宁省地名图书审定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包括门牌、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城镇街、路、巷(胡同)牌,居民区、桥梁、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的地名标志,村镇地名标志和其它地名标志。

 第十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其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乡(镇)、村、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它地名标志由使河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标志的管理,确保其清洁与完好,对更名或破损的要及时更新和维护。

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费用按地名标志的管理权限,可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或由受益单位负担,属于建筑物和建筑群体的地名标志可在工程预算中列支。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移动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时须经有管理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原貌。擅自制做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予以拆除或销毁。

 第五章 地名档案与科研

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地名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应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工作。

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为国家机关决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为宗旨,经常举办有益的学术交流和科研活动。

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或成绩显著、贡献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六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负有管理职责的各级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的,由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原《锦西市地名管理办法》(锦政发[1991]17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日印发



证据审查中所具备的能力要求

杨亚新


  在证据审查中,根据《行政证据规定》,主要有四项内容:(1)当事人举证的期限;(2)当事人质证的方式;(3)合议庭认证的方法;(4)证据的证明标准。其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是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方法,以及证据的证明标准和相关能力。
  一、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法官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要求和限制。行政诉讼中,规范举证期限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规范的当事人首先是被告,其次才是原告和第三人。
  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明确,未经申请和批准,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注意在程序上把握好。
  对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但《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因正当事由经申请和批准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不予接纳。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可以分离,原告和第三人主要承担行为责任《行政证据规定》,被告则既要承担行为责任也要承担结果责任。
  二、质证的方式
  (一)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合议庭组织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辨别、承认或反对及其理由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在被告举证的情况下,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辨别,承认或反对并说明理由的活动。
  具体如何质证呢?《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这里有两点说明需要:
  1、证据“三性”的质证(审查)顺序。“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排列,反映了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
  2、证据效力的理解,《行政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其中的两个证明效力的含义是否相同,回答是否定的,前一个证明效力相当于证据效力,后一个证明效力相当于证明力。证据法上有两个重要概念,证据能力、证明能力。
  (二)组织质证的方式
  质证应根据具体案件需要,可以一证一质,也可以一组一质。质证过程中,应允许当事人阐明质证观点的理由,必要时可穿插进行辩论,以进一步辨别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认证奠定基础。
  (三)质证的三种特殊情况
  1、在庭前交换中无争议的证据无须质证,法官当庭说明后可直接认定,但当事人当庭提出异议的,属例外,可再质证;
  2、涉密证据不需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可以出示在交换证据或不公开开庭时出示和质证,不可出示的交合议庭附卷并记录在案;
  3、被告拒不到庭时其提供证据的,除庭前证据交换时无争议之外,因无法质证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予以排除。
  三、认证的方式
  庭审认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合议庭可视情当庭归纳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综合认证奠定基础。总体上讲,认证,是由法官为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特殊情况下无须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进行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过程。
  (一)认证的原则
  1、公开原则
  认证公开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关键。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以坚实可靠的证据为基础的。
  2、说理原则
  认证应当说明理由,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以此为标准充分阐明确认或否认的理由,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各种情况,依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3、合议原则
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制,认证是合议庭成员集体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确认的诉讼活动,不能由审判长个人说了算。
  (二)认证规定
  《行政诉讼法》未规定法官如何认证,《行政诉讼法解释》也未规定,《行政证据规定》则作了明确。
  1、总体规定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其中,“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明确了法官行使审查判断证据权力时的具体方法。
  2、具体规定
  证据“三性”的要求,《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合法性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证据真实性要求。
  (三)认证规则
  《行政证据规定》依据证据效力的不同,大体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第五十七至六十二条)、需要补强的证据(第七十一条)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第七十条)并明确了自认规则(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和优势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
  (四)认证纠正程序
  (五)操作方式
  1、认证的内容。应根据具体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的审理情况对一些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和争议不大的证据,当庭确认证据的“三性”,为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和合议庭评议奠定基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或合议庭一时难以判断的证据,当庭可不予认证,可在合议庭评议后宣判时予以认证。
  2、认证的时间。可根据质证情况而定,可以在质证后即认证,也可以在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前认证。
  3、认证时应注意认证的规范表述
  四、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当事人便履行完了他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英美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适用一元制证明标准。统一性是我国证明标准制度的一大特点。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强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可以说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尚无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探索诉讼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的程度。
  法官在证据审查中需要具备的能力,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证据规定》的具体运用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