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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3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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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在优化矿山开发布局、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状况和矿山生态环境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方面利益关系的调整,工作量大,政策性强,难度大,目前各地整合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地方运作不规范,整合工作不彻底。为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促进矿业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是矿产开发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调整矿产开发结构、推动产业升级、促进资源高效开发利用的有效途径,是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实现矿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具体部署。要通过进一步推进整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构建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长效机制。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进一步优化。按照成矿地质条件、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科学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合理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趋于合理。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模化、集约化程度进一步提高。逐步提高矿产资源勘查技术水平,淘汰落后开采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整装勘查、勘查开发一体化,推动矿产资源进一步向勘查开采技术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优良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集聚,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强化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原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通过进一步推进整合,因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引起的安全隐患逐步减少,废弃物得到妥善有效处置,污染物集中治理并达标排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进一步得到防控。

(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长效机制初步建立。逐步建立以规划为龙头,以矿业权管理为核心,以准入制度为引导,以矿业权计划投放为调节的矿业权管理制度体系;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形成部门协作、上下联动、共同推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长效机制。

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推进整合与产业结构调整相协调。结合国家产业规划、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优化矿产勘查开发结构和布局,鼓励上下游企业联合重组,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产业竞争力。

(二)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相衔接。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地质找矿与矿产开发,努力推进勘查与开发一体化。

(三)资源效益与环境效益、安全生产相统一。综合考虑各种效益,在发挥好资源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矿山安全效益和矿区环境效益。

(四)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以规划为依据,以资源为基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推进整合工作。

三、整合范围

(一)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规定的整合范围。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15个重要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开采方法和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的矿山;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管理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较差的矿山。

(二)探矿权整合范围。具备统筹部署整装勘查成矿地质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区;一个成矿区设置多个探矿权、布局明显不合理的勘查区;勘查投入达不到勘查实施方案要求、“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不符合矿区规划或不适宜单独设置采矿权的勘查项目;其他需要整合的勘查区及勘查项目。
四、总体部署和要求

2010年3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要求组织编制和审批整合实施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2010年年底前,按照经批准的进一步推进整合实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有关制度,初步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2011年起,整合工作转入常态化管理。

(一)科学编制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各地在加快推进已确定整合工作任务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对需进一步推进整合的矿区逐一登记造册,确定整合范围,编制整合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2010年年底前必须完成的整合重点及目标任务。整合实施方案实行分级审批。整合矿区内矿山企业原采矿许可证均为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颁发的,整合实施方案可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其它整合矿区的整合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已经批准的整合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或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调整整合实施方案的,应尽快组织修订,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合理确定整合主体,鼓励优势企业参与整合。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制订整合主体标准,明确整合后的矿山建设规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指标。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整合工作,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符合整合主体标准的前提下,应优先从整合矿区内产生整合主体。对矿区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均达不到整合主体标准,或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在规定整合期限内未达成整合协议的,当地政府可以优先选择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的下游优势企业作为整合主体;或者以招标方式规范引入优势企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整合主体;或者将矿区内矿业权依法收回,统一规划后按规定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向符合整合主体标准要求的企业出让矿业权。鼓励优势企业充分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运用市场方式,实施整合,培育壮大矿业龙头企业。

(三)规范证照办理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矿区整合主体确定后,应及时划定区块或矿区范围。对于应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在划定矿区范围后,凭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经审查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持该采矿许可证,须在两年内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规定要件,开展生产系统改造,申办其他相关证照;未取得相关证照前,矿山企业不得生产,采矿权不得转让、变更。负责整合工作的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密切配合,协调行动,齐抓共管,进一步明确整合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实行限时办结、现场办公、“一条龙”办公等制度,依法为整合后的矿业企业换发相关证照。

(四)实施适度优惠政策,调动参与整合的积极性。按照整合实施方案,被整合矿业权周边的零星边角资源、不宜新设矿业权的深部资源可按计划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整合主体。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有关地方整合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在已确定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基础上,经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协商,可适度调整其钨、锑、稀土等矿种开采总量指标。对整合任务完成较好的地区,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安排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国家战略性矿产勘查项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及矿产资源保护项目。

(五)创新整合模式,推动矿产开发结构调整。统筹考虑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生产要素,以及企业制度、技术、人才、资金等要素,进一步推进多要素整合。各地要创新整合模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积极探索多元投入,实施联合出资、整装勘查,勘查开发一体化,风险共担、成果共享、互利共赢的新模式。鼓励整合主体向资源高效开发利用、资源综合回收率高、应用深部找矿技术和难处理矿高效选冶技术的企业倾斜。鼓励有实力的企业突破地区、所有制的限制,以多种方式对矿业企业进行重组,实现规模化开发,进一步提升产业集中度,增强产业竞争力。

(六)健全完善制度,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合理布局和结构优化。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合理规划重点勘查区和开采区,设置鼓励、限制、禁止勘查区和开采区,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完善勘查开采和规划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探矿权出让分区管理,提高勘查开采准入条件,建立探矿权退出机制,限期淘汰达不到标准的矿山。根据规划合理设置矿业权,原则上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主体。对于同一个矿区有多个探矿权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时要整合成一个开采主体。探索建立探矿权合理投放机制和采矿权总量控制制度,积极推进探矿权有计划投放。对整合工作成效明显的地区,在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前提下,矿业权投放数量可给予倾斜;对未通过整合验收的地区,调减其新设矿业权投放数量计划指标。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领导,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整合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认真履行整合工作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整合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财政、环境保护、商务、工商、安全监管监察、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的要求,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建立共同责任机制,继续加大对违规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规范工作成果,进一步规范整合工作中的矿业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管理行为,确保整合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大力度,扎实推进整合工作。各地要结合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全面清理排查矿业权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整合工作力度,扎实开展整合工作。要切实抓好整合实施方案的编制并严格审查,确保整合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学习借鉴一些地方先进整合工作经验,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注重策略,耐心细致地协调各方利益,先易后难,重点突破,全面推进。对已列入整合范围的矿业企业,无故拖延整合的,要督促其限期开展整合;对借整合名义实施开发建设或非法生产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要通过联合执法给予严厉打击。各地要明确省、市、县级整合重点矿区,制定挂牌督办方案,分级对整合重点矿区实行挂牌督办,限时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各级挂牌督办重点矿区数量原则上不能少于本行政区域内确定整合矿区的30%;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随时掌握挂牌督办整合重点矿区工作进展情况,将督办责任落实到人。凡未按整合实施方案完成整合工作任务的地区,自2011年1月1日起,不得新设矿业权。

(三)加强督导,确保整合工作规范实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整合工作的督导,及时研究解决整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整合矿区实地检查,确保整合到位,防止走过场、假整合。严禁借整合之机,倒卖矿业权。加强整合矿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对整合工作中确定关闭的矿山,要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对遗留的爆炸物品妥善处置;对整合工作中因开展生产系统改造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批。对在协调确定整合主体、调整各方关系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矿业企业,要建立黑名单并予以曝光。强化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10年12月底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整合工作自查验收,并向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将于2011年一季度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合工作进行抽查。

(四)加强宣传,发挥典型引导作用。各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整合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和工作成效,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多渠道、多方式宣传正面典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发挥典型示范引导作用;通报、披露整合工作推进不力地区和弄虚作假行为。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将适时组织召开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能源局 煤矿安监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摘 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新刑诉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是我国刑事司法人性化的一个重要体现,其目的是给犯轻罪、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因短期羁押造成交叉感染,防止他们因为犯罪的印记而影响其工作、生活。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实行“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诉法修订后设定的新制度,现实中具体适用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本文中,笔者结合实践,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所附条件的设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果、帮教考察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 条件 考察 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一些犯轻罪的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决定暂不起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这是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设定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在我国,犯罪是一个极具道德评价意义的概念,一个人一旦通过法院判处有罪,也就意味着国家给这个人打上了罪犯的烙印,贴上了罪犯的标签。无论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或者通过程序和实体如何淡化,犯罪评价对于一个人的名誉、前途带来的负面影响都是巨大的,即使回归社会,这个污点也不会随之消失。再者,由于未成年人辨识能力差,在监管期间容易被交叉感染,进去时是“单面手”,刑满释放后可能成为“多面手”。附条件不起诉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机会,让一些具有悔罪表现的轻刑罪犯免予打上犯罪的烙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是法律是有局限性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具体的适用操作,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慢慢完善。笔者试图结合办案实践,分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标准、条件设定考察中应注意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效果、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帮教管理等问题,推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范。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该制度,应该深入理解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含义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的规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个关键条件。但是,这里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该认定为法定刑罚,还是认定为结合具体案情需要判处的刑罚?有学者称,刑罚分则中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两条:一条是刑法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是比较少的,这样写意义不大。但是,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法定的最高刑与可能判处刑罚这两个概念。《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给一些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一个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其立法本意绝对不局限于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该理解为根据具体案情,结合量刑标准的规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二)如何理解“有悔罪表现”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就要进入社会生活中。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而“有无悔罪表现”就是断定犯罪嫌疑人有无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参考。根据刑诉法第271条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是“具有悔罪表现”的罪犯。有悔罪表现反映了一个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处理。但是,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罪犯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并不容易。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每个犯罪的人都会期望减轻处罚。一部分人会通过真诚悔罪来争取宽大处理,而还有一部分人则是期望通过掩饰罪行来逃避处罚,这些人表面上可能表现的非常有悔意,内心却并不一定悔罪。那么如何将真诚悔罪和只是“口头悔罪”分清楚呢?笔者认为,由于人的思想是无法直接看到的,只能通过人的言语表达和行为表现一致性来推定。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1.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正常的思维,悔罪首先要认罪。而认罪就是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比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时间、地点、目的、起因、手段以及犯罪事实,特别是在主要犯罪事实和重要环节上不能够避重就轻。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嘴上悔罪,但是在供述时不老实供述犯罪事实,常常是顾左右而言他,捡一些无关紧要的事说,而对主要案情回避不谈,也不应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但是,犯罪嫌疑人正常的辩解不能算是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主动交代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和事。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和事,对于佐证案件事实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个真心悔过的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应该全面、客观地供述与案件有关的人或事,比如同案犯、现场的证人、作案工具的去处等等,使案件形成证据链条,全面还原案情,以确保快速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性案件。

  3.积极退赃和赔偿被害人损失。按照常理,如果损失是由自己造成的,就应该承担弥补损失的责任。一是要积极退赃,比如在抢劫、盗窃案件中,应该尽最大努力如数退还所得赃款赃物。二是积极赔偿被害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应该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赔偿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的犯罪嫌疑人口头上表示愿意赔偿,但是却始终不作出赔偿的行为,这样也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具有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的才能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

  4.深刻认识犯罪的危害。犯罪嫌疑人必须认识到所犯罪行给他人、家庭及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诚恳地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三)正确理解“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个适用条件就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但是,如何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在一般情况下,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被法庭采用方可作为定罪的证据。而附条件不起诉却是不经过法庭质证而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学者称,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不通过法庭审理的质证,不能够合理地确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质证是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拆、复制上述材料。也就说明,检察机关据以定罪的所有证据,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同时,刑诉法第271条还赋予了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三方中任何一方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均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提出。尤其是赋予犯罪嫌疑人绝对的异议权,犯罪嫌疑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因此,上述措施足以监督检察机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准确性。

  (四)正确认定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第173条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触犯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具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两者都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表现。主要区别有六点:一是适用主体不同。酌定不起诉是既适用于成年人,也适用于未成年人,而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二是适用罪名不同。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针对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罪名,而酌定不起诉不限于该三章的罪名。三是对悔罪表现的要求不同。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悔罪表现,而酌定不起诉不要求必须有悔罪表现,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悔罪表现,符合条件也可以做酌定不起诉处理。四是稳定性不同。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暂时性、临时性的决定,最终的结果可能是起诉,也可能是不起诉。而酌定不起诉则具有稳定性。五是救济方式不同。附条件不起诉赋予了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三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在酌定不起诉当中,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六是刑期要求不同。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而酌定不起诉没有具体刑期要求,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有学者称:虽然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存在以上不同,但是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仍然可能存在重合的地方。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比如有的未成年嫌疑人触犯了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而且还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是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比如胁从犯、立功、自首等等情形。笔者认为,由于附条件不起诉要有一定的考验期,要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一定的限制。而酌定不起诉作出后程序上就相当于一种无罪认定。从这种意义上看,酌定不起诉的处理要轻一些。因此,遇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既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也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时,应该先考虑酌定不起诉。但是对于在社会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日常存在明显的不良行为的,应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设定

  “条件”一词在源于民法,在民法中可以理解“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与否,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附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由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以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来决定检察机关起诉与否的一项制度。关键问题是检察机关以完成何种附加条件来最终决定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何种义务,起到惩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因此,条件选择是否恰当,是否有对犯罪有针对性,将直接决定最终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能否正确设定条件,关键是要分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需要纠正的主要行为等等,以使设定条件更具针对性。且设定的条件要做到三个有利于:一是有利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教育改造。所附条件不能太难,也不能太过容易实现,以能够让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感受到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以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使其弃恶从善,或者是能够使其通过履行义务改正陋习,避免再次犯罪为宜。二是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由于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应该重点保护的个体,尤其是犯罪造成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身体损伤的案件,在条件设定时,要重点考虑如何使被害人得到赔偿,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是有罪不起诉,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检察官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基础和依据。在设定条件时,要重点考虑如何通过设定条件纠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促使被害人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和解,从根源上化解矛盾,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对于具体的条件设定,笔者认为应该分为必要条件和选择条件。

  (一)必要条件

  必要条件是每个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必须设定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笔者认为,这四条是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的需要遵守的法定条件。从规定的内容看,此类法定条件是为了更好地约束和矫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行为,促使其更好地改造,因而是每个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都要设定的。

  (二)选择条件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综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定意见,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书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未取得许可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省外单位,必须持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
不遵守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超越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批和抗震设防标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