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4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农办发〔2009〕12号


部机关各司局、在京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切实落实相关责任,现将修订后的《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2.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1:


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部机关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分工负责制。办公厅负责机关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部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要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组织职工进行针对性消防演练;


(三)进行经常性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在上班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七)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旦发生火灾,应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及时报警,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隐瞒火灾情况;


(八)火灾扑灭后,应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第七条 展览馆、宾馆、招待所、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和有实验楼、实验室、计算机房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落实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严格落实动用明火管理制度,施工场所明火作业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对施工区实施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由专人负责监护,确保消防安全。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各类场所,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合同中应依法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订立合同或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职工、家属居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的,由受委托管理单位负责。
居住区消防安全责任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认真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单位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签字。要妥善保管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清除前,应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存在火灾隐患以及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部位),要立即通知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批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消防法》规定处罚外,当年平安建设考核为不达标单位,并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农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确保内部安全稳定,保护公共财产和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部机关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保卫工作,是指单位内部国家安全、治安秩序、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安全保卫工作由办公厅统一领导,办公厅保卫处具体负责;在京直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由各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领导,各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办公厅保卫处负责对在京直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业务指导。


第五条 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工作方针。


第六条 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责任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单位分管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负责人为监管责任人,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 单位主要领导负责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全面落实,其主要职责是:


(一)高度重视安全保卫工作,把安全保卫工作列入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单位工作目标。


(二)责成单位建立相应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并负责小组的领导工作。


(三)研究部署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对本单位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八条 单位人员较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安全保卫任务较重,以及研制、生产、储存危险物品或实验、储藏菌(毒)种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并配备保卫干部。不具备条件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应确定办公室(综合处或行政处)负责人为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具体负责人。


第九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安全保卫机构以及负责人情况,向办公厅保卫处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认真落实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安全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


(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强化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安全防控体系。


(五)确定要害部门和部位,严格按照安全等级规定完善防范措施,确保要害安全。


(六)加强对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单位出租房屋和内部施工工地的监管。


(九)调解、疏导单位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十)做好单位重大活动的安全组织工作;建立单位应对突发事件和反恐怖应急处置机制。


(十一)加强国家安全和情报信息工作,及时向上级和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十二)建立单位门卫制度,提高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十三)做好本单位重点人的监管工作。


(十四)深入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积极争创平安建设优秀单位。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专职保卫干部和安全保卫工作具体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法制和安全防范教育,普及安全知识,不断增强干部职工安全意识。


(二)制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监督各项制度落实。


(三)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重点要害部位建立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体系。


(四)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对重点要害部门、部位进行等级划定;负责对重点要害部门、部位岗位人员进行政审。


(五)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门开具整改通知书,并督促落实整改;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负责对单位流动人口的审查、登记;对单位出租房屋的相关手续进行安全审验。


(七)制订单位重大活动安全工作预案;组织单位应对紧急突发事件和反恐怖预案的演练。


(八)加强对单位值班守卫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值班守卫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九)协助领导及时排查化解单位内部矛盾纠纷,认真做好疏导工作,化解不安定因素。


(十)做好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一)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十二)认真做好情报信息工作,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要及时上报,不得迟报、谎报或隐瞒不报。


(十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值班守卫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门卫制度,按规定查验证件。


(二)时刻保持警惕性,及时发现责任范围内可疑情况。


(三)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四)认真值守,用语、动作文明规范。


第十三条 对落实本规定认真、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办公厅授予“平安建设优秀单位”和“安全保卫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所在单位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导致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长期不改的单位,当年平安建设考核为不达标单位,并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农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消防安全 安全保卫 工作规定 通知


抄送:中央国家机关综治办,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内保局


农业部办公厅 2009年10月13日印发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多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多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攀办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有效地发挥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的循环和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采用无毒无害的原材料、使用再生的能源、运用先进的物耗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清洁生产。

  (二)坚持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三)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的优势产业倾斜,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核心竞争力。

  (四)坚持市场导向和放大资金效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工业的积极性,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钒钛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二)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冶金、化工废渣、有机废水、余气(汽)、余液等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三)扶持环保产业;

  (四)推行清洁生产;

  (五)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等。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循环经济及工业改造管理工作的工作经费数额不得超过5%,主要用于循环经济、新产业、新工艺、新技术试验前期工作及管理部门辅助决策咨询。

  第五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项目投资补助主要用于自筹资金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项目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的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贷款贴息根据企业的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贴。

  第六条 申请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自有资金已落实或贷款合同已签定;

  (四)项目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效益。

  第七条 以扩量、存量方式提高生产能力的项目,市级企业向市经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县、(区)企业向同级经济主管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经同级经济主管部门、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汇总上报市经委;以新建为主的项目,市级企业向市发改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县、(区)企业向同级发改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经同级发改、经济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汇总上报市发改委。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专项资金需提交《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附后)、与金融部门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到帐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市级各企业、各县(区)申请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按规定程序上报材料。

  第九条 对各企业申报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市经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及专家参与的评审小组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论证。对确认扶持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发改委联合下达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市经委、市发改委对市级企业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建设进度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按计划推进项目进度。各县(区)经济、发改部门对县(区)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建设进度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按计划推进项目进度。

  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对使用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企业是否按批准的项目规模组织实施,设备、产品产量及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分别对市级和县(区)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在核实企业贷款、自有资金到位后及时拨付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监督企业合理规范使用资金,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法违规单位工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攀枝花市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企业技术改造步伐,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充分调动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投资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发挥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技术改造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四川省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建〔2005〕156号)文,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二)坚持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优势产业倾斜,着力提升优势产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的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具有“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技改项目,关注少数民族和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

  (四)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改造,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五)坚持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积极探索技改资金运作的新方式,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技术改造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

  第四条 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技改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技术改造资金采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自筹资金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项目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的项目,财政将给予一定补助,引导企业使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财政将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改造。

  第六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自有资金落实或已签定贷款合同。

  第七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应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逐级申报。项目实施单位在市级的,向市财政和市经委提出申请,项目实施单位在县(区)的,通过其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共同向市财政局和市经委提出申请,凡是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报材料均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请表》;

  (三)与金融部门签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帐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的到位的凭证,企业支付项目贷款利息的转帐凭证。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申报一次,7月底前申报一次。

  第十条 市财政、市经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组织评审小组,对项目申报材料的条件,技术先进性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评审小组的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根据预算资金安排情况,由市财政和经委提出项目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联合下达技术改造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补助,根据全市项目申报,结合当年的技术改造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平衡确定。

  贷款贴息,根据企业的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项目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贷款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助。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计划下达企业后,企业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市财政和市经委,经审核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三条 市财政和市经委要会同县(区)财政和经委对项目和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进度、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到位情况及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和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十四条 使用市技术改造资金的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作出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包括市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等内容报市财政、市经委。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法违规单位的技术改造资金项目。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宏观调控政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二)重点突出,择优扶持原则。以旅游业发展为重点,支持管理强、投资少、收效快、效益好的项目。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主申报、集中评审、统一分配。

  (四)市场投入为主、政府扶持为辅原则。发挥政府专项资金扶持引导作用,调动各方面兴办第三产业。

  第四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市第三产业发展中的重点领域、新兴产业以及对处于发展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明显的项目。

  (一)旅游发展项目。主要包括旅游市场促销;重点旅游景区、旅游路线、旅游资源的前期规划和论证;信息网络建设;全市旅游景区规划及重点基础设施的建设补助;政策性奖励;旅游系统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旅游资源调查、旅游质量监督和市场综合整治等项目。

  (二)市场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大中型专业市场、农村专业市场和市区农贸市场建设。

  专业市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和县(区)、乡镇商业网点建设规划要求。其中:大中型专业市场建设项目应在2000万元以上、农村专业市场建设项目应在200万元以上、市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应在200万元以上。

  (三)农村商业连锁项目。为发展农村流通网络,促进和扩大农村消费,重点支持农村商业连锁(大中型商贸连锁商业企业向农村指导性拓展,在乡镇设立连锁店)。

  (四)物流配送和仓储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具备运输、储存保管、包装、装卸搬运、物流信息网络平台等功能的第三方物流配送项目;物流园区、配送中心、仓储加工基地等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物流配送建设项目总投资需在500万元以上。

  (五)符合条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贴息、补助两种扶持方式。对实施重组改造、扩大经营规模等的企业,主要采取项目贷款贴息方式;对旅游发展项目、创业初期的新兴企业,主要采取补助方式进行创业扶持。

  第六条 旅游发展项目由市旅游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和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定的工作重点,提出项目计划,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共同下达执行。

  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按上述要求提出申请,由市商务局与市财政局共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确认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共同下达执行。

  第七条 申报项目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投资总额;

  (三)资金筹集情况;

  (四)申请补助或贴息金额(同一项目补助和贴息只能选其一种);

  (五)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
第八条 申报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报项目开工建设的有关批文;

  (二)申报贴息项目需提供银行贷款协议(合同)、贷款入帐凭证及实际支付利息凭证复印件等;

  (三)申报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项目需提供连锁网点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级项目和县(区)项目的申请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完成。

  第十条 市级部门实施的项目资金列入市级主管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按项目进度进行拨付;由县(区)实施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拨付各县(区)财政局,并由县(区)财政按项目进度进行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法违规单位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资金执行情况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在每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内,将项目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市财政和主管部门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专项检查和绩效评估,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攀枝花市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攀枝花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攀委发〔2006〕4号)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农民增收,设立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为规范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攀枝花市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资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

  (二)符合市、县(区)为发展农村经济而进行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方向;

  (三)能加快繁荣我市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规模化和现代化经营,提高农业总体效益和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资金支持的对象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两年以上,上一年有盈利业绩;

  (二)农副产品加工或农业经营收入占企业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能够带动相当数量农民(农户)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和销售或能够吸纳一定数量的农民为本企业职工,扩大农民就业,有效增加农民收入。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是当地特色主导产业;

  (二)农民(农户)能够积极参与生产经营;

  (三)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农产品商品率在80%以上。
第八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为优质经济林果、农副产品和畜产品而进行的新品种的开发、引进及推广栽培;

  (二)引进和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包装、储藏、保鲜的新技术;

  (三)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等服务的营销企业;

  (四)为促进和维护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

  贷款贴息两种方式。项目投资补助围绕农业产业化支持的范围和重点针对关键环节进行直接补助;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已取得银行贷款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项目。贷款贴息根据企业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助。

  第十条 以每年市财政局、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联合行文及当年财政部下发的项目指南作为申报基础,各县(区)每年可申报二个项目。申请报告以县(区)财政和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和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申请报告必须附标准文本(以省厅下发格式为准)、项目实施方案、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企业相关证明材料。每年申报截止期为6月30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按百分制对县(区)上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进行严格评审,从高分到低分进行筛选,择优进行扶持。对评审选定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联合行文下达县(区)执行。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农业产业化扶持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要严格实行县级财政报帐制。各县(区)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跟踪资金使用情况,杜绝挤占、挪用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支持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规单位的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县(区)必须对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项目完工后,要组织有关人员按照项目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及项目总结报市财政局和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市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攀枝花市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2006年第一次会议纪要》和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是指由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筛选确定的当年市级招商引资重点项目。

  第三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来源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四条 对每个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给予5-10万元工作经费补助。

  第五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规划、论证、设计、咨询、项目包装、宣传、接待、会议、差旅、管理等费用。

  第六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和经费额度,由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根据当年市级招商引资重点项目情况和重点项目责任单位的申报材料,对招商引资项目和工作经费提出书面报告,报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七条 书面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实施地点、

  项目业主、投资者原所在地、投资额度、项目性质、实施年度、主要产品、项目完工后产值和年税利、项目具体协调和责任单位、安排工作经费额度的建议。
第八条 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领导小组审定的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情况、项目责任单位、工作经费安排计划等通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通知并按预算管理办法和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将项目工作经费支付到项目责任单位。如需终止、延缓的,办公室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财政局停拨或缓拨未拨付的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

  第九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违者,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的使用单位必须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工作经费使用季报,并自觉接受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专项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依法应当实行强制检定的,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出租。”

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六、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本条例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畜牧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经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方可推广。”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一)达不到品种标准的;(二)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 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 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际间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内跨县(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省内跨县(市)运输国产卷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的监督检查。”“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