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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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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与检疫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跨市、县(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经费;
  (二)疫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疫情防治日常工作经费。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防治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
  配备检疫人员的木材运输检查机构在检查(巡查)中,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前款规定的疫木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第十七条 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应当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市、区)防治检疫机构。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进出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应当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经防治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暂扣,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暂扣期满,经查实对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立即予以返还。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并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第二十五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病死松树由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
  第二十六条 清理病死松树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病死松树的统一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清理病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清理病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树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其他植物的检疫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促进森林健康。
  对已经发生或者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公益林,可以采取合理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古松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松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未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检疫手续、进行除害处理、使用疫木等造成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核发许可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二)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易发生松材线虫病,需要特别保护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和有特殊意义的重点生态区域。
  (三)疫木,是指染疫的松科植物、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当日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先行给付”修改为“先予执行”。
4.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港口总体规划及各港区规划的编制、修改,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协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调、监督实施。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同时,将《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有关“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表述统一修改为“港口总体规划”。
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
务的。”
三、《珠海市档案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2.删去第三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市场管理费的规定。
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珠海市消防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3.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九项规定的”。
5.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
七、《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依法将房地产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定着于地表或者地下人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定空间及它们所占用的土地。”
2.将第三条中的“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修改为“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同时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有关“登记机关”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登记机构”。
3.将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修改为“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4.删去第九条。
5.删去第十九条。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7.删去第二十三条。
8.将第三十条中的“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修改为“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9.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申请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10.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11.删去第三十九条。
八、《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各级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前期审核、实施、验收、监督、检查等环节进行管理。”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修改为“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构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
4.删去第三十五条。
5.删去第三十七条。
6.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7.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到本章第二节,删除第三节。
8.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并接受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9.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0.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市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用地上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
12.删去第九十九条。
13.将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是指:农村留用地是指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留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安排居住以及用于村、镇公益设施建设的建设用地,分为生产留用地、生活留用地、旧村场用地。”
九、《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以一户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其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可出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已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变更备案。”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5.将第八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业主可以按一事一筹、逐月缴纳或者其他方式先行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政府可以依法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办法。”
6.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相关情况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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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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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省面上扶贫任务,不断加大项目资金投入力度,增强贫困地区农户的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最大限度发挥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效能,结合我市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帮扶单位捐赠的帮扶资金和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式及范围
第三条 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以贷款贴息为主、无偿投入为辅的原则,由市扶贫办设置扶贫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一)扶贫专项资金按下列比例分配:67%用于信贷贴息; 20%用于基础设施等无偿投入(如能争取其他资金,满足20%投入的总额,可将20%基础设施无偿投入资金用于信贷风险备付金);8%用于信贷风险备付金;3%用于劳动力转移和培训费用;2%用于扶贫开发项目工作管理费。
(二)市帮扶单位捐赠的帮扶资金,列入市扶贫专项资金专户,作为对应专业村的市级配套资金。
(三)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由市扶贫办按照行业部门的资金用途以及使用对象拨付到项目单位,列作市级财政扶贫配套资金。
第四条 无偿使用的资金按照集中使用、解决关键问题的要求,根据项目开发的具体情况,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平衡使用,重点用于多数农户受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支出。
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用于列为省、市整村推进贫困村发展种植、养殖、林果和其他主导产业项目,通过金融部门按有关程序发放给参与项目开发、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低收入农户。
利息备付金用于农户项目贷款贴息,直接支付给金融部门。
第五条 无偿使用资金所涉及的项目由项目单位逐级申报,由市扶贫办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汇报,经研究同意后确定。
第六条 用于市扶贫办滚动使用的资金,农民偿还借款后作为市级扶贫资本积累,滚作下年使用。
第三章 贴息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七条 办理抵押贷款,由市扶贫办与市农村信用社签订协议,按协议条款实施。
第八条 申请使用项目贴息贷款的,由农户自主申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所在村委会审议,经乡镇、县(市)区扶贫办共同审核,形成项目申请报告书,报市扶贫办批准。 
第九条 使用扶贫项目贴息贷款额度一般为3000元至3万元,使用期限根据扶贫项目建设周期确定为1至3年,逾期使用必须向市扶贫办、农村信用社提出延期申请。特殊情况需超额贷款的,须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当年未实施贴息贷款的推进村,可延续实施。对逾期故意不偿还贴息贷款的,取消连保户继续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贴息贷款的贴息比例按照项目建设周期确定,1年期的实行全额贴息,1年期以上的贴息比例为50%,贴息资金由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列支。贴息贷款严格按照市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的回收办法回收,1年期贷款到期全额回收,2年期贷款第一年回收50%、到期回收50%,3年期贷款第一年回收20%、第二年回收30%、到期回收50%。2006年贴贷资金及利息回收按原办法处理。
第四章 项目的确定与管理
第十一条 申报扶贫开发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扶贫开发政策;
(二)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符合当地发展实际;
(三)能充分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上级批准的其他扶贫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的选择与确定应当坚持群众参与、民主决策的原则,实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审查,经市扶贫办批准后,列入市扶贫开发备选项目库,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扶贫开发项目一经批准,县(市)区扶贫部门及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如需调整,必须报请市扶贫办按照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重新调整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扶贫部门要建立健全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扶贫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扶贫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挥霍、浪费、克扣、挤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的,收回扶贫资金,抵扣下年度扶贫资金,并依法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绊法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