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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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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4年12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2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指导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承办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权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决定、命令、规章;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以及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土地、侨务、宗教、外事和城乡建设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作出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市财政决算;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常务委员会批转或者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缔结友好城市事项;

(十一)授予长春市荣誉市民称号事项;

(十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实施人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情况。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审查文件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应当在颁布下达的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当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备案的文件,应当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发现问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可以责成制发单位自行纠正,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

第二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报告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报告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在会议召开前按照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限报送报告文稿。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列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院长、检察长以及委托报告人,应当自始至终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已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公布。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正式行文通知报告机关落实,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

第三节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有关部门要按照月份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上一年财政决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需要变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的数额超过原批准预算的支出或者收入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必须报经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不得迟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四条由于国家政策和体制变动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的财政预算收支变更,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节视察、调查、检查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实施方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时,应当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检查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结束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节代表评议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前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评议工作内容进行视察、调查或者检查,广泛听取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参加评议会议,报告工作,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提出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发《代表评议意见书》,交被评议单位办理,并抄送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评议单位应当做好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在接到《代表评议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对被评议单位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评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评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被评议单位应当继续办理,并在两个月内重新报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对此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节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述职评议会议。

述职评议的对象、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述职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述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述职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述职人员所在机关以及与其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被邀请列席述职评议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和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对评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述职人员需要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改进措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将改进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改进情况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此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七节执法检查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对有关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执法检查的程序:

(一)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求,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交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组,成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四)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办理结果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延期到六个月。

第八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提议,决定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和意见;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提供情况的公民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节质询和询问

第四十六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徇私枉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由提案人签署。

第四十八条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如果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场进行说明。

第十节罢免、撤销职务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对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或者有重大过失,已经不适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职务。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撤销职务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五十三条罢免案、撤销职务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将罢免案、撤销职务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调查核实后,应当向该案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撤销职务案表决前,被提出罢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表决罢免案、撤销职务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罢免案、撤销职务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罢免案、撤销职务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节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受理申诉和意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和意见后,按照职能分工,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并通知申诉和提意见人。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经同意延期后,必须在限期内办结;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报告复查结果;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查阅案卷,根据调查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办理,并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错误的处罚决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承办机关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复查结果;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重大申诉和意见,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可以决定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必要时可以按照特定问题调查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弄虚作假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有抵制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条有关责任人员阻碍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监督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有效。对常务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设立的法律效力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设立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设立行为的后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经过设立程序,符合法定条件,被核准登记,公司取得法律人格,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二是经过设立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被核准登记,公司设立失败或公司被确认为设立无效或被撤销。无论公司成立还是不成立,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公司设立行为效力的重要表现。
(一)公司设立完成的效力。
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公司成立后,即享有名称权,发起人为公司设定的利益可由公司享有如接受出资及资产等。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先前进行的旨在取得公司法律人格的设立行为,其后果原则上都可以转归公司承受。但这并不能免除法律为了增强发起人的责任心,防止滥设公司以及以公司名义进行欺诈活动,而要求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
对于设立中公司这一特殊组织形态,我国公司法并未涉及,理论上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概念、成立时间及其法律地位一直存有很大争议。有人认为设立中公司成立于发起人认购一股股份之时;有人认为所谓设立中公司,系指公司名称取得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社团,而发起人则处于设立中公司机关之地位。设立中公司与其后成立的公司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设立中公司是以公司设立和开业为目的的。因此,设立中公司围绕公司设立所依法进行的法律上和经济上之行为,其后果在公司成立后当然转归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发起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则由设立中公司和发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一般情况下,设立中公司的财产责任是第一顺序责任,即首位责任,发起人的财产责任是第二顺序责任,即次位责任。
(二)公司设立失败的效力。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未能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有很多种,但最为常见的原因是公司设立在条件上和程序上存在瑕疵,公司登记机关以合法理由不予登记,拒绝颁发营业执照,因而使得公司设立行为未能够全部完成。
公司设立失败意味着发起人为公司设定的利益仍由发起人享有。同时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所缴纳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负连带返还责任。
(三)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的效力。
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在着条件或程序方面的缺陷,或者说设立有瑕疵,故法律认为该公司应当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如发起人或股东低于法定人数,章程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本不足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
我国公司法上并无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明确系统的规定,从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国家来看,大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双重模式,如法国、日本同时规定了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二是单一模式,如德国只规定公司设立的无效而未规定撤销。
从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来看,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设立无效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差别。如果公司设立无效是因为设立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客观瑕疵而导致的,则公司终止,其法律人格灭失;如果公司设立无效是由于设立人的主观瑕疵造成的,且该无效原因只存在于某股东,则经由其他股东协议一致,可以保留该公司,对存有无效原因的股东视为退出公司。
一般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规定暗含在两个条款中,即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从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于类似设立无效的情形,倾向于事后补救办法,即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有关责任人消除无效因素,但不否认其公司人格。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化应用的发展,计算机技术在国民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由于现在的计算机系统,只采用两位十进制数记录年份的最后两位,因此当时间跨入2000年时,计算机计时系统会将2000年解释为1900年,造成计算
机系统工作紊乱,影响计算机的正常运行并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以下称计算机2000年问题),后果十分严重。为防止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必须限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原则上由本地区、本部门及本单位负责解决。信息产业部负责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组织协调、宣传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并会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质量技监局等部门研究制订和实施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规
范。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严重性,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复杂性,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要求和部署,组织力量,落实责任,结合实际尽快制订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细、抓实、抓好。有关新闻单位要加强
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使社会各界了解和正确对待计算机2000年问题。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力争在1998年年底以前,最迟在1999年3月底以前,完成本地区、本部门计算机系统的修改工作,并在1999年9月底前完成计算机系统修改后的测试与调试工作。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民航总局、统计局、冶金局、地震局、气象局、证监会、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保集团等部门和单位及有关国有大中型企业(名单由信息产业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后发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应按月向信息产业部报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三、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自行解决。有收益的单位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渠道申请解决。财政部、科技部对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开发软件产品、研究制订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等方面的经费要给予支持。商业银行对企
事业单位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需贷款应积极予以支持。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督促有关计算机系统及产品供应厂商与用户积极合作,及时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支持,帮助用户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计算机硬件、软件产品及系统,要执行GB/T7408-1994规定的日期完全表示法等相关技术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
起,未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及未通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GB/T7408-1994等技术标准认可的计算机硬件、软件产品及系统,不得销售。
五、要强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因玩忽职守,未及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由于不可克服的原因,届时不能完全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部门和单位,要从现在开始就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
和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确保不影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军队系统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请总参谋部组织统筹解决,信息产业部门可根据其要求提供技术支持。



19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