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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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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政府令第33号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
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促进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河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生产、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系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四条 各级农牧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查畜禽检疫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纠正和处理违反畜禽检疫法规、规章的行为,鉴定、裁决检疫技术争议。
第五条 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检疫工作。
商业、外贸、卫生、铁路、交通、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当配备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中等专业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农牧部门发给的证书后方可从事检疫工作。
第七条 市畜禽检疫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下列检疫工作:
(一)铁路运输的上站、下站的畜禽及其产品;
(二)市属以上(含市属)生产经营单位(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生产、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市属的畜禽及其产品的专业批发市场。
第八条 县(市)、区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畜禽检疫机构可委托其实施检疫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
(一)有畜禽疫病诊断、检疫机构;
(二)具备畜禽检疫的化验设备,并具有严格的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病畜禽隔离设施;
(三)有兽医中等专业以上水平的专职检疫人员。
第十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要求:
(一)厂址、建筑物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有兽医卫生检验机构、设备和固定的检验人员;
(三)有兽医检疫、卫生和消毒;
(四)有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及病畜禽肉类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一条 家畜出售须在出售前三日内经当地畜禽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家禽由当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就地检疫。对符合产地检疫规定的,由检疫员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前,须经检疫员核对、收缴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并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畜禽,由厂方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检疫、检验报表,应抄报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由当地畜禽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自宰自食的家畜,由当地乡(镇)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原则,建立家畜集中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凡在屠宰场(点)屠宰的家畜,由当地畜禽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四条 到市场出售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证明,无证或检疫证明过期的,不得进入市场。
到市场出售畜禽产品,货主必须持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五条 运出县(市)境的畜禽,货主在畜禽启运前三日内,凭产地检疫证明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的畜禽检疫机构报验,经核检无误的收缴产地检疫证明,签发运输检疫证明。
运输单位和个人凭运输检疫证明承运。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产品须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承运。
第十六条 畜禽检疫机构及其委托单位对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出具检疫证明:
(一)在县(市)境内或市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县(市)、市区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但自然毗邻两县(市)交界的乡(镇)除外;
(三)检疫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二)病畜离、死畜禽;
(三)染疫或疑似染疫的。
第十八条 检出的染疫畜禽、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由货主承担。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出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厂方负责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农牧部门。
第二十条 畜禽检疫应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需经省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给的证书实施监督检查。
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屠宰场(点)、个体屠宰户、畜禽收购站(点)、活畜仓库( 包括中转站)和以皮、毛、骨、角为原料的初加工厂(点),除国营商业系统的单位外,应经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进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畜禽检疫机构及共委托单位的检疫人员出具的检疫证明、检验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条件及管理制度、检疫结果进步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产品出厂。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人员,厂方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和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查验检疫检验证明,并可以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证物不符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实施补检、重检,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严肃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牧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产品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农林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有关选举问题的暂行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有关选举问题的暂行意见
(1981年9月10日)



  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委员会是地方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各级团委应遵照团章规定按期召开团代表大会。召开团代表大会之前,须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写出请示报告。得到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批准后,再进行团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一、代表名额

  省、市、自治区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五百人至八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省、市,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一千二百人。

  自治州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三百人至五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多的自治州,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六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多的自治州,代表名额也可少于三百人。

  省辖市和北京、上海、天津的市辖区团代表大会的代有名额,一般为三百人至五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省辖市,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八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少省辖市,代表名额也可少于三百人。

  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百人至四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六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少的是(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代表名额也可少于二百人。

  代表名额的分配,可参照各条战线团员人数的分布和少数民族情况确定。代表中团员的比例:省、市、自治区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省辖市、自治州和中央直辖市的区一般应占百分之四十左右;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一般应占百分之五十左右。自治区、自治州、旗、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杂居地区,少数民族的代表应占较大比例。

  代表中团的专职干部(包括少年工作者)所占比例:省、市、自治区一般为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省辖市、自治州和中央直辖市的区一般为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一般为百分之二十左右。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的女代表,应不低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

  二、代表的产生

  县以上各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应由所辖团组织召开团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以得票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当选。所辖团的委员会因任期未满,不宜召开代表大会的,可以召开团代表会议,选举出席上一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团代表会议的代表,可由下一级团的委员会或全委扩大会议推选产生。

  代表人选要注意先进性和广泛性。先进人物和先进集体的代表人选中,应考虑有一定数量的青年党员。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自下而上提名,经过充分酝酿,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

  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团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该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代表资格的审查

  审查代表资格的权力,属于团代表大会。团代表大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进行这项工作。为了给代表大会审查代表资格作好准备,在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各级团委可进行初步审查,如发现不符合代表资格者,应及时提请原选举单位考虑更换。原选举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应提交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小组)审查决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小组)应向大会报告审查情况,提请大会审查通过。

  四、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产生和任务

  大会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小组)酝酿提出候选人名单,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大会主席团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大会主席团必须贯彻执行集体领导的原则,有关会议的重大问题,都要经过主席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它的主要任务:

  1.按照大会通过的议程主持大会;

  2.组织大会的报告和讨论;

  3.组织代表讨论出席上一级团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和本届团委委员候选人,主持选举;

  4.组织代表讨论大会的决议。

  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

  团省、市、自治区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六十至一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省、市、自治区,最多不超过一百二十人。

  团自治州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三十人至五十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多的自治州,最多不超过六十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少的自治州,也可少于三十人。

  团省辖市和北京、上海、天津的市辖区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四十人至六十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市:最多不超过七十人。

  团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二十至四十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最多不超过五十人。

  委员和候补委员的比例:团省、市、自治区委的候补委员一般可占委员、候补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左右;州、市、区、县一般可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委员和候补委员中,团的专职干部(包括少年工作者)的比例,一般就占百分之七十左右。

  团自治区、自治州、旗、自治县委委员、候补委员中,少数民族要占较大的比例。

  六、委员、候补委员的产生

  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由代表团(小组)提出,经过几上几下的反复讨论,最后由大会主席团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

  委员、候补委员由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得票超过全体代表半数方可当选。

  委员、候补委员的候选人,不限于本届代表大会的代表。

  委员出缺时,由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七、常委和书记、副书记的名额

  团省、市、自治区委常委一般为九至十五人;团州、市、区、县委常委一般为七至十一人。正、副书记不要超过常委的半数。

  常委会一般应由团的专职干部组成。

  八、常委和书记、副书记的产生

  常委和书记、副书记要经全体委员反复酝酿确定候选人,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得票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方可当选。

  第一次全体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主席团讨论决定委托一位委员主持。

  从委员中增选常委和书记、副书记,须由全委会选举产生。

  九、选举办法

  代表、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的产生,都应采取差额选举的办法。

  差额选举的具体形式有两种:一是正式选派时,提出的候选人数,一般多于应选人的百分之二十左右。二是在正式选举前,进行预选。预选时的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经过预选,确定与应选人名额相等的候选人名单,最后再正式选举。

  选举结果,如果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则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所缺名额应在其余候选人中进一步充分酝酿后,进行第二次选举。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接近应选名额,经大会主席团讨论,并征得代表们的同意,也可以减少应选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书记、副书记的选举,经过充分酝酿,如果意见完全一致,候选人也可以不多于应选人。

  对候选人的基本情况。要认真负责地向选举人进行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各种质询,要作出负责的说明和答复。

  代表、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当选的代表、委员、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依次排列。得票相同的,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十、报批手续

  为了做好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的酝酿工作,在召开代表大会前,各级团委应采取召开全委会或常委扩大会等形式,认真讨论,广泛听取意见,并在逐个考察的基础上,提出一个预备名单。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名单的酝酿,应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并在团代会前,向上级团委报告。预备名单只是对于选举结果的一种希望,应由原领导机关掌握,它在最后是否有效,要由选举的结果决定。

  地方各级团的委员会和常委、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以后,要报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批准,俟上级团委批复以后,由同级党委发文公布。报上级团委审批时,须附有委员、常委的基本情况和书记、副书记的任职呈报表。上级团委接到下级团委的选举结果报告后,应及时研究批复。并将批件抄送下一级党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八批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八批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其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以下简称埃塞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八批中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
  中国医疗院由十三人组成。其工作期限,从他们抵达埃塞之日起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纳兹瑞特医院。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与埃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勤奋地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队长担任所在医院的医务副院长,其职权范围由中、埃塞双方适时另行商定。
  中、埃塞双方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职称较低的医生应尊重职称较高的医生的意见。
  埃塞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为他们提供相应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中方应向埃塞方提交医疗队中医务人员的下列资料,以便为其办理在埃塞居住和工作的有关手续:
  1.简历两份、与护照照片相同的照片两张;
  2.文凭或学位证书复印件;
  3.职业证书复印件;
  4.有关医疗工作经验报告。
  上述资料应译成英文。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埃塞方提供。
  中方将向埃塞方无偿提供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包括针灸用具),由中国医疗队负责保管和使用。上述中方提供的医疗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阿萨布港。埃塞方应免除上述医疗物资进口的海关税和其他有关税,负责办理这些医疗物资的报关和提货手续,从阿萨布港运至中国医疗队驻地,并负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内工资、往返埃塞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埃塞期间的津贴、伙食、交通(包括汽车折旧、维修和燃料费)和办公费等,以及按第六条规定由中方无偿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费用(包括国际运保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八条 埃塞政府应免除中国医疗队及其人员的直接税。
  埃塞政府应免除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及其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必需在到达埃塞六个月内进口和工作期满回国带出埃塞的合理数量的家用电器、每户一辆汽车和其他用品的海关税及其他一切税。
  埃塞政府还应免除中国医疗队及其人员在埃塞期间所需进口的基本食品和其他消费品的海关税及其他一切税。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埃塞期间的住房、用水、电、家具、灶具、炊具和其他基本必需品,均由埃塞方免费提供。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塞的居住和工作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由埃塞方负责办理,并负担其费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在亚的斯亚贝巴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森             伊斯拉尔·基达尼·马利亚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