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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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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3]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 市各委、办、局,市各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迂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拆迁和取土坑用地复垦补助资金(以下统称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规范、安全使用,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苏政发[2000]77号文件规定, 在总结和借鉴市内外高速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观场协调的组织工作,按
市政府盐政发[2002]10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由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统一下拨, 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和取土进度分期拨付。市及工程沿线各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为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管理机关,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第四条 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规定, 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五条 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申领、支付,必须严格按财务管理规定完备有关手续, 由专人负责审批。
第三章 补助资金使用
第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包括征用土地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和取土坑用地复垦补助资金。征用土地补助费包括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土地补偿费等四部分; 拆迁补助费包括因工程需要按规定拆除的集体、个人房屋和附属设施、杆线及其他构筑物等补助费用。
第七条 征用土地补助费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地数量, 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金额, 同时结合工程建设用地的时序进度,由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分批拨付给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按照相同的程序分批拨付给沿线乡(镇)其中直接补助给群众的费用,市、县(市、区)两级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必须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补助费的各项具体费用标准为: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产值计算, 市对县按平均每亩1000元补助标准包干。在补助时, 对被征用土地应按其种植粮食或经济作物,等不同类型进行分类测算, 根据种植(养殖)收益情况,确定具体补助数额,但每亩补助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亩2000元。如无调田情况,全部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三)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 由乡(镇)政府管理,县(市、 区)人民政府监督使用。原则上每亩补助1000元。对水系破坏严重的地区, 须征得被征用土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经批准后, 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四)土地补偿费。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从机动田中调整出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继续给农民承包经营的, 应将剔除上述三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 按70%的比例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可调田的地区, 应根据被调土地面积, 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按比例测算发放给被调土地的农民。如所调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丰卜偿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 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第九条 征用土地补助工作实行“二公开一协议”制度。根据征用土地的红线图和勘界丈量, 由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县级人民政府,将用地范围、面积、补助标准、办理补助的期限等内容, 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予以公告。村组拟订补助费分配方案,经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同意后, 报乡 (镇)政府审批。
实际补助时, 村组应根据工程用地的红线, 在用地前逐户丈量被征用土地,同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后, 将征用土地的面积、种植情况、补助标准予以公示, 有关各方无异议后, 由村组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签订补助协议, 明确观金补助金额和调田补助办法,在下发让地通知的同时, 发放应给农民的补助费用。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助费中应当直接补助给农民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由各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规定标准和本县(市、区)境内高速公路沿线乡(镇)的征用土地数量,一次性拨付到指定的乡(镇)金融机构,同时将所拨资金总数及构成情况报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备案, 作为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定期内部跟踪审计的依据。乡(镇)金融机构根据村组与群众签定的补助协议,经乡(镇)政府确认并盖章后, 直接将补助费用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第十一条 由县(市、 区)监督乡(镇)政府统筹调度使用的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 必须专项用于高速公路沿线水系、道路、桥梁等设施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取土坑复垦补助资金的分配标准。 由于我市高速公路取土坑深度全部超过2米, 无法复垦为耕地, 大部分可调整产业结构, 作为其他农用地使用。取土坑用地对农民的补助标准应参照征地补助标准分配。如取土坑深度超过3米的将办理征地手续, 增加的补助费用按征地标准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拆迁补助工作, 按照《省政府批转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进行,产权属个人的拆迁补助费用直接补助给个人, 产权属集体的拆迁补助费用归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在拆迁观场的丈量核实工作中, 市、县(市、区)两级高指和乡(镇)、村(组)两级负责人以及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五方代表都要到场, 同时对拆迁项目和数量予以签认,经过评估后公示拆迁的项目、数量、补助等三方面标准, 无异议后签定拆迁协议, 资金管理单位按照拆迁进度分批支付拆迁补助资金。实体拆迁结束后, 有关单位必须做好现场的清障工作, 在清除完现场遗留杂物且通过专项验收后结清所有拆迁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拆迁物产权属集体的, 其拆迁补助费用由权属单位合理使用, 权属单位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干部群众公开资金使用方案和财务收支情况, 以接受本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资金使用监督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实行年度审计、定期审计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市政府组织对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市、县(市、 区)两级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应成立专门机构, 定期对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各级监察、国土、审计、财政部门应适时组织对征地拆迁补助资金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审计与检查, 积极为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使用监督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十八条 对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征地拆迁补助资金违规使用行为,有关方面不仅要督促相关单位按照上述条款规定的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并采取组织和纪律措施,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责任人的管理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川府发〔2008〕19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川办函〔2008〕21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攀枝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承担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负责市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疏导工作;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的;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的。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请求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申请,以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代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并经申请人确认、签名;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六)多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

  属已撤并机构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不服处理意见的,可向属地政府或上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职责不清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申请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答复申请人,但申请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事项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通过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并在法定办结时限内的;

  (四)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五)无具体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第四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县(区)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交办。

  第十四条 县(区)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对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依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承担审查、调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认定,并在2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告。报告由经办人签字,部门领导审核签批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报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报告应当载明: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

  (三)维持、撤销、变更处理(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意见;

  (四) 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原处理(复查)机关不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案卷材料的,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据、依据不足。

  第十六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第十七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该承办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

  第十八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所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申请人被拒绝接受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条 被复查(复核)人对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  

第五章 终 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申请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申请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申请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机关应及时将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申请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复查(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5日”“2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县(区)、乡镇三级信访程序的意见》(攀府发〔2007〕28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000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结构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公安、建委、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对房屋结构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与房屋结构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符合条件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书。
  拆改房屋结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需到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严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八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含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其荷载大于原设计荷载的。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九条 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
  (三)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书;
  (四)拆改房屋结构方案;
  (五)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还应提交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书。
  申请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情况特殊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一条 拆改房屋结构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和安全。
  拆改房屋结构,需变更原方案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其辖区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管理,对擅自进行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的,必须予以制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接受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规划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拆改房屋结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三)新设阳台,扩展原有阳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违反规定设置、扩展阳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拆改房屋结构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结构安全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交前款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并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收取鉴定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
  因责任人引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具备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房屋结构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行勘查、测试,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察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的管理,定期对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制止、报告违反本办法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结构安全,是指组成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板、柱等基本结构构件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房屋技术资料,是指被鉴定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