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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区河道清淤疏浚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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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区河道清淤疏浚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25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区河道清淤疏浚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兴县、上虞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区河道清淤疏浚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绍兴市市区河道清淤疏浚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保质保量推进市区河道清淤疏浚工程,提高河道清淤疏浚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万里清水河道建设管理办法》(浙水河〔2003〕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考核办法。乡镇(街道)、村河道清淤疏浚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河道清淤疏浚考核结果是使用专项资金的依据,必须按照实事求是、注重效益、规范程序的原则做好考核工作。
  第三条 考核以各区域为单元进行,对各区域列入市年度清淤疏浚计划和确因客观原因经报批的变更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内容分前期管理、施工管理、目标管理、资金管理和验收管理五个部分,实行百分制评分。
  (一)前期管理(11分)
  按有关要求编制、报批工程实施规划和计划,并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和计划实施(2分);
  编制有关设计报告和实施方案并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5分);
  按批准的河道清淤疏浚规划编制分年度实施计划,并及时报批(2分);
  年度计划调整能按有关规定及时报批(2分)。
  (二)施工管理(17分)
  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管理或确定项目责任人(2分);
  按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制、不实行监理的项目配备项目技术负责人(2分);
  实行项目招投标制,镇、村小型河道清淤疏浚工程,可按“一事一议”方式发动受益的劳动力施工或招投标选定施工企业(4分);
  按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监督制(3分);
  按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管理机构,严格实行安全监督,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3分);
  按规定做好统计工作,并按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3分)。
  (三)目标管理(40分)
  主要考核河道清淤疏浚计划完成情况,包括完建长度和工程质量。完建长度是指年度计划内按批准的实施方案,在考核期限内完成的河道长度,完成土方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质量为完工时的工程质量,由专门成立的验收小组(委员会)或按有关质量管理要求由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基本分为40分。未完工的河段或质量评定不合格的河段不得列入完工考核。完成年度实施计划的得40分,没有完成的按工程量的一个百分点扣2分标准扣分,直至扣完为止。
  (四)资金管理(21分)
  资金管理制度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完善,配备合格财务人员(3分);
  资金按有关要求足额按时到位,到位率达100%计10分,80~99%计5分,70~79%计3分,60~69%计2分,低于60%不计分;
  按有关资金管理制度支付资金,手续齐全,程序规范,严格按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帐册完善(4分);
  按工程进度及合同及时支付有关费用,不拖欠民工工资(2分);按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对资金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2分)。
  (五)验收管理(11分)
  工程验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实施总结报告;
  2.工程设计或实施方案资料及批复文件;
  3.工程决算报告;
  4.工程监理报告和质监报告;
  5.其它相关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验收规程及时组织完工的验收(3分);
  立卷归档制度完善,验收后及时把有关资料整编归档,档案完整、规范(2分);
  河道清淤疏浚达到设计要求,改善水环境效果明显(3分);
  群众对水环境改善满意率(满意人数与被调查人数的百分比)达90%的计3分,80~89%计2分,60~79%计1分,低于60%不计分。
  第五条 考核方式采取各区域或单元工程自查、市核查的考核方式。
  第六条 被考核单位应提供考核材料(见附件2)和备查资料,没有相应备查资料佐证的,相应项不计分。
  第七条 考核总分作为列入年度计划任务以奖代补资金的下达依据。

  附件:1. ( )县(市、区)清水河道建设( )年度考核情况表
     2. ( )县(市、区)清水河道建设情况( )年度考核登记表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8 号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依照国务院批准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草原自然生态系统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禁止一切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要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和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不断完善自然保护区配套设施建设。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也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不准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设施。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必须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猎捕、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等活动。自然保护区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必须退耕还草,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必须用网围栏保护。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缓冲区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禁止非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污染环境、破坏植被。因施工需要不得不破坏植被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恢复植被方案。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其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等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信财字〔2003〕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7962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公司名称 管理费(万元) 公司所得地
1 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2,655
   
2 中信金属开发公司 58 北京市朝阳区
3 中信汽车公司 400 北京市朝阳区
4 中信国际合作公司 4 北京市朝阳区
5 中信旅游总公司 14 北京市朝阳区
6 新力能源开发公司 50 北京市朝阳区
7 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 50 北京市海淀区
8 中国中海直总公司 50 深圳市
9 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200 上海市浦东区
10 上海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360 上海市浦东区
11 上海中信基建投资有限公司 40 上海市
12 中信大榭开发公司 1,000 浙江省宁波市
13 中信技术公司 24 北京市朝阳区
14 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 47 北京市朝阳区
15 邮电国际旅行社 25 北京市朝阳区
16 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 20 北京市海淀区
17 北京国安城市物业管理中心 15 北京市朝阳区
18 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 15 北京市朝阳区
19 中信房地产公司 300 北京市朝阳区
20 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148 广东省广州市
21 中信华南(集团)东莞公司 150 广东省东莞市
22 中信华南(集团)深圳公司 50 深圳市
23 中信汕头公司 90 广东省汕头市
24 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52 北京市朝阳区
25 中信深圳(集团)公司 100 深圳市
26 中信机电制造公司 600 山西省
27 中信出版社 120 北京市朝阳区
28 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275 北京市朝阳区
29 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 25 湖北省武汉市
30 武汉建筑设计研究院 25 湖北省武汉市
合计 7,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