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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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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

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
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五、《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六、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本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七、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再追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此后发生的费用,按本补充规定执行;此前已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追收。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订的。本规定仅对亟需解决的诉讼收费问题作些补充,对《办法》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近期内全面修订。)


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第6批)公示

交通运输部


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第6批)公示




根据《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2011〕158号)以及《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审查办法(试行)》(中交通信字〔2011〕7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已通过相关技术审查、拟发布的《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第6批)》进行公示(详见附件)。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有异议,请向部道路运输司(电话:010-65293754)或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电话:010-65293309,电子邮件fhxsc@cttic.cn)反映。


附件: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公示名单(第6批)。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2013年9月26日




附件: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公示名单(第6批).xls



附件 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公示名单(第6批)
序号 平台名称 平台类别 申请单位 平台编号 平台所在地
1 辽宁省重点营运车辆卫星定位监督考核平台 省级政府监管平台 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 12100 重新申请
2 安徽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管系统 省级政府监管平台 安徽省交通运输联网运行管理中心 13400
3 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卫星定位数据管理子系统 省级政府监管平台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局 14400
4 本溪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 地市级政府监管平台 本溪市运输管理处 20601
5 衡阳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 地市级政府监管平台 衡阳市交通运输局 20602
6 兴运卫星定位监控平台 非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 40601 黔西南州
7 智远众达物流运输管理信息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上海众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50601 北京市
8 伟航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北京伟航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50602 北京市
9 天翼GPS/BD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北京翼快科技有限公司 50603 北京市
10 同方工业卫星定位安全服务运营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同方工业有限公司 50604 北京市
11 汇通天下GREAT运输管理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北京汇通天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50605 天津市
12 航天科技车联网天津市信息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天津市英贝特航天科技有限公司 50606 天津市
13 汉佳车辆位置服务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河北汉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50607 石家庄市
14 唐山奇华运营客货车辆监控调度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唐山奇华卫星定位有限公司 50608 唐山市
15 万合车辆信息监控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信息技术份公司 50609 邯郸市
16 盛通卫星定位安全服务运营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衡水盛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50610 衡水市
17 内蒙古呼运(集团)北斗卫星定位监控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0611 呼和浩特市
18 营口市港信科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营口港信科技有限公司 50612 营口市
19 上海畅胜货运车辆动态监控管理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上海畅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50613 上海市
20 经达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50614 上海市
21 天泽信息车联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天泽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50615 南京市
22 纳可北斗导航与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南京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50616 南京市
23 爱卡司道路运输车辆监控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无锡爱卡司科技有限公司 50617 无锡市
24 江苏中交车辆监控运营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江苏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50618 徐州市
25 金港科技“星视通”智能信息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张家港市金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50619 苏州市
26 太平洋车联监控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南通太平洋数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50620 南通市
27 宏大部标车辆卫星定位管理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连云港宏大科技有限公司 50621 连云港市
28 江苏国脉卫星定位服务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江苏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50622 淮安市
29 江苏神龙北斗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江苏神龙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50623 盐城市
30 易瑞德综合业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扬州易瑞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50624 扬州市
31 扬州星网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扬州星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50625 扬州市
32 深爱GPS车辆监控管理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江苏深爱科技有限公司 50626 扬州市
33 马良车辆监控导航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浙江马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50627 宁波市
34 吴霞GPS车辆智能系统管理软件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浙江吴霞科技有限公司 50628 温州市
35 福建移动车务通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50629 福州市
36 福州创想卫星定位安全服务运营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福州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50630 福州市
37 龙翼客车运营管理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50631 厦门市
38 青岛广通信达车辆动态监控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青岛广通信达电子有限公司 50632 青岛市
39 泰通元货车位置显示运营服务平台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淄博泰通元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50633 淄博市
40 临沂新亮电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临沂高新区新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50634 临沂市
41 滨州北斗电子科技卫星定位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滨州北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50635 滨州市
42 菏泽北斗电子科技卫星定位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菏泽开发区北斗电子有限公司 50636 菏泽市
43 三新GPS车辆监控管理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濮阳市三新科技有限公司 50637 濮阳市
44 湖南省六九零六道路运输车辆监控运营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国信军创(岳阳)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 50638 长沙市
45 衡阳国脉车辆动态监控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衡阳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50639 衡阳市
46 经纬长运监控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 50640 邵阳市
47 广州市易杰数码科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广州市易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50641 广州市
48 海南友捷GPS信息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海南友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50642 海口市
49 宝岛通车辆智能管理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海南宝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643 海口市
50 德瑞卫星定位安全服务运营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重庆德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50644 重庆市
51 星辰北斗兼容智能位置服务运营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重庆北斗导航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50645 重庆市
52 中国移动车务通系统(重庆子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50646 重庆市
53 天地宏华卫星监控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四川天地宏华导航设备有限公司 50647 成都市
54 众易通道路运输车辆监控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成都众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50648 成都市
55 亿盟恒信车辆安全管理综合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成都亿盟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50649 成都市
56 安彩敬天车辆卫星监控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成都安彩敬天科技有限公司 50650 成都市
57 路行通GPS车辆监控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成都路行通电子有限公司 50651 德阳市
58 四川省内江市道路运输动态监控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四川省内江乘风智能交通有限公司 50652 内江市
59 天宫七星GPS车辆监控管理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四川天宫七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50653 南充市
60 亿程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陕西亿程交通信息有限公司 50654 西安市
61 众力北斗监控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甘肃众力厚德北斗卫星导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50655 兰州市
62 宁夏车联位置信息交互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宁夏德诚汽车监控有限公司 50656 石嘴山市
63 新疆移动车务通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 50657 乌鲁木齐市
64 致远道路运输动态监控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新疆致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50658 乌鲁木齐市
65 新疆奇华信息科技运营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新疆奇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50659 乌鲁木齐市
66 新疆成新九洲车辆动态监控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新疆成新九洲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50660 乌鲁木齐市
67 新疆鑫长宇GPS监控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新疆鑫长宇信息科技及有限公司 50661 乌鲁木齐市
68 诚韵达车辆监控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新疆诚韵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50662 乌鲁木齐市
69 新疆烽火台车辆监控管理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新疆烽火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50663 乌鲁木齐市
70 乌鲁木齐赢时通赛格重点营运车辆监控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乌鲁木齐赢时通赛格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50664 乌鲁木齐市
71 新疆伟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控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新疆伟之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50665 昌吉州
72 诚缘昊车辆安全管理综合服务平台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乌鲁木齐市诚缘昊工贸有限公司 50666 喀什地区
73 诚鑫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 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喀什诚鑫通讯服务有限公司 50667 喀什地区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令第8号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
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
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
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
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
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
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
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
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
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
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
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
法人员。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管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
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
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
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
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
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
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
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
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
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
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
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
、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
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
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
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
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
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
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
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
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
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
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
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
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
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
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
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
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
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
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
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
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
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
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
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
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
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
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
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
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
纳。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
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违反水法规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