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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

时间:2024-07-13 10:5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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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

国家计委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
1999年4月20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质量,确保项目按期投入运行,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分级、分批验收。项目法人负责对其实施的农网改造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会同经贸委、物价局(委员会)、水利(水电)厅(局)、项目法人负责对其省(区、市)内各县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验收。
第三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负责对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国家计委负责对各县农网改造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及项目要在完成后1个月内报请验收,不能按期报请验收的,要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写出报告,说明理由,明确推迟验收的时间,但推迟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章 验收条件
第五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按国家计委批复的“两改一同价”方案全部完成后,可以报请国家验收。
第六条 各县农网改造工程达到以下条件后,可报请省级验收。
1.省(区、市)计委(计经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方案全部完成;
2.乡镇电管站的改革全部完成;
3.实现县内城乡生活用电同价。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单项工程按批准的设计完成后,可报请项目法人验收。

第三章 验收依据
第八条 国家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国家计委批复的农网改造“两改一同价”方案;
2.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和国家电力公司下发的有关农网改造的文件、通知和规定;
3.各省(区、市)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
4.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内容和概算调整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各省(区、市)对其各县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省(区、市)计委(计经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方案及省(区、市)物价局(委员会)制定的城乡用电同价分解方案;
2.国家计委转发国家电力公司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
3.各县(区、市)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
4.各县农网改造工程内容和概算调整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农网改造工程单项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项目法人批准的全部设计文件;
2.国家及电力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技术规范。

第四章 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内容包括:
1.省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对各县农网改造的验收报告;
2.项目法人对单项工程的验收报告;
3.全省城乡用电同价情况的报告;
4.全省农网改造工程财务和效益分析报告;
5.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现场检查报告;
6.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对其各县农网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1.项目法人对全县农网改造工程单项工程的验收报告;
2.乡镇电管站改革情况报告;
3.全县城乡生活用电同价情况的报告;
4.全县农网改造工程财务分析报告;
5.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现场检查报告;
6.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对农网改造单项工程验收的内容包括:
1.单项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
2.单项工程的建设管理情况报告;
3.单项工程的财务分析报告。

第五章 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验收主管单位接到报请验收报告后,要组成验收委员会,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委员会要推荐产生验收委员会主任,制定具体的验收大纲。
第十五条 各级验收工作均采用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和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验收委员会要重点对工程质量、技术资料、资金管理等进行检查验收,同时要特别注意对城乡用电同价工作完成情况的验收。
第十七条 验收委员会要对其验收的工程或项目形成正式验收意见,验收结论由验收委员会主任签字后生效。

第六章 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九条 验收中发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在资金使用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由于设计失误、论证不足或设备、施工问题影响工程质量的,要追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验收中发现程序不健全项目,以及环保、安全、卫生、消防等单项不合格的项目,必须限期整改。验收主管部门应随时了解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农网改造项目法人要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

机制,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

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

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

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已经采取节水措施,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标准,并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确需新增用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定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第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农村地区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十二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包费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按量收取水费。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在用水计划指标范围内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对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累

进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地区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定期公布村民生活和农田灌溉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收取记录。
第十三条农业用井转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照新的用

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

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合理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分质定价和阶梯式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

实、完整。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六条本省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农业粗放用水。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设情况,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和地表水供水区域水源置换和关井压采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名录中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

装的,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

。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条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约用

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二条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井水。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

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明确产权和维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

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
第二十五条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洗车行业用水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浇灌。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

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

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条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

供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减少输水损失。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

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登或者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

督。
第三十六条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局




各区县工商分局、市工商局直属机构:
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并
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促进廉政执法;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及市局直属分局、所(以下简称分局)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进行独立核算;基层工商所至少应配备一名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的同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保证财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按照经费领拨关系和预算管理权限,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预算管理级次分为: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向市财政局报领经费,向分局核拨经费。
(二)各分局为基层预算单位,负责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领经费。
基层工商所为报帐单位。
第七条 各分局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收支增减因素编报收支概算,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汇总报市财政局,然后根据市财政局核定给全系统的预算指标分配各分局预算指标,各分局根据分配的预算指标正式编制年度预算,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正式批复
全系统预算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分局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市财政局的要求汇总各分局预算执行情况,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九条 预算核定办法:财政部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预算,根据其业务支出、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标准及财力可能,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统筹安排。
(一)人员经费严格按编制部门确定的人员编制数和有关规定核定;公用经费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开支水平核定。
(二)业务经费和有关专项经费根据财力可能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市财政核定的预算,对各分局实行核定收支,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核定;专项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条 市财政局对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分局应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各分局按原定预算程序报市局核准后方能执行。

第三章 工商行政管理收费资金和罚没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项目和范围组织收费。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款以及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其他预算外资金,不属于本单位的收入,必须及时准确地进行核算。各分局应将上缴的财政预算款和财政专户款按规定记入
相应的应缴帐户,并及时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额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按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收取工商行政管理收费和罚没款必须使用经财政局监制的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代收代罚,票据之间不得混用。
票据由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是指市财政局核拨给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财政预算资金。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市财政局从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核拨给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预算外资金。
国家拨给的业务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相应的专项业务用途使用。
其他收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取得本条上述范围以外的收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各项收入必须由单位财务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经常性支出,是指本系统为维护正常的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
专项支出,是指本系统为完成专项或特定的工作任务的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本系统经有关部门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
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必须按其用途列入相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 各分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必须由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重大支出项目应当集体讨论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分
别反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项支出的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各单位要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第十八条 专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并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严格控制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确需安排支出的,统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自筹基建工程的论证、招标应有财务部门参加,标书及工程结算须经审计部门审计,批准后的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
理,经决算审计后,工程应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章 结余管理
第二十条 结余不提取基金,全额结转下年使用。其中,各单位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须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指各单位占用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暂付款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的,为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分局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各单位应当明确财务部门、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年度终了,应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将清理情况和文字报
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份。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单位的银行帐户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现有的银行帐户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新设立帐户和变更帐号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撤消帐户应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各单位的帐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开设银行存款帐户,应根据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各分局可设立一个基本帐户、一个过渡帐户、一个支出帐户,每个帐户的核算内容要符合规定,不得将收入过渡帐户资金直接转入基本帐户和支出帐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所需的固定资产,应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和单位财力的可能,根据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配置。大项支出应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经批准可首先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八章 暂存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暂存款项目是指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等结算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暂存款的管理,不得将应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不得将应纳入财政预算和应缴财政专户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第九章 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
第三十条 划转撤并的单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编制有关财务报表,提出往来款项的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一条 划转撤并单位的资产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根据有关要求认真填报各种财务报表,根据有关规定指标认真进行财务分析,总结财务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都要充分发挥财务监督职能,各分局对本级及所属工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分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2.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3.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4.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5.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6.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7.对专用票据的使用进行审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要充分重视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的范围主要包括:
1.对预、决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以保证预算的正常执行;
2.对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审计,以提高单位的自我约束能力;
3.配合干部、纪检、监察部门对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领导调离进行离任审计,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
4.对基建工程项目的标书、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的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纳入社会发展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工会经费、社会保障经费的财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