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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5:1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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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检查站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维护运输单位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检查站,是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的机构。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道路检查站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四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设置道路检查站,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领取审批表,并按审批表栏目要求填写;
(二)经县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后送市公安机关审核;
(三)市公安机关转报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按照有利于车辆流通,有利于管理,统一布局,合理设点的原则进行审批。
不带县的市,有关部门须设置检查站的,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五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须在全省有关路段设置检查站的,应作出规划,并通知有关市、县归口部门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应在指定的地点(路段)设置,不得擅自变动。
第七条 在道路检查站执勤时,公安人员必须佩戴臂章、警号,其他部门的检查人员必须佩戴由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公路检查证》。
第八条 《公路检查证》由市公安机关核发。设置检查站的部门凭省公安厅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公路检查证》的管理的收费事项,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道路检查站检查人员执勤时,须着装整齐,按《公路检查证》标明的类别、执勤地段进行检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手势信号指挥驾驶员靠站停车。不准超越执勤地段进行检查,不准对本部门任务外的项目进行检查。
第十条 设置道路检查站的地方,必须在适当地点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反光性能的停车检查标志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编号)。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准设置拦车障碍物;在同一检查点,不准双向同时拦截车辆。
除公安机关执行交通管理和侦查案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检查站以外的道路上流动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章车辆和驾驶员,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外,其他检查人员不得扣留行驶证和驾驶证。对违反有关规定拒绝检查而逃跑的车辆,各检查站应密切配合,及时堵截,并通行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道路检查站或拦截车辆的,车属单位和车辆驾驶员有权拒绝受查,并可向公安机关投诉,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申领《公路检查证》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3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32期公报)

1958年8月31日
任命陈志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58年9月1日
任命谢甫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何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58年9月11日
任命程子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部长。
免去:
陈云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商业部部长的职务;
杨一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商业部部长的职务;
伍修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6号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防和减少战时空袭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对国防动员和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本规定所称防护,是指采取布局安排、伪装、隐蔽和工程技术、信息技术以及抢险抢修等方式,使重要经济目标避免或者减少损害、毁伤的各项应对措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综合协调;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目标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对目标单位的防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目标单位应当承担对重要经济目标实施防护的义务。
  第六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应当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与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相结合。
  第七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应当列入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实行目录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类别组织编制。
  第九条 根据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的地位、作用、对人民生命安全、生活以及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和规模、价值,将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具体分级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确定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确定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并报省相应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目标单位应当制定防护预案。防护预案应当包括重要经济目标基本情况、组织指挥系统、防护措施、防护力量配置、通信保障、物资保障和抢险抢修方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目标单位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备案;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目标单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预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列入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护标准将防护设施的设计、论证工作与项目前期工作同步进行,新建项目与防护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投资管理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过程中对未按要求落实防护措施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重要经济目标的级别和类别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防护措施,或者通过实施改建、扩建、维修工程加以解决。
  目标单位实施改建、扩建、维修工程的,应当报经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组织防护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增加防护设施设备,落实和完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建设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负担,列入项目建设投资预算;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目标单位负担并实行专账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重要经济目标,其防护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政府规划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报警范围,应当覆盖目标单位。目标单位也可以根据防护报警需要,按人防警报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目标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