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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3:4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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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办理入籍手续的各种机动车,包括旧汽车、旧农用运输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交易,是指旧机动车所有人出售旧机动车,单位和个人购买旧机动车以及旧机动车经营者收购、销售、代销旧机动车和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依法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由市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商贸、交通、税务、机关事务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等部门和成都生产资料交易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直接买卖、代销或拍卖等方式进行。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按照《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旧机动车收购、销售、代销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服从市场的统一管理。
  前款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受旧机动车所有人委托销售旧机动车的,应以旧机动车所有人的名义实施。


  第九条 旧机动车所有人需出售的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并出具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条 下列旧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证明的车辆;
  (二)走私、盗窃的车辆;
  (三)各种证照、证明手续不全或证照、证明手续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
  (四)按规定已超过报废年限或不足一年即将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按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其它车辆。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故意隐瞒车辆暇疵,制造虚假价格信息销售车辆;
  (三)利用合同和其它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
  (四)车辆的状况;
  (五)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规费的缴交情况;
  (七)车辆过户、转籍的办理;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名称;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销售的,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审核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和行驶证明;
  3、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购车的,应提供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车辆进行审查。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至税务部门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后,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并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旧机动车交易行为时,对违法交易的旧机动车,经市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留、封存。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按《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旧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先行登记保存,并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机部门按权限负责办理旧拖拉机交易的审核检验和过户、转籍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房买卖而造成的诉讼

  期房买卖在是一种在卖方取得产权之后办理过户的一种形式,但由于其时间的预期性,如果这段时间内房价大幅度波动的,则会造成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选择了,准备违约. 也就是房价涨的时候,卖方想违约,大跌的时候,买方想违约。

  而不管是哪一方,他们要求违约的理由大多是相同的,就是以目前法律有规定,期房不能转让为理由,要求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所以在我此类诉讼中,经常会碰到不少律师会提出这样的自相矛盾诉讼请求,"主张买卖行为无效,要求解除合同".我每次都会问他,你到底是要主张合同无效还是要解除合同,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只有一份有效的买卖合同,才可以要求解除,而如果是无效合同的话,则自始无效,根本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其实这也是律师所犯的原则性错误。

  其实争了半天,无非就是要确认一个事实, 这样的期房买卖行为是不是有效,是不是被法律所认可.期房买卖合同可以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以卖方办出产证为合同生效条件,当然是有效合同,受法律所保护的。

  另上海高院在中也说明"高院在今年6月16日《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1期)对此作了阐述,明确不能仅因出卖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虽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而债权转让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因此买方再予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见,期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对于买卖双方都是有义务遵守和履行的,千万不要因为一时的利益,而冒然违约,从而导致更大的损失。

  ★ 律师介绍

  邢伟华律师:上海华东政法毕业,曾于大学任教十年之久,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办案技巧。擅长房地产、离婚析产、遗产继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拆迁安置补偿、特许经营、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及公司法律顾问等各类法律事务。执业理念:不以善小而不为,不以恶小而为之.为当事人利益而工作,为法律事业而奋斗. 一个值得信任的人一个立志献身法律的人,当事人的利益是我们最终所追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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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
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熊 建 武


【摘要】机动车买卖时,买卖双方往往为了节省费用、减少麻烦而不去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否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过去的习惯做法和司法判决多是要求原登记车主承担责任,判决原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都有,造成同类案件判决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故此,需要对该类案件作出统一规定。笔者认为,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连环买卖 过户登记 登记车主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一、案情介绍
湘H-14829两轮摩托车,原为罗××所有。1997年6月4日,罗××将该摩托车卖给邹××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与该摩托车有关的风险及责任均全部由邹××承担,此后罗××将该摩托车及相关证件交付邹××,邹××支付了车款,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5~6月间,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邹××购得该摩托车后,未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刘×购得此摩托车后,没有找罗××要身份证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而是在罗××不知情的情况下,刘×通过找熟人拉关系于2000年7~8月间把该摩托车的全部年度检验手续补齐。2001年4月,刘×又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姚××负次要责任。此后,由于刘××外出,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姚××起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并将罗××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2年9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罗××对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不服,提起上诉。2002
年11月2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1、机动车过户登记与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关系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总则第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
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我国现行法虽然未予明确,但与其同属“准不动产”的飞行器和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现行法已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997年6月4日,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属于罗××,邹××有购车资格,罗××与邹××签订《购车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摩托车买卖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购车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约定了该摩托车交付给买方邹××后与该摩托车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使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摩托车及相关资料或支付价款的义务,按《合同法》第91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从1997年6月4日起,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邹××,并且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邹××。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即《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同理,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刘×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刘××。本案连环买卖未过?
У幕??德蚵艉贤?际呛戏ㄓ行У摹?
三、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比较混乱,甚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很具体,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厅都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补充规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2000年6月20日联合发布的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并且事实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违法的越权行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车辆变更登记时的规定,即对车辆“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变更的规定,并不是对机动车产权转移(即车辆买卖过户)的规定。
②《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只是对责任人处以有关行政处罚(即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等)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本办法的解释权并没有授予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因此公安部交通局对《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无权解释,不具有有权解释的法律效力。
④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是国家市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买卖活动实施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另外,按《立法法》的分类,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并非行政法规。
⑤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权属于司法职权范围而非行政职权范围,其效力应由国家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公安部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公安部的内设职能部门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更加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越权行为,该批复无效。
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批复是无效的。
(2)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既越权又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只是要求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依法执行相关规定(仅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是授权的规定),并未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级公安厅、局作出相关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因此,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是越权的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80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单位”,第67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义务是现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违反上述上位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2、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具体理由如下: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上,应适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

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刘××为主要责任承担者、姚××为次要责任承担者,因此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刘××与姚××共同承担,与罗××无关。
(2)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该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的情况与该司法解释中所述情形一致,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罗××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
四、小结
本案被告罗××从1997年6月4日起已不是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罗××与邹××的《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与该摩托车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从1997年6月4日开始与罗××无关;被告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现机动车所有人刘××;交通事故责任者刘××和姚××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全国道路交通管理与事故处理法规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2]
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刘
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