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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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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
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委的指导。
市经委主管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本市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统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和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市经委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市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新开发地区和老城区改造地块推行集中供热、供冷。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在内环线以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现有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第十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市经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经济手段鼓励能源消费单位或者个人合理用能,实现降低能耗总量和均衡供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业务,应当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三联供、节能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本市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八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经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负责地为用能单位提供相关先进节能技术的信息和有关能耗检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按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供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的节能服务范围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的;
(二)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还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未取得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从事检验测试服务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2日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包括: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是指市、县(区)、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凡在开征范围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程序和规定确定:
(一)凡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使用证书的,可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计算,或以土地管理机关确认的其它权属资料的土地面积计算,也可以《条例》发布前应存在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由纳税人据实申报使用土地面积,经税务
机关核实确定的面积计算。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土地面积调整其应纳税额。
(三)既无土地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它权属资料和无界址的,由纳税人先将实际占用的土地(包括建筑物和堆放场地的地基面积及其四周适量的空地)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确定计税土地面积。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
系耐恋孛婊髡溆δ伤岸睢?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指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五角至五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四角至三元;
汉中、渭南、韩城、延安、榆林、商州、安康市三角至二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一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地理位置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再适当划分为若干等级,并规定各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报告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落后地区的县城、建制镇土地使用税的适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对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的业务用土地(不包括职工生活住房用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城镇防洪、排洪工程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七)按照土地使用税管理权限,经陕西省税务局批准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占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营业用地,非本身业务活动的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工商企业生产)及其它用地(包括上述单位的生活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绿化地带是指城市园林部门为美化城市而建造的街道、河(湖)滨绿化地以及为保护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绿地(不包括纳税单位生产和生活区域内部的绿化专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农、林、牧、渔业专业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省土地使用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各征收半年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义务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义务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征收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和审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按当地主管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地土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将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等情况,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增减
、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均应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酒政发〔2010〕122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这次印发的《工作规则》,是在2004年印发的《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完善。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深入学习贯彻《工作规则》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扎实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学习。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工作规则》,严格工作程序,坚持依法行政。同时,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建立、修订和完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工作制度和办法,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和运行机制,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提高行政效能。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将学习贯彻《工作规则》情况于10月15日前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六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酒泉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行政。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实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各项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及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勤政为民、忠于职守、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高效落实。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由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副市长处理的,应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协调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和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职能,特别加强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高度重视民生问题。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丰富群众文化体育生活。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规划、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重大支出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紧急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广泛征求意见,提出建议方案;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报经市委原则同意。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重要规范性文件,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审查备案。审查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九条 全面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认真负责地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反馈或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人民群众来信,认真执行人民群众来访领导接待日制度,并实行包案办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推行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六条 实施政务公开,对政府重要决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非涉密政务信息,要通过《酒泉政报》、酒泉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主持。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省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形势。
  (四)部署半年或年度工作。
  (五)讨论通过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请示的重大事项及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讨论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其他事项;研究分配预算内专项经费。
  (三)研究制定或修订规范性文件、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四)研究部署阶段性重点工作,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五)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讨论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六)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以及单位正副处级行政领导的奖惩和人事任免事项。
  (八)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一般每月召开1-2次,具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遇重特大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可以决定即时召开或延迟召开会议。出席人数应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法制办和与议题有关的市直部门、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归纳后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确定。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一般应在会前三天送达参会人员。对提交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安排讨论时间,参会人员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由会议主持人归纳集中作出决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会议拟定的事项,应提出建议方案。
  第四十一条 确因特殊原因,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办公室负责拟定,经秘书长审核后呈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新闻稿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秘书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领导或受市政府领导委托的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协调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或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经市长签发。
  第四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按会议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出请假,未准批准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日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原则上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会议要尽可能利用现代通讯技术手段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和批转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夹带涉及机构编制和经费安排等事项,凡夹带涉及以上事项的公文和规范性文件,一律退回重新上报。否则不呈送市政府领导签批,不提请市政府研究。
  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安排的事项,按规定程序专题报批。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分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事项,分管领导分别分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且能明确答复的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分批后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不能在职权范围内答复的事项,要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呈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文件,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上报的请示性公文和报告,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向省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请示性公文,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发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签发,签注“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的,需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一般事务函件可由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涉及人财物及重大事项的,需报请秘书长同意后印发。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及贯彻省政府部门有关工作部署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符合要求的公文,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充分运用全市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办理时效。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的公文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涉及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原因。 

第九章 督查落实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要求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批示件,牵头部门要协同相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专项工作部署,要定期开展督查,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要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签订年度工作责任书,每半年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年底进行考核奖惩;对于市政府安排的阶段性工作,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要定期检查落实,适时进行通报。
  第五十七条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涉及几个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市、区)政府的意见后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实行问责制,开展绩效评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各县(市、区)要简化接待,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接待标准,不搞边界迎送。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人的调研活动按此原则办理。
  第六十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不出席一般性的礼仪活动。确需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长提出意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第六十一条 上级部门领导来酒,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第六十二条 改进对会议和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市政府领导到基层考察、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领导讲话稿件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刊发。市政府领导的重要外事活动,可发新闻通稿。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出访,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他机构负责人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需报市长审批。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报审批。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执政能力。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无功就是过错、从政必须有为”的理念,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强化责任感和紧迫感,在抓好落实上下功夫。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对市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用权,严格遵守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廉洁从政、从严执政的新政风。
  第六十九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酒参加公务活动,应事先报告市长,享受公休假及因病因事请假必须向市长履行请销假手续;部门副职离酒外出或享受公休假及因病因事请假,需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或履行请销假手续。
  第七十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自觉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抓好分管系统、部门和单位的廉政建设,坚决杜绝违纪违规现象发生。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发布的《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