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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1:3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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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搞活住房市场,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所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是指个人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包括购现住公房、集资建房)。
第三条 个人所购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以转让(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和出租方式上市交易。在购房时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在上市交易时一并办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上市:
1.未取得所购公有住房完全产权的;
2.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而价款尚未付清的;
3.用所购公有住房作抵押,而抵押关系尚未解除的;
4.违纪违规购房未纠正处理的;
5.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6.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
7.市、县(市)政府规定不宜出售、出租的。
(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机关办公区或企业的生产区内不能明确分隔的,上市交易时应与原售房单位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向单位或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住房,不能再购买、租赁享有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五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第六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费和土地收益的征管办法: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转让(买卖、交换、赠与),应按售价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
(二)以出售方式上市交易税费征收: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按交易价5%的综合征收率统一征收,由卖方缴纳;
2.契税,由买方按交易价的3%缴纳;
3.印花税,由买卖双方按5元缴纳;
4.交易管理费,由买卖双方按交易价的1%缴纳。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如申报价明显低于评估价,由交易管理部门免费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征收有关税费;
5.为促进社会分配公平,防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出售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所得收入超过原交纳的购房款和上市交易缴纳的税费5倍以上(含5倍)的增值部分,按20%的比例征收增值调节金。
(三)以交换方式上市应缴纳的税费:
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6个月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在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先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缴纳税费,作为保证金专户储存。新购住房时购进住房支付房款高于或等于原出售住房售价的,保证金可予全额退还;购进住房支付房款低于原售房
售价的,按支付购房款所占原售房售价的比例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余额部分转作税费。如6个月内未购进住房则视同出售方式交易,保证金不退,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四)以出租、抵押、赠与方式上市应缴纳的税费,均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其中所抵押住房在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被依法拍卖时应按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缴纳税费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偿。赠与视同出售,按评估价缴纳有关税费。
第七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程序。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1.向市、县房改办申办上市准入审批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1)房屋共有人共同签字的上市交易申请书;(2)《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2.凭核准的《审批表》、双方当事人签定的《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合同》、《赠与公证书》,到房地产交易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专柜,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3.购房人在30天内分别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到市、县房改办办理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登记手续。
4.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在规定期限内再购进住房的,凭出售和购入住房专用票据及交易过户凭证,向征收保证金的部门办理申请退还保证金手续。
(二)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租的程序:
1.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租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合法证明和书面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核发《房屋租赁证》。
3.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4.出租、承租双方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按时缴纳有关税费。
(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抵押的程序:
1.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抵押,应先到市、县人民政府在交易市场上设置的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专柜申报,填写《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审批表》。经市、县房改办审核后进行抵押,申报时应提交下列资料:(1)《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经房屋共有人共同签字
同意抵押的申请书;(3)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4)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抵押评估报告书;(5)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2.按现行抵押登记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后,物业管理工作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修基金随房屋产权转移到产权所有人名下。
第九条 个人所购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可直接按现行私房交易办法入市,上市交易的程序按第七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规范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严禁私下转让、抵押和出租。对偷漏税款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减少伤亡,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对其在组织生产劳动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四条 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干部和固定工、合同制工、轮换工、合同工、外包工、临时工、参观实习人员等。下同)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轻伤事故、重伤事故(一次重伤一至二人)、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特别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三人以
上)和急性中毒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按如下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领导、安全技术部门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报告其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三)重大伤亡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应迅速报告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并由这些部门及时逐级转报自治区相应部门。
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卫生部门;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堪查完毕后方可清理;如确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变动现场,必须事先做出标记
,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七条 企业发生事故后,应按如下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工段或施工队等)负责人组织,企业安全技术部门、工会组织派人参加;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派人参加;乡镇及私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
(三)重大伤亡事故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四)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组织,自治区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应有卫生部门派人参加。
第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由于工作人员失职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或无法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事故调查应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制定改进措施,参加调查的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办理;仍有不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责任事故,应根据调查确认的事故原因,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第十一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伤亡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
(二)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四)发现危险征兆不报告,又不积极采取措施;
(五)制定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违反国家或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
(六)设计、施工等有错误。
第十二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企业领导者或企业主管部门领导者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法规;
(二)无章可循或规章制度不健全;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
(四)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安排无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
(六)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
(七)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擅自投产使用;
(九)对已发现或劳动监察部门指出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或发生事故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加班加点,致使从业人员超负荷劳动。
第十三条 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
第十四条 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之后,对重伤、重大伤亡,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应分别在五天、十五天、一个月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视为结案。结案后,按GB6442-86标准要求的内容归档。
(一)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地、市以上所属企业、县以上所属企业,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查,送当地劳动部门审批,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二)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书,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三)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书,由自治区劳动部门审批。
(二)、(三)两项报告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察院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急性中毒、爆炸物品爆炸或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还应分别报卫生部门、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责任者的处理,应当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批准后执行(公安司法部门有规定的除外)。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各级劳动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执行;对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对职工伤亡事故,如果有隐满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情况,除责成补报外,应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按时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送上一级劳动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24日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教育部 科技部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

1998年6月11日,全国总工会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教委、科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劳动厅(局):
1994年2月以来,全国总工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了《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推动职工读书自学成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四年来情况的不断变化,《条例》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需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做相应的调整完善。为此,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现颁布施行,原《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各行各业的职工自学成才,促进人才的培养和开发,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中“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组成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评审。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三条 凡已经加入工会组织,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努力做好本职工作,通过自学,在某一领域专业理论知识达到大学专科或相当于大学专科以上水平的职工,近五年内获得省级自学成才奖励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
(一)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在学术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有独创性见解,在省级以上专业性刊物或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发表有重要价值的论文并获奖,或经省级以上出版部门出版有价值的专著或译著的。
(三)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有创造性的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有重大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经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并具有较大社会效益的。
(五)有效地管理企业,使生产经营活动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并创立了一套科学的管理办法,有重要推广价值的。
(六)总结出本职、本行业系统性的有推广价值的经验,并做出较大贡献的。
(七)在生产中具有较高的技能和理论水平,做出突出贡献,在全国性技术比赛中获得突出成绩的。
(八)在其它方面有较高造诣,做出突出贡献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四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由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工会组织申请,经所在单位工会组织按奖励条件核实同意、签署意见后,逐级向上一级地方工会申报,最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审核后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 申报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申报表;
(二)申请人自学事迹;
(三)申请人主要成果的证明材料和政治思想表现证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对申请人的全面审核意见。

第四章 评审奖励办法
第六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每年评定、表彰一次,奖励名额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
第七条 经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授予“全国职工自学成才者”荣誉称号,同时颁发本年度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
第八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获得者,由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奖章,进行表彰。
第九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初评及日常工作。

第五章 获奖者的使用、待遇
第十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获得者是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门人才。对获得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工人,凡符合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和任职条件的,可优先评聘技师或高级技师;对获得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务院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职工获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后,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公布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