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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权益维护的反思/邵有

时间:2024-07-22 17:0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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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已于2007年制定了企业破产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处在产业结构调整的紧要关头,许多企业在经济升级的潮流中难免会退出经济的舞台,而企业退出市场经济的途径之一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但在破产法施行的过程中,目前企业的破产清算已经暴露了部分问题,本文着眼于在作为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身为债权人如何依法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保证人 破产程序 清算 债权人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国家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关键性的保障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存在重大意义。但是,在施行过程中,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保证人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就已经判决确认的担保债权才能成为破产债权。 那么,作为保证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未经判决确认的债权能否参与债权申报、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诉讼或仲裁管辖如何确定等问题进行探讨。
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该如何确定管辖机构。
笔者最近遇到一个案例:保证人进入破产清算,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就管辖约定了仲裁方式,于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作为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异议,同时要求受理破产的法院向仲裁机构发函要求移送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可能会发生与破产案件相关的许多诉讼或仲裁案件,为了更好的处理与破产有关的案件,提高破产进展的速度,我国才制定了上述法律规定。那么是否所有与破产有关的涉诉的案件均必须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呢?管辖级别又该如何确定?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依照上述规定,无论债权人起诉的标的大小,均应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因为上述规定属管辖恒定,已不再区分案件标的大小,对于破产案件的民事诉讼已经突破了固有的管辖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便于提高处理破产案件的进程速度,有利于人民法院理清破产人的债权债务。
第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管辖进行任何约定,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从合同的管辖应依据主合同的管辖而定,也就说仲裁机构有权对上述案件进行管辖。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笔者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企业破产法的体系上以及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上进行分析。理由如下:
首先,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就管辖方式约定了仲裁的情况下,保证人无权要求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因为仲裁机构之所以取得管辖是基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现,如果将该案件移送,那么将否定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用从合同的法律关系否定主合同的法律约定,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并将严重加重当事人的诉累。
其次,从企业破产法的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者明显区分了民事诉讼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即民事诉讼与仲裁是解决纠纷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机制,不能等同。
最后,我国分别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为何分开制定两部法律,这正是出于民事诉讼与仲裁是完全不同的两大纠纷解决机制。一个带有浓重的公权力色彩,一个是经许可成立的民间组织。二者的解决法律纠纷程序存在重大差异,存在严重的排斥性。
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是针对有关债务人涉诉民事诉讼的,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无需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移送案件。
三、保证人破产后,债权人所享有债权是否能够确认为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既可以是现实已经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或然债权。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现实已存在的债权情况下,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当然可以申报债权。而保证债权是或然债权,在保证债权中,有区分一般保证债权和连带保证债权。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不足以清偿债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保证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无论对于一般保证债权还是连带保证债权,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保证责任均存在不确定性。那么当保证人破产时,身为债权人能否申报债权并确认为破产债权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凡是债权人没有取得确定保证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而申报债权的,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因此仅承认已经得到债权确认数额的或然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将或然债权变为现实债权后,才属于破产债权。所谓的或然债权确定为现实债权,就是要求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上述规定存在一个令人不可理解的矛盾,如果破产债务人为一般保证人的,那么只有在司法机关无法执行主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破产债务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判决主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一般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司法机关未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此时,作为破产的一般保证人是否需要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尚不确定,换句话说,虽然一般保证责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是作为破产的一般保证人承担该保证责任存在一定的或然性。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一刀切的情况,在破产宣告后,虽然债权人享有依法申报债权的权利,但却不能成为破产债权,保证的目的所在是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偿还,按照上述规定,保证担保已经完全失去了本质意义。其次,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有效资产的情况下(譬如现在的贸易公司之类的空壳公司),而保证人存有资产,但又破产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使得在破产宣告前未经审判确认的债权成为一纸空文,对于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丧失了最后一根救命的稻草。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保证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但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因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债务人的财产未彻底执行完毕之前,一般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长期处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这无疑会给破产企业的清算带来负面的影响,不利于快速推进破产企业清算程序的进行,当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除外。
但在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此时债务人与保证人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均是同等的,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任何一方履行还款的义务,从该角度上讲,债务人与保证人的主体地位相对于债权人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
第一,在连带保证人破产时,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或仲裁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申报为临时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待诉讼终结后依照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结果确定相应数额。诉讼终结前破产财产分配已经开始的,可由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进行预留。
第二,连带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形成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人仍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主债务已经到期,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债权进行审查,如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则应按债权确认程序进行确认。如主债务还未到履行期的,因连带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尚不确定,此时应先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待主债务到期后再确定为正式的破产债权。如果主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仍未到履行期的,人民法院应对债权人可能在破产分配中受偿的数额进行预留。
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担保法,均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连带保证债权在未被确定为现实债权前,将其确定为临时债权或对其所应有的份额进行预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为了最大程度的发挥担保制度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破产情况下公平参与分配的权利。
综上,笔者以为,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不能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建议立法者对上述规定予以修改,并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予以增加相应的条款,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考书目(著作):邢立新:《最新企业破产法实务精答》,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
2、参考书目(著作):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
3、参考书目(论文):李永军: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年。

(作者:邵有 作者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33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政府为平衡供求关系,抵御市场风险,稳定人民生活,防止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剧烈波动,在特定范围内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凡驻安企业(含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安企业)、公用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基金办设在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一)住宿业(含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二)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三)服务业(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及中介服务等)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0.75%计征。
  (五)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互联网信息服务、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卫星传输服务等)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六)烟草生产企业按实际纳税额的0.35%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七)采矿业(煤炭、铁矿石等)按回采率征收,回采率在45%以下、45~55%、55~65%、65%以上的企业每销售1吨分别征收30元、20元、10元、1元。其他非金属矿产业按原矿石销售收入的1%计征。
  (八)房屋出租(含市场、柜台租赁、摊位出租、商场门面、转租、地下防空设施出租、集体土地房屋出租,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但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按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核准的租金收入的1%计征。如出租人无法按期缴纳的,可由承租人代交,凭征收单位开据的发票抵顶租金。工商管理部门年检时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基金交款凭证。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审批的开发项目工程造价的0.15%计征。
  (十)为了保护、节约资源,对特殊产品和行业征收基金,水、电、燃气、热力等特定商品调价时,按调价总额的2%(一年计算)一次性征收。
  第六条基金的征收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两种办法。第五条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六)款委托地税部门代征,第五条第(七)款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第五条第(八)款委托房管部门代征,第五条第(九)款委托建设部门代征,第五条第(十)款由基金办直接征收。
  第七条基金按月征收。代征单位每月25日前,将所征基金解缴财政专户。对按月征收确有困难的,可一次或数次将全年基金缴足。采矿业由全市统一征收,市、县财政按4∶6比例每年由市财政向县财政返还。
  第八条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凭合法证件,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一)符合国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税、免税、缓税政策的,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二)学校、幼儿园、残疾人福利事业和残疾人个体经营者免征。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除从事建筑、娱乐、广告、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减半征收,廉租住房建设免征。
  第九条申请减免基金的,应向基金办提出申请,填写《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经基金办审核后报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获准减免基金的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缓缴延期时间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基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入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征收基金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加盖“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专用章”,其他票据被征单位有权拒付。代征部门使用票据统一到基金办领取。
  第十二条基金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三条基金实行季报制度。基金办每季度将基金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报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财政、价格、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四条基金办要定期到被征单位和代征单位检查、核实基金征收情况,指导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征收稽查工作。对违反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按照《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要照章办事,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原则,基金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用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使用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众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七)用于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基金手续费、基金办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第十八条凡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单位均可申请使用基金。使用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基金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项目评估。市基金办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组织专家或聘用中介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三)用款审批。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市基金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九条基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基金办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结算报告和效果评估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加强林业一金两费管理的通知

湖南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加强林业一金两费管理的通知
湖南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湘政传电〔1995〕47号)精神,去年省林业厅、省监察厅联合对全省林业“一金两费”收缴使用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全省林业“一金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总的是好的,为发展我省林业事业发挥
了重要作用。但在检查中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对制止农民负担反弹提出的“约法三章”,进一步落实减轻林农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不断加强我省林业“一金两费”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各部门要把切实减轻林农负担作为维护林区社会政治稳定和林业生产发展、调动和保护林农生产积极性的大事来抓,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落实责任制,一级抓一级,确保抓出成效。
二、切实减轻林农负担,保护林农利益。要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传电〔1995〕47号文件的规定,各地和有关部门不准向林农搞政策外收费或集资摊派。森林保险费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业生产者投保;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木材经营单位上
缴所得税前,按经营量预先收取定额利润,转嫁负担,损害林农和企业利益;要坚决执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将村提留、乡统筹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各县(市)林业、物价主管部门要依据省林业、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木材收购保
护价,收购保护价一般不得低于当地木材销售价的45%;各木材收购单位购买林农木材必须实行现金结算,严禁打“白条”,切实保护林农利益。为保证林农出售木材收入的及时兑现,各级金融、信贷部门对依法进山收购木材经营单位要投放一定的木材收购贷款或周转金;要严格按照林
农负担税费项目、标准和林产品经营单位(或个人)、用户应负担税费项目及标准收取各项费用。
三、各地要重视和加强对林业“一金两费”及林业收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纠正各种违规违纪行为。除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农业特产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等税费和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林业厅批准同意的收费项目外,地方各
级政府和部门不得搞政策外收费或集资摊派。各地对涉及收费方面的文件,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违反国家和省规定,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已经明令废止的收费文件必须停止执行。任何部门不得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才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时搞搭车收费,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也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扣、代收政策外费用。对擅自乱收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立即停止对林业“一金两费”征收政府预算外统筹调节基金。林业“一金两费”属国家专项基金,免交一切税费。凡1994年12月12日后调用、扣缴林业“一金两费”为地方政府预算外统筹调节基金或以其他名义挪作他用的,必须如数退还或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林业生产
。在此之前收取的,原则上要退还或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林业生产;个别的确困难的,由本级林业、财政、监察部门协商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并逐级上报,由省林业厅、省监察厅审批。
五、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林业“一金两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湘林计〔1994〕21号文件的规定征收。并用好林业“一金两费”,做到依法征收、合理使用、规范管理,不断提高林业“一金两费”的使用效益。
六、建立监督和执法监察保障体系。林业“一金两费”的收缴管理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林业厅、省物价局监督执行。各级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要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物价、林业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在木材生产经营中乱收费的违法违纪案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19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