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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种类/宫晓辉

时间:2024-07-01 15:2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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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全的种类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规定有财产保全内容,我国也不例外。惟一不同的是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稿中,财产保全是以诉讼保全名称作为一节规定在普通程序里。根据十年的试行经验,新《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保全改为财产保全并从则提到了总则部分设专章加以规定。应当说现存立法例更能显示出立法的科学性和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性。财产保全制度有利于主动维护合法权益,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彻底执行。
  财产保全制度的动作并不具有随意性。它的发动和动作是有一定条件的。其基本条件是:第一,确有实施财产保全的客观需要。即是说不采取特殊的保全措施,即使今后形成了判决,它也只是一张“空头支票”,缺乏实现的物质基础。这种客观需要的形成或者是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是其他原因。所谓“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是指实际控制着标的物的当事人,有意或无意地对该标的物转移、变卖、处分、隐匿、毁损;如房屋占有人改建房屋;涉外民事经济案件中外国当事人将其船舶或飞行器驶离国外等。所谓“其他原因”是指除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原因,如风雨侵蚀、日晒雨淋或者标的物本身可能的化学反应等使该物体发生质变。第二,要有人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权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人民法院。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应当包括仲裁中的申请和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仅指尚未起诉但准备起诉的人;只有在必要时人民法院才能成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动都。我们认为,在民事审判改革的今天,应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的职权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最好不要直接去发动财产保全制度。
  实施财产保全时,必须严格遵循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起诉后所指身体的某项具体财物。例如,利害疯长系人或当事人双方对一“奥迪”牌汽车实施保全,而不能对其他汽车实行保全。如争议的是金钱则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超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可以时间为标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尚未起诉而被告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一般适用于情况紧急时。即是说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规定他可以在起诉前身体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常见的有诉讼前扣押船舶等。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当事人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才采取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相同之点是,二者均系财产保全法律制度;二者的目的、动因、措施乃至程序几乎都是一样的。不同之处有四:其一,财产保全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发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主体有二,一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其二,财产保全提起的时间有别。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发生之前;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诉讼系属之后。其三,法律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民事诉讼法》第93条和92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从法律的用语看,“应当”与“可以”是有较大区别的。其四,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限不同。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在48小时之外作出裁定。最后,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条件不同。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天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主动解除财产保全;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以被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为条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则实施保全措施。

转发《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建委 建工局


转发《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建委 建工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的管理水平,实现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现场,是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中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是指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业主、监理、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单位等)在施工现场的各种行为的评价。
第三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的管理工作。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是综合考评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综合考评,要覆盖到每一个建设工程,覆盖到建设工程施工的全过程。
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电力、交通、港口、化工、市政等专业建设项目除外)不分建筑业企业,建设(业主)、监理单位的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细则,接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

第二章 考评内容及评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内容分为建筑业企业的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业主、监理单位的现场管理等五个方面。综合考评满分为100分。
第六条 施工组织管理考评满分为2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合同签订及履约、总分包、施工许可证、企业及项目经理资质、关键岗位培训及持证上岗、施工组织设计及实施情况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企业资质等级或项目经理资质与其承担的工程任务不符的;
(二)非法转包的或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不进行有效管理,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定期评价的;
(三)未经批准或没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
(四)关键岗位未持证上岗的;
(五)施工企业未登记注册及申领施工许可证承接施工任务的。
第七条 工程质量管理考评满分为4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质量管理与保证体系及执行情况、工程质量、质量保证资料情况等。
工程质量管理的检查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当次检查的主要项目质量不合格的;
(二)当次检查的主要项目无质量保证资料或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结构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施工安全管理考评满分为2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安全生产管理与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实施情况等。
施工安全管理的检查按照部、省、市现行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施工现场无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
(二)当次检查不合格的;
(三)施工现场无专职安全员的;
(四)无消防设施或消防设施设置不能使用的;
(五)发生死亡或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事故的。
第九条 文明施工管理考评满分为1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场容场纪、料具管理、环境保护、生活卫生情况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施工现场围栏不符合标准的;
(二)临时设施、大宗材料、周转材料堆放不符合施工现场总平面图要求,侵占场道危及安全防护的;
(三)现场成品保护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尘埃及噪声严重超标,造成扰民的。
第十条 业主、监理单位现场管理考评,满分为10分。考评的主要内容是有无专人或委托监理单位管理现场,有无质量控制要点计划,有无隐蔽验收签证,有无现场检查认可记录及执行合同情况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项考评得分为零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现场没有专职管理技术人员或没有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
(四)无证设计、擅自越级设计或设计修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没有隐蔽验收签证和工序验收合格认可通过记录的;
(六)没有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而进行施工的。

第三章 考评机构及办法
第十一条 由市建设委员会、市建工局联合组成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考评工作,研究和制定考评实施计划、办法和有关政策;
(二)协调内外部关系,保证考评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定期审查考评结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布;
(四)掌握考评情况,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
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考评计划,汇总考评结果、总结考评情况,定期提交领导小组审查和决策;
(二)总结综合考评经验,不断完善综合考评工作;
(三)监督执法人员的工作行为;
(四)完成领导小组交给的各项工作,并作好相关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和考评;
(二)向领导小组报告工程项目综合考评结果,提出表彰和处罚建议;
(三)执行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实行定期抽查和企业主管部门或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办法。企业日常检查应按考评内容每周检查一次。考评机构的定期抽查每月不少于一次。一个施工现场有多个单体工程的,应分别按单体工程进行考评。
全国、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大检查的结果,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的组成部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接受社会监督,有关单位或群众对在建工程、竣工工程的管理状况及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投诉和评价,经核实后,可作为综合评价得分的增减因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抽查的工作程序是:
(一)出示抽查通知;
(二)确定抽查部位;
(三)业主(或监理单位)、施工企业应分别指派人员配合抽查,提供必要的检测工具;
(四)抽查人员按照要求,逐项检查打分;
(五)业主(或监理单位)、施工企业代表,抽查人员,分别在现场考评指标表上签字。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得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的施工现场为合格现场。当次考评达不到70分的施工现场为不合格现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的结果,是建筑业企业、监理单位资质动态管理的依据之一。市综合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季度向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通报考评结果。
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企业资质等级升级和进行企业资质年检时,应当把该企业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结果作为考核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 对考评不合格的施工现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建筑业企业和监理单位投标承接任务,直至吊销许可证。
被吊销许可证的建筑业企业、监理单位须在两年后经检查考评合格,方可申请恢复。
第十八条 市综合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任务的建筑业企业,监理单位及业主(不分隶属关系)的施工现场的综合考评结果,应在行业内通报,并在有关报刊上向社会公布。
综合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年一月底前,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级建筑业企业及甲级监理单位上年度的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结果报送建设部。
对于当年无质量、安全事故、综合考评成绩突出的建筑业企业及监理单位等应予表彰,同时在工程招投标时,享受推荐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中标等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或现场办公室醒目位置悬挂综合考评项目标牌,公开每次考评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于综合考评达不到合格的施工现场,根据责任情况,向建筑业企业或业主或监理单位提出警告。
对于一个年度内同一个施工现场发生两次警告的,根据责任情况,给予建筑业企业或业主或监理单位通报批评的处罚;给予项目经理或监理工程师通报批评的处罚。
对于一个年度内同一个施工现场发生三次警告的,根据责任情况,给予建筑业企业停止投标、监理单位停止承接监理工程半年至一年的处罚;责令该施工现场停工整顿。
对于一个年度内同一个施工现场发生四次(含四次)以上警告的,根据责任情况,吊销建筑业企业施工许可证或监理单位监理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业主原因,考评得分为零分的,第一次出现零分由市综合考评领导小组提出警告;一年内出现二次得分为零分的,给予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三次零分的,责令该施工现场停工整顿,并建议业主单位给予责任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凡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罚决定书(格式详见附表二)送交被处罚者。
第二十四条 综合考评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伪造综合考评结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建设委员会、市建筑工程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商)施工现场的综合考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综合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七、八、九、十一、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删除。

二、将办法中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六、将第二十二、二十八条中的“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

第六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第七条 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九条 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一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

第十三条 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从初次监测日前1个月起至再复测合格日止,按被监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为:

(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

(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

(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

(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

(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

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设备。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监测单位实际情况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费用的支出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