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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将“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从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剥离/黄伯青

时间:2024-07-13 01:4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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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提出刑事责任能力意见是惯例

我国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单独作出的。

那么,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书是否应提出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尽管多数的观点认可鉴定结论应该提出鉴定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且通行惯例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单独作出的。但质疑的观点认为,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属于医学鉴定,而不是法学鉴定,法学鉴定应当由司法人员进行,鉴定人的工作只是说明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至于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是司法人员的事情。

二、对现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几点质疑

1.突破刑事诉讼立法范畴之嫌。1989年《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不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强调鉴定的范围是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对鉴定人的要求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换言之,鉴定不能就法律性问题作出评价,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显然属于法律问题,应当由司法机关来认定。精神医学专家只能以其专门知识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涉及的医学问题作出评定,如果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直接判断,就超出了证明事实的范围。此其一;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诉法在此处仅指“医学鉴定”而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应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医学鉴定则仅限于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属于医学鉴定的评价范围。而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效力等级都低于刑事诉讼法。

2.违背刑事责任能力混合评定标准的初衷。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采用的是混合评定标准。医学判断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需要由其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而法学判断显然只能由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在此医学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易言之,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先后两个层次、不同性质的判断,应由不同的主体独立进行的。然现行医学判断和法学判断均由医师在同一程序中完成,有无责任能力的结论是由医师而不是司法人员作出。司法人员所能做的仅仅是接受或者不接受医师对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无需也不应另行进行法学判断。如赵某故意杀人案,司法机关共委托鉴定机关对赵某作了三次司法精神病鉴定,而司法机关最终只能在三次鉴定结论中选择采纳。这样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混合标准的初衷。

3.有悖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本质属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规定及实践中的惯例,违背了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所应具有的客观属性。鉴定结论应该是鉴定人对被委托鉴定的内容进行客观而真实的描述。但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不仅仅是依据犯罪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行为前后的言行等因素,如吴某故意杀人案中,其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有此表述:鉴于吴某在疾病发生前有漫长的原因自由行为过程,存在有意放任自己行为的动机,最后才导致精神障碍发作,因此,吴某所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性质与一般重性精神病发病的不由自主的性质不同,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显然,该表述更像是法律意义上的评价,带有浓厚的主观判断色彩,有越俎代庖之嫌。而这样的鉴定结论已经不再是完全的客观描述,其客观性已丧失,与证据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不相符,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4.支撑通行惯例的理由有自相矛盾之处。持惯例观点者认为,如果不允许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提出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状况的意见,那这种鉴定书就无异于临床精神病学诊断书,而很难说它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同时,鉴于司法人员不可能精通精神病学知识的情况,这样的鉴定书也会给司法人员对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正确判定带来很大困难,从而影响司法工作的效率和正确性。当然,在我国,鉴定书的这种结论仅是提供给司法机关参考的意见,法官无须直接采用或无条件接受。该理由,一方面要求在鉴定结论书中对责任能力提出意见;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种鉴定结论不具有其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价值,仅是参考。该观点互相矛盾,仅是为支持其结论成立所做的一种难以自圆其说的辩解。

5.司法人员难以承担责任能力评定失误之责。精神疾病的复杂,司法人员不愿也不能对此作出判断,怕承担责任。根源在于,实践中涉及精神病的问题极为复杂微妙,确实也因涉及的问题过于专业,使得司法人员也不愿意独立地作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判断,而这样的制度安排正好成为司法人员逃避判断的理由,使得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为精神医学专家所垄断。

三、重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思考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机关不应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提出意见。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设置可作如下思考:

首先,必须明确司法人员负有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的主体地位。改革《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鉴定体制,鉴定结论中不应包含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相比精神病医学专家,除所鉴定出的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之外,司法人员更熟悉犯罪动机、犯罪的过程、犯罪前后行为人的言行举止等案件综合情况,有助其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做出一个独立的有关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判断。在日本,越来越重视心理学要素的倾向,即便医学鉴定认为行为人由于精神分裂症而处于心神丧失状态,但法官认为其具有可以了解的动机,而且在行为时也是经过精心准备的场合,就不能认定为心神丧失。在德国同样也认为对责任能力的判定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显然,国外的立法和实务的观点更加清晰地说明了法官独立判断的重要性。

其次,充分重视精神病医学鉴定专家的作用。当司法人员在进行责任能力判断时,必须要有精神病医师进行医学诊断后对行为人在案发时精神状态的详细分析和阐述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及其程度的结论,不应在没有相关结论的背景下或者完全无视其结论而径直地、盲目地进行有无责任能力的法律判断。毕竟,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甚至司法人员占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最后,可要求鉴定人单独作出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作为参考。考虑到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缺乏,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失误,司法机关可以允许甚至要求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之外单独发表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以供司法人员在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时参考,从而进一步保障责任能力评定的准确性。广东深圳的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结论中,已开始尝试不评价刑事责任能力,仅是出具关于精神疾病的判断结论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判参考意见。与此同时,司法人员也必须更多地了解、掌握精神疾病方面的知识,避免盲目地跟从上述意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运行, 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的使用和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运行, 规范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认证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采集抵扣联的明文和密文信息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或磁盘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一种专用发票认证方式。
第三条 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应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纳税人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七条 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纳税人,对取得需报税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通过自动扫描识别生成电子数据,如遇特殊情况,可持防伪税控抵扣联原件到税务机关认证。
第八条 纳税人将通过自动扫描识别生成的抵扣联电子数据,在每月月底前,一次或分次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第九条 纳税人将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报送税务机关认证未通过的,可将抵扣联原件报税务机关认证。
第十条 每次认证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最终认证结果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反馈给纳税人。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丢失未认证的防伪税控抵扣联,不得使用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认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取消其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使用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要求采用其他认证方式;
(三)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下列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2、《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3、《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二、修改下列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如因特殊原因调整生产计划的,可由省盐业主管部门作适当调整。
  2、《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十七条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须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3、《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第五条修改为:家电维修人员必须具备与该行业相适应的技术服务素质。从业人员应进行技术培训,取得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或超等级范围从事家电维修的。
  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删除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5、《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基地农产品(包括饲料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销毁、限制其用途。
  6、《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九条修改为: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管理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7、《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
  8、《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
  9、《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删去第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10、《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十六条中“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删去第十七条中“《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删去第十八条中“《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条第四项中“或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11、《湖北省社团管理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12、《湖北省武术管理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武术学校、习武场所聘请外国武术专业技术人员或招收外籍学员,须按境外人员来我国就业或入学的相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项)的顺序和条文(项)间的对应关系作相应调整。


  三、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