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6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呼伦贝尔市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切实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申请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涉及到的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均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制度。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市本级及各旗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确定、调整、公布。 第四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审批事项视情况按“一审一核”制和行政审批规程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条 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或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的,或 审批权不在本级行政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暂不实行前置行 政审批告知承诺制。 第六条 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告知”,是指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对依法需要前置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审批部门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有关手续的申请人告示的行为。 第七条 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承诺”,是指申请人向行政审批部门做出的告知事项已知晓和理解,该生产经营项目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的书面保证。 第八条 实行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要做到公开、透明、诚信,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第九条 在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有关行政审批手续时,行政审批部门应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文书。 (一)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2.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企业注册登记应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3.企业开业后需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4.行政审批程序和应提交材料; 5.行政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二)承诺的主要内容 1.已经知晓和理解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内容; 2.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填写的表格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所作的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3.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4.在生产经营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审批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5 保证如果达不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在告知承诺文书上分别签字、盖章后.告知承诺文书即刻生效。第十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制订,经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实行。第十一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发放和受理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三份,一份作行政审批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凭证,一份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依据,一份申请人留存。 告知承诺制按以下行政审批程序操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向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人发放企业注册登记表格时,根据申请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到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告知承诺文书事宜。 (二)申请人在与行政审批部门签定告知承诺文书时,应一次性填写相关表格、提交相关材料作为行政审批部门核发许可证的申招材料。 (三)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设立、变更的登记材料时,应同时提交有关的告知承诺文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签收到告知承诺文书后即可核发经营期限为3个月的营业执照。 (五)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签定告知承诺文书后,对不需到现场检查、勘验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申请人凭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长期营业执照。对需到现场检查、勘验的,行政审批部门应视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在3个月内对企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进行核查。到场核查和发放许可证的时限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对到期达到承诺要求的,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长期营业执照。对到期未达到承诺要求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责令申请人限期进行整改,并及时将结论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在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承诺要求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将不予核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取消或由企业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告知承诺文书要求执行且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申请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条例
一九七九年七月十四日甘肃省革命委员会第五届第三次全体委员(扩大)会议通过甘革发{1979}152号文件发布)
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进一步降低人口增长率,对于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增进整个民族的健康和福利,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制定如下条例:
一、每对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不得超过两个(包括抱养或送给别人的孩子,再婚者,包括双方前婚生育的子女)。男女一方经医院检查确认有遗传性生理疾患的,不得生育。
二、按照国家人口规划,上下结合,订出每年的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将本单位生育计划通过群众评议,落实到人(以女方为主),张榜公布,发给生育卡片。新生婴儿凭生育卡片和出生证申报户口。
三、农村口粮实行按人劳比例分配的,应实行按人分等定量,领得独生证件的,其独生子女按成人口粮标准分配。
四、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在政治上、经济上一视同仁,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对无子女的老人要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实行社会照顾,努力办好社会福利事业。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本队社员平均水平,使他们过好晚年。
五、各医疗单位免费施行节育手术。国家免费提供节育药具,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包括集体单位的职工)在规定休息期间,工资有原单位照发,公社社员工分有生产队照记,不影响全勤评奖。确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技术鉴定,可根据具体情节参照工伤条例处理。对只有一个孩子中途夭亡的,可凭单位证明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六、对工作搞的好,成绩优异的单位,授予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或给予奖励;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干部(包括领导干部)、科技人员、医务人员、赤脚医生、积极分子给予表彰或奖励。
七、对采取节育措施,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妇给予奖励,独生子女给予优待。对独生子女,由政府基层单位颁发独生子女证。
1、从一九七九年起,凡生一个孩子就做绝育手术不再生育的,发给受术者奖金三百元,视各单位经济情况,可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
凡生一个孩子后采取其他有效节育措施(包括一九七九年以前做了结扎手术)不再生育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孩子满四周岁后,每年给予奖金三十元。上述奖励,不论现在和过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的`,都从一九七九年开始给奖,至孩子十四周岁止。
奖金来源: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厂矿企业在企业基金中(包括按工资提取的福利金)列支;公社社员由所在核算单位公益金中支付,当年集体分配收入每人平均在六十元以下的核算单位,由所在市、县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助。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经费列支。
2、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包括一九七四年以来出生的),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医疗、住院,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生过一个以上孩子,因其他孩子送人或夭亡而形成的独子女,不发独生子女证,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自己未生育,抱养别人一个孩子的,可以发给独生子女证,但不能受奖。
受奖后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头一个死亡或残废者除外),追回已发奖金,取消各种优待,收回独生子女证。
八、凡计划生育外怀孕(包括第一胎),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否则分别不同情节给予制裁。
1、在落实节育措施(如系第二胎,则须作绝育手术)后,才能给婴儿入户、供粮(分粮)。口粮自落实节育措施之日起供应。三胎和三胎以上孩子的口粮,不论城乡一律按超购粮计价,至十四周岁。
2、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人员,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并扣发产假期间的工资,喂奶期按事假处理(干部、职工喂奶期每月扣发百分之十的工资),孩子不得享受半费医疗,男女双方三年内不得提工资。
3、生三胎和三胎以上子女的(第二胎是双胎、多胎的除外),从子女出生日起到十四周岁止,职工,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从工资中征收百分之十的多子女费;公社社员,从双方全年工分中分别征收百百分之十的多子女费,年终分配时,由核算单位扣除。征收的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福利费、公益金。
4、凡生三胎和三胎以上者,今后不能以多子女作为理由申请困难补助、要求社会救济以及增加住房和宅基地面积。对超生子女不划给自留地。独生子女可按两个孩子分配住房或宅基地。
九、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同工作计划、经济计划一样纳入自己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作为考核工作人员的条件之一。超指标生育的单位,追究领导责任。
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包括支持亲属计划外生育),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
十、对散步谣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打击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积极分子、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和造成严重恶果的,要依法制裁。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国家有新的规定后,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