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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威尔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29 05:0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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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威尔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5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6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作出了有关规定。企业和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但该约定应符合公平原则,且应对劳动者做一定的补偿。劳动者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负赔偿责任,其新的用人单位对该违约,即获取、使用商业秘密负有责任的,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基本案情
2002年5月,原告苏威尔公司和被告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在苏威尔公司从事教学用具制作工作,工资为每月1000元,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合同中含有保密条款。200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在苏威尔公司从事中学物理探究仪器开发工作,并服从公司其他工作安排,工资为每月100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吴某)必须遵守苏威尔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乙方在公司任何开发产品、专利均属公司发明,乙方必须保守甲方(苏威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须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苏威尔公司相同的业务”。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2003年12月上述合同到期后,吴某在2004年1月至8月期间,以工资的名义继续从苏威尔公司领取每月1000元。
2004年8月底9月初,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的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以下简称“山东展示会”)上苏威尔公司和被告金陵公司的有关实验仪器曾进行过同时展出。9月6日,吴某代表苏威尔公司参加了山东展示会,期间曾坐在过被告金陵公司的展台内,与金陵公司有所接触。
后苏威尔公司以吴某、金陵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告诉。法院查明,苏威尔公司的《小学教育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35项,金陵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30项,除省略的5项外,两者相同;苏威尔公司的《中学教育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55项,金陵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49项,除省略的6项外,两者相同。
另查明,2004年2月,苏威尔公司的报价单中已列出了《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以下简称“《小学教育系统》和《中学教育系统》)的报价,分别为55000元和78000元,但上述报价单并未详细列出仪器的名称和构造。另外,苏威尔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超级碰撞球”等实验至少在山东展示会之前的文献中已有记载。

四、法院审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苏威尔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小学教育系统》、《中学教育系统》中的单个实验仪器经过其工业化设计,具有领先性和创造性,也未举证证明上述系统是其从大量仪器中选择而成,因此不能证明上述信息是其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从而形成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特殊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同时,苏威尔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某与金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金陵公司的系统方案与其系统方案绝大部分相同,以及吴某和金陵公司在山东展示会上有较紧密的接触。因此,原告苏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苏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也由苏威尔公司承担。
判决后,苏威尔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苏威尔公司的两套系列产品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两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曾共同作出“双方产品相同”的认定,而法院却予以回避;系统设计方案含有创造性智力劳动,上诉人已提供了一定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应该以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判断和裁量,而不应片面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等。
吴某和金陵公司则答辩称:苏威尔公司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吴某和金陵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江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苏威尔公司的《小学教育系统》和《中学教育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第一,关于两套系统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苏威尔公司主张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构成商业秘密,但其只泛泛提及材质、尺寸、重量等工业化设计中的基本概念,未能说明哪些仪器有其独特的工业化设计以及该工业化设计的具体内涵,甚至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工业化设计,因此其所称的工业化设计的秘密性无法认定。
第二,关于两套系统本身。苏威尔公司称其经过广泛调查研究,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从大量仪器中选择出了构成该两套系统的仪器,其后还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故该两套系统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苏威尔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研制该系统作出的投入和创造性劳动,也未能对其遴选和组合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因而不能排除该系统产品只是对已有仪器的简单罗列。由于针对同一实验课题而设计、开发出的同类仪器数量有限,从事教具开发、制作的企业针对我国中小学物理教学的需要,从现有仪器中进行选择而推出的系统产品,由于利用的资源相同、针对的消费群体相同、目的相同,因而系统产品在客观上存在相似甚至相同的可能性。金陵公司销售的产品中,针对小学部分有30项,针对中学部分有49项,分别比苏威尔公司的两个系统产品少了5项和6项,除数量不同外,两者选用的仪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苏威尔公司认为两者不可能存在“偶然撞车的可能性”,实际上是主张其系统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对此其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苏威尔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苏威尔公司认为其两系统本身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威尔公司认为其《小学教育系统》和《中学教育系统》及其中单个仪器的工业化设计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某和金陵公司侵害苏威尔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
苏威尔公司的产品在2004年9月初山东展示会上已公开展示,而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吴某于2004年9月6日参加了山东展示会,并坐在金陵公司展台内,据此只能认定吴某与金陵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开始有接触,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在此前也有接触,更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早有劳动关系。故即使苏威尔公司的系统产品构成商业秘密,其认为吴某将该所谓商业秘密泄露给金陵公司,也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因此,苏威尔公司认为吴某、金陵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苏威尔公司和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吴某必须遵守苏威尔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任何开发产品、专利均属公司发明,必须保守苏威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须承担泄露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且在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苏威尔公司相同业务等内容。那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员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作出了哪些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如何利用劳动法的有关内容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二条:“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妥善处理因竞业限制引发的纠纷。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既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又要注意平衡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上述条款可知,企业和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但该约定应符合公平原则,且应对劳动者做一定的补偿。劳动者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负赔偿责任,其新的用人单位对该违约,即获取、使用商业秘密负有责任的,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商法的价值
-------------理论与现实之间
赵军
按:本文以一般意义上关于法律价值的学说入手,分析”价值“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从法理上阐述自己的观点,并结合实际来讨论法对实际生活的价值意义。
引言:
但凡论及价值的问题,都是涉及判断的问题,亦即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而一旦涉及标准的问题,必然是本质的、基础的问题。对于法律尤为如此。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不同发展阶段中以不同的面目出现,发挥了莫大的作用,实际上我们可以认为法律制度是对人类文明影响最为深远的制度,由此,讨论其价值问题便益发显得复杂。但是,若想真正达到本次讨论的目的,认清商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的价值,必须对于这一概念的上位概念——法律的价值作一番梳理、认识,在廓清理论的情况下来认识事物,符合演绎逻辑的规律。笔者循此路径,述各家之言,亦略陈鄙陋之见,其缺略错落之处在所难免,还望指正。
一、什么是“商法的价值”
§1法律的价值——一般意义上的讨论
法律的价值问题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之一,历代大师多有论述,因此,必不可少的要参诸各大家们的论述、观点,从各个角度思考这个问题。
自然法学派:正义乃法律的最高价值
自然法学派自古希腊的朴素唯物主义思想肇始,经斯多噶派自然哲学观的渗透,形成一种基于自然理性的观点:人类(甚至世间万物)要基于理性生存,故一切存在必然合于此最高的理性,对于法律而言,这个可以评判诸法的至高之法就是自然法。自然法乃是评判实体法的善恶公平与否的根本。自然法学家相信有绝对价值的存在,认为“法律就是实现这些价值的一种手段”。[1]而这些价值的归纳集合就是“正义”,“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
自然法作为一种说明问题的方法是好的,但实际情况是否如此,值得怀疑。所谓一切法律“客观存在”基础的自然法到底是不是存在,人们只有存疑。法律的特点之一是明示,由明示而取得威信。而作为“万法之法”的自然法,仅存在于法学家自由驰骋的想象之中,理论上固然完美,却缺乏实际的意义。正如梅因所说,是“似乎可信的和内容丰富的、但绝对未经证实”的理论。[2]这样虚无缥缈的理论难免会让人想到万能的上帝,而万能的上的却是从不降临人间的,因此必得有更实际的解释才行。
新康德主义:自由意志+社会理想+社会的客观价值
新康德主义学派将康德的批判哲学方法用于法律价值的研究,尤以拉德布鲁赫为代表。他批判康德仅根据“个人的自由意志”来判断法律之形成流于空洞,无益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亦批判了施塔姆勒以法律内容与形式相对立将价值判断只限于形式,提出“自由意志”+“社会理想”+“社会的客观价值”为评判法律的标准。而所谓的“社会的客观价值”就是正义。与自然主义不同,拉氏不同意有终极的正义,他认为此正义乃由信仰决定,各个社会间颇有不同。然后基于技术的考虑,加上“法确定性”的观念,即要求国家颁布和维持一个实在的和有约束力的稳定的法律制度。
新康德主义把法律的价值看作法律的理想境界,属于“应然”领域之内,而用分配正义和便利、确定性诸原则,给法律的价值赋予更多现实的内容。这种价值是相对的。
社会法学派: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完全站在社会实证主义的立场来论述法律的价值。在他看来,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必须可以被人评判,且此评判准则必须为人们普遍接受。而此一准则就是经验的方法,“从经验中寻求某种能在丝毫无损于整个利益方案的条件下使各个冲突的利益得到调整,并同时经由这种经验的合理发展的方法。这样,尺度就成为能在最小阻碍和浪费条件下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实际东西”。[3]舍此以外,任何评判都是不可取的(或不可行的)。
庞德的这一观点固然明白清楚,但有自己的困难:1、没有给道德评价留出余地。比如说,人体器官的买卖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买者得命,卖者得钱,完全符合经济学原理),可是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允许人体器官的买卖。[4]2、利益之间的衡量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困难的问题,很难说相抵触的利益之间有主次优劣之分,很多情况下根本就找不到解决的方案(想一想巴以冲突)。而此时,法律仅以强制给出一个并不合理的“解决”,难以体现法律的价值。可见,纯粹的实证主义的态度也是有困难的。
§2私见:借历史的观点与经济的观点;商法的价值
法律作为一种实然的存在,不仅具有现实的意义,更具有历史的意义。任何法律的形成都摆脱不了历史地塑造。诚然,法律自有其自身的规律,但法律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在的规律是嵌入历史的整体框架之中的,洽合于人类历史的逻辑的。因此,对其研究,不得不从历史的角度展开。萨维尼的历史法学观点过于强调民族差异性对于法学的意义,与此相反,我觉得历史对于法学的作用并不主要体现在这上面。历史之于法律的最大意义,乃是提供了一个平台或环境,使得法律得以在其中演进。用哈耶克的分法,人类社会可分为内部的自生的秩序(comos)外部的可控秩序(taxis)。他用这个观点来区分法律并反对国家控制乃至制定法以弘扬自由主义。这确乎有些偏颇,但亦不失其道理。法的存在,本质上是一种人类因某些需求而产生的制度性的路径依赖,法的强制,正好保证了制度的稳定。从这一过程出发来考察法律的价值的概念,我们无需再将其推上崇高的“理性”,或者仅止于计算无法计算的利益的得丧,我们所可评判的,只是法律这一客观存在对于这一路径的合理性。此合理性,不只来自于历史的考察,即是说内生秩序的延续性,而且来源于对于现实的衡量。对于任何事情我们都不希求其有恒定不变的可能。对于法亦然。每一时代的人们都有权审视自己当代的法律,并有权做出修订,从而使其在客观上符合历史的内在逻辑(至于这一逻辑的具体内容,我实在是不清楚,这需要考察整个的人类文明是才有可能得出——而且未必是一个确定性的结果,因为历史在发展演化中),而又符合于经济性——这不是物质意义上的经济性,而是一种近乎于自然选择般的“趋势”,亦即路径选择过程在某一具体时刻的具体倾向(其实体的表现就是立法)。这二者是统一的。法的价值,就在于维护这种统一,从而保持人类文明的一致并使之沿自己的道路前进——文明是“人造而不可控制的”。
这种观点尤其适用于商法。作为民法的重要部分,商法是一种典型的内生型秩序。与公法强调公权力不同,商法的规范领域与方式,决定它必是一种自发的、平等的、发展的系统。这类系统的价值,正在于维护自己所规范的领域本身,使之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可以存在下去。因此,商法的最大价值就在于保护商事传统的历史进行,表现在每一个特定的阶段就是保护市场的秩序。在这一范畴下,由于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引入了许多原则,建立了一系列制度。由此架构起来的商事领域成了古代世界以来人类活动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部分,并会持续下去。对外,则否决拒斥不守这种制度不遵从这些原则的可能,使人类的商行为仍旧沿着自生自发的道路前进。以下的论述,将着力于其内部原则及相应制度的实践价值的展开。
二、商法的价值:实践中的意义
基于交换发展起来的复杂多变的商行为,决定了商法的基本特征:趋利、公平、自由。这些理念,迭见于历代名家著作,亦为一般人所接受。由此引伸出的商法的原则,或者说,商法的基本内核,决定了商法的制度,进而实现了现实意义上商法的价值。
§1、利润最大化原则
“贸易乃财富的源泉”。[6]商事行为之本质在于追逐利益。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剥夺商人追求利润的权利,相反,应该促进他们逐利的自由,进而促进共同的繁荣。所以商法严格遵守这一铁律。比如对于商事组织,特别是公司的资本的增减,商法有程序的规定,但都不予以绝对禁止,以便于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合理调节取得最大利润。
§2、诚信原则
此原则基于公平理念之上,规制了商行为的具体形态。交易的经济学特性——平等体现在道德中为公平,交易的双方必须不得使用欺瞒手段使对方处于不利地位。这也体现了交易安全的需要。商行为的广泛与复杂性要求仅仅凭法律的规制是不够的,必须有道义上的注意才足以保障交易的安全。诚信原则之确立,不仅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推而广之,实际上有利于整个市场秩序的稳定,效率的提高,因此各国商法都确认了诚信原则。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其总则第1-201条第19款中还对此做出了定义:“诚信原则是指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的真相”。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76条:“在债的商事契约成立之后,交易人应尽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
§3、简便敏捷的原则
此原则也出于对与经济性的需要。当今商事行为数量巨大,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时的交易的进行便利、快捷,以利于商事关系的流转,由此引申几个原则与制度:
1、自由原则:交易基于双方之意思即可成立,通过相互间契约的订立而达成。这就排除了繁琐的程序与方式,使得交易简便。
2、交易行为多用固定形式。比如各种证件如股票、汇票、本票、支票等都使其定型化,便于使用。又如有价证券的转让,只需已交付或背书方式即可。还有定型化合同,也是起到了便利交易的目的。
3、短期时效制度。商事交易反复进行,要求迅速了结,因此立法上多采取短期时效制度。如诉讼时效制度;票据付款期限制度。
4、权利证券化。为促进权利的转让与流通,设立权利证券制度。比如公司股票、公司债券、仓单、提单、保险单以及票据有价证券。
5、简易免责的规定。如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如不及时以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存在,就推定其领受时无瑕疵。
§4、安全原则
商事交易与交易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所以重视交易安全。为此创设了很多有效的制度,其中主要有:
1、信息披露制度。主旨在于增强市场透明度。当事人了解确切的消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如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注销都必须公告;公司破产必须登记;船舶也必须登记等等。又如在交易活动中有众多的通知义务。如货物的买卖中,对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应向相对人立即发出迟到通知。
2、要式制度。某些商事交易在形式上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如票据法中关于汇票、本票、支票应记载的事实,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契约记载的事项,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所契约的记载或载货证券的规定,等等。
3、外观制度。继一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去认定其行为所生的法律效果。依此原则,交易完成后,为重信用关系,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意外的伤害,原则上不得撤销。如表见代理。
4、无因性制度。无因性制度保基础行为与派生性行为相分离,基础行为无效,不影响派生性行为的效力。主要是在票据制度中应用。
5、严格责任制度。由于商事活动最具社会性、利益性,为保护交易人的合法利益,许多国家商法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包括无过错原则和连带责任。
§5社会责任原则
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日益广泛,各种不确定性日渐增大,使得“个人本位”的局限性与现实的矛盾日渐突出,“社会本位”成为矫正私法不足的补充理念。商法也逐渐具备了公法的性质。商人已经不仅考虑如何盈利,还要关心社会利益,在追逐利润的同时尽可能的造福社会。
企业的社会责任,指企业在处理有关利益问题时必须遵守的法律上的和道义上义务和道德感。主要包括:
1、对相关社会集团的社会责任。相关社会集团指股东、顾客、债权人、雇员、政府和社会。对于以上不同的人群,企业要尽不同的责任,比如为股东谋取尽可能多的回报,为顾客提供价廉物美和优质服务,等等。
2、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现代生态环境之恶化,多是由于工业企业所致。上世纪后半叶以来,人类日益认识到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各国也纷纷立法。企业应对于保护生态有极高的责任感并积极参与进来。这既是法定的,也是道义上要求。
3、保护消费者利益。企业和消费者是不可分割的。作为商行为的双方,自然应对对方尽善意的保护。又消费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对其利益的保护更见紧要。只有商业企业充分尽到应尽的责任,才会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总之,商法对于商行为的方方面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有力的保障了交易的效率、公平、安全与社会责任性,对现实意义中的商事关系极为重要。以上所述只是极简略的一部分,仅此便已看出上法现实价值的巨大了。
结语
商行为是一种有着悠久历史和强大生命力的行为。尤其在人已经普遍商化的现代,其重要性更是远远超出历史上的任何时代,而其复杂性也提高了。作为商行为规范的商法也日益复杂、重要。我尽自己最大努力写的这篇文章有很多缺陷,限于学识,暂时还不能弥补,因此热忱地希望老师的指导。

关于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关于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1997年1月1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经研究决定,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的公路养路费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与在我驻地或最先入境地中国籍车辆的养路费标准征收。同时,取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十三条关于征收双倍公路养路费和第十四条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的规定。
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