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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款退房案件的特点及执行方法/刘福发

时间:2024-07-22 12:1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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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款退房案件的特点及执行方法

刘福发


  茹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1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有关财产处理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财产自行分清,房子由女方负责处理,卖出后女方留45000元,其余部分归男方。1998年5月21日,刘将该房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双方签有买卖协议,房款已交清,该房无房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买房时茹某外出。同年6月茹某回来后发现房被卖,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某法院判决:刘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无效,刘某将60000元房款返给王某,房屋由茹某处理。判决生效生,茹某于2000年3月8日申请执行要求王某倒房,王某于2000年3月13日申请执行要求刘某返还房款人民币60000元,现刘某下落不明。类似这样的案件,我院近期受理了多起,随着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深入,私有房屋交易迅猛发展,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特别是近年来因房屋出卖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主体资格而导致返款退房的执行案件大量增加。因对这类案件应如何执行缺乏法律规范,执行方法不一,往往造成当事人上访。
  这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1、判决原房屋出卖人返款,买受人倒房。如上述中判决刘某返款60000元,王某倒房;2、出卖人或因下落不明或因无执行能力而造成返款不能。如原宏发农机商店职工黄某、李某等28人于1999年12月22日,擅自将该商店100平方米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张某,2000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黄某、李某等28人返款60万元,第三人张某倒房,执行中查明,这28人均是下岗职工,且单位已多年未开支,绝大多数人生活困难,卖房款分到手后或用于投资或用于家庭生活而消费掉,造成24人返款不能;3、出卖人与申请返还房屋的申请人之间有某种利害关系。如上例中刘某和茹某之间原来是夫妻关系。再如李某的女儿王某未经李某同意,即将李某的房屋卖给周某,李某和王某之间系母女关系;4、购买人出于善意;5、买卖标的房屋无房照。
  返款倒房的案件执行难度大,执行实务中对于应该先执行返款还是先执行倒房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应该先执行返款、后执行倒房,这样执行符合民法理论上的公平原则,且有利于保护善意购买人的利益。有的认为应该先执行倒房,返款与倒房是两种并列的法律关系。执行返款的申请执行人是原房屋的买受人,被执行人是原房屋出卖人。执行倒房的申请执行人是原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被执行人是原房屋的买受人,原房屋出卖人返款不能不影响原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申请倒房。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的执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以下执行方法:
  一、注意实效,认真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执行的目的是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单纯地就执行而执行,要一切从实际出发,讲究执行的实际效果,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哪种方法有利于缓解矛盾就采用哪种执行方法,要从“三个有利于”入手,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二、主动向党委、人大汇报情况。返款退房案件执行难度大,往往造成当事人上访,所以执行工作中离不开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否则就会步履艰难,工作中我们一定要紧紧依靠党委、人大的领导和监督,主动请示汇报工作,取得支持,同时注意与上级法院请示沟通情况,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协助。
  三、针对具体案件,及时与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联系,讲明情况,宣传法律,争取得到他们的支持与配合。返款退房的案件,社会影响大,由于群众不了解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往往对法院的判决有意见,执行时易产生抵触情绪,所以法院要通过群众性基层组织宣传法律以得到舆论的支持。
  四、促使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对于原房屋出卖人下落不明的返款退房的执行案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当前利益的前提下,认真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茹某申请王某返还房屋一案,茹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要求返还的房屋系茹某与刘某的共有财产,因刘某现下落不明,如果让王某强行倒房,王某无法接受花了60000元钱得不到房屋的事实。所以法院根据该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王某拿出3万元钱作为执行担保,让茹某申请延期执行,待找到刘某,且刘某有执行能力时,再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这种方法双方当事人均能接受,既维护了判决的严肃性,又缓解了矛盾。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

  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复杂性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强,而离婚案件的代理权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

  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进行一般的诉讼行为,即程序性诉讼行为,而凡是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婚姻案件的委托代理也应该遵循代理权限划分,但由于法律对离婚问题的特别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如何确认婚姻案件代理权限这一难题。

  一、离婚案件离婚问题是否存在特别授权代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都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规定,指明了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出庭。本条应分为两个部分加以理解,一是离婚案件不论是否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当庭表明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二是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即使委托代理人,也不能由代理人代其表示离婚与否,也不能由代理人对有关实体权利处分表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民诉意见对离婚案件代理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诉讼代理人不能在没有当事人表态的情况下参加法庭调解。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法律作出了特殊规定,原则上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处分权利,但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到庭,却不必由法定代理人出据书面意见,而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仍然没有规定可以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的权利,而是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因此,离婚问题从法律的规定上看,不存在特别授权代理。

  从司法实务上看,法院判断离婚案件能否达到离婚唯一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只有当事人最有发言权,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其作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对双方当事人均不甚合理,尤其对对方当事人来说,更容易引起矛盾激化。所以,离婚案件不应适用特别授权代理。

  二、婚姻案件除离婚问题的其他方面是否存在特别授权代理

  离婚案件除离婚问题外,还存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就离婚问题没有争议,那么,在其他问题的处理中,代理人是否能够代理当事人处理相关实体权利?

  笔者认为,离婚案件全案不适用特别授权代理为宜,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离婚案件中,离婚与否的问题是典型的人身关系问题,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因此由当事人亲自处理为宜。且如果离婚与否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处分,代理本身存在的表见代理、恶意代理等问题将对当事人乃至全社会造成巨大的危险。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也只有当事人才最了解财产的价值和意义,法庭一般在分配上也做不到绝对平均,因此在分配中也需要当事人自己表达意志。

  第三,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虽然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仍然不能排除当事人自愿协商和变更抚养权,不能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由代理人表态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抚养,这样将造成对子女权益的侵害,也不利于抚养费、探视权等问题的执行。

  在具体案件实践中,由于不理解离婚案件代理权的特殊性,出现了当事人缺席又没有出具书面意见的情况下的离婚调解和判决,或者当事人缺席法庭无法判决,到处寻找当事人询问其关于离婚意见的情况,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要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审判实践结合起来,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为了搞活管好公路运输,充分发挥汽车运输的效能,以适应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城乡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的要求,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依据国家对交通运输的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在本省城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调整政策,搞活公路运输。
1、允许农村个人和承包户、联户从事营业运输;允许城镇个人在城镇内利用小型车辆从事客货运输。
2、允许各部门、各行业营业车辆从事社会运输。
3、汽车的封存、启封,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省不作统一规定,各地可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自行安排封存和启封。
4、对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
5、除对国家重点、大宗、港站集散、抢险、救灾、军用以及铁路分流等物资由各级人民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指定营业运输企业承运外,允许货主择优委托承运单位。
三、运输分工。
1、参加公路运输的汽车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一般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务,实行单独经济核算或内部经济核算,发生各种方式(包括货价、运价兼并)运杂费结算的国营、集体、个体的运输车辆以及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项业务。
非营业性运输,一般指为本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生产过程和职工生活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自备车辆。
2、各运输企业的经营范围,暂按以下分工:
交通部门的汽车运输企业和各联合运输企业,主要是面向全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承担国家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港站集散物资以及铁路分流物资运输。
非交通部门没有参加联合运输的汽车队,承担本单位的运输任务。如运力余缺,由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平衡调剂。
农村社队、个体(包括承包户、联户)的汽车,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运输。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自备零星汽车,主要为本单位职工生活服务,原则上不准参加营业运输。
城镇个体运输业主要是起补遗拾零的作用,从事当地城镇内零星货物运输和搬运、包装、装卸等业务。
3、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都可在运输分工和经营范围内,自行受理货源,自行承运,都要对货主承担经济责任。
4、鉴于旅客运输的特殊性,除了城镇个体运输业利用小型车辆在车站、码头、街道从事客运外,公路旅客运输原则上由国营交通专业企业统一经营。如专业企业运力不足,允许非交通部门的客车在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安排下,参加营业运输,由客运站统一安排线路、班
次,统一售票,不得擅自掉班、甩线,并对旅客负经济责任。
5、社队农业用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8号文件执行,为了保证旅客安全,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
四、运输组织管理。
1、凡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包括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开业,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保险公司办妥保险,由公安、交通监理办理落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长期或临时运输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按
批准范围从事营业运输。
2、凡从事公路运输的车辆,必须使用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定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管理,各专业运输企业和联合运输企业自行签发;个体或联户和其他运输单位的大中型机动车辆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签发。
3、各专业运输企业和联合运输企业可自行结算运费;个体或联户和其他运输单位由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结算。无税务部门检印的结算凭证,财务不准核销。
4、为了便于监督,各种载货汽车必须喷有省交通厅规定样式的标志,以资区别。
5、凡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输计划表。
6、为防止汽车盲目发展,今后新增载货汽车(不包括更新汽车)仍按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2〕35号文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省车辆管理办公室批准,否则,银行不得拨款,交通、公安监理部门不得发放牌照、行车执照,商业石油部门不予供油。
农村个人或联户和城镇个人购置大、中型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运输,应根据当地运输任务和油料供应可能,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车多货少的地方原则上不再发展,车少货多的地方也要有控制的发展。
任何单位都不准把旧车变卖给农村社队和个人。
7、凡从事营业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执行统一的运价,按章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并依法纳税。为了减轻运输业的负担,对运输管理费提取的费率,专业运输企业和联合运输企业以及组建的汽车队,按运费
的百分之一提取;其余车辆和运输包装、装卸、转运等业务由原来的百分之三降为百分之二。
运输管理费用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站舍建设和职工福利等。
8、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到外地驻在运输时,必须到所在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同意,不得冲击当地物资运输的指令性计划,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联合经营,积极开展联运。
1、汽车运输业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节约能源,节约运力,合理配载,减少空驶。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经济管理和行政干预相结合的办法,把各行业各系统运输车辆,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组织联合经营。
2、联合的形式可以采取松散和紧密两种,也可组织工农商运,产供运销一条龙。
3、经营的方法可以采取统一经营,分级管理,投资入股,按股分红的办法;也可以采取联合经营,收入分解,分别核算,各负盈亏的办法。
4、组织公路联运的地区,要统一管理平衡货源,并实行空驶签证。
六、监督检查和违章处理。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营业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部门执行交通运输管理政策、规定和运输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和检查。对积极维护运输秩序,严格遵守运输管理规定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要区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1、对利用各种手段套取运费或不使用统一行车路单的,按运费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属于偷税漏税的,要按照税法规定处理。
2、对未经批准的,无执照从事营业运输者,除予以取缔和按临时经营的规定征税外,没收其全部收入;对屡教不改的,要没收其运输工具,并对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3、对虚报里程,扩大吨位,巧立名目等抬高运价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4、对利用不正当手段控制、贿赂货主或车主的,要追回赃款赃物,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5、对扰乱运输秩序,不听劝阻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运输管理人员的,除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外,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扣留车辆,构成刑事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不准以单位名义给个人顶名养车从事营业运输。凡顶名的单位要给予经济制裁。
七、为了便于车辆运行,各级运输管理、交通、公安、车辆监理和路政管理部门,要联合设立公路检查站,合署办公,联合检查,分别处理,共同做好检查工作。要纠正当前两步一哨、三步一岗、乱扣车、滥罚款的现象。未经省交通厅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八、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规定严格的组织纪律,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坚持原则,文明礼貌,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给国家、集体、个人经济带来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处理。
九、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