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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6 13:3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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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改善外贸出口经营环境,鼓励我省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发展后劲,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立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
(一)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制度
1、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省政府筹集并用于补贴部分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所需银行贷款的利息。
2、贴息资金的来源:动用省财政出口风险资金3000万元,并由省财政厅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安排专款1600万元,共4600万元。贴息资金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安排使用。
3、贴息资金的使用对象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贸出口企业(不含厦门市),其当年新增的出口额部分,按每美元定额人民币标准予以贴息:(1)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外贸专业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的省工贸公司和地市外贸公司;年出口额10
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和县(市、区)外贸公司。上述企业的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全省出口计划增长幅度(今年为13%)以上。(2)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20%以上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
4、贴息资金使用时,由企业提出贷款的贴息申请,经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核,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财政厅拨付。
5、金融部门要大力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请各商业银行尽最大努力保证企业对出口信贷资金的需求。
(二)出口奖励金制度
1、出口奖励金主要用于奖励对出口创汇、扭亏增盈等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外贸出口企业及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2、出口奖励金的来源:由省财政厅在1998年、1999年两年间,每年统筹安排200万元。
3、出口奖励金由省财政厅专户存储。对实施奖励的企业和个人,由同级外经贸部门推荐,经省外经贸委审核,报省政府审定。
(三)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外经贸委、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各级政府应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
二、返还出口大宗农产品征收的农业特产税
(四)对确定为省定重点扶持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在享受国家统一退税政策的同时,各县市政府财政要对外贸出口企业缴纳的农产品特产税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予以全额返还。
(五)省定重点扶持的大宗农副土特产品包括:1、单项商品全省年出口累计5000万美元的产品;2、该产品的全社会产量主要用于供应出口;3、以农产品为产要原料的加工品,其产品出口对工农业生产有全局影响的。
今年确定的具体产品如下:活鳗鱼、烤鳗鱼、干(鲜)香菇、水煮笋、松香、磨菇罐头、芦笋罐头、桔柑橙、黑木耳、茶叶、竹制品、冰鲜鱼、冻鱼、冻鱼片、活梭子蟹。以上品种可视出口及生产发展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六)农产品特产税返还可采取按委申报预付,年终清算的办法。具体返还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研究制定。
三、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七)各有关部门、各外贸出口企业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努力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外经贸部门应检查、督促外贸出口企业进一步健全出口退税岗位责任制,及时、准确地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税,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税务部门在加强出口退税审
核的前提下,对应退税款要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退给外贸出口企业。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及时提供各类单证,录入相关信息,确保及时、完整、准确地将有关电子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
(八)在国家改进、简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出台前,税务部门可选择部分出口额大,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规范,出口退税未发生过重大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税试点企业。出口退税试点企业申报退税时,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收缴款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主管出口退税的
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退税。对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凭证,可以不按月附送但需装订成册备查。
四、用足用好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
(九)建立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分配使用的激励机制,奖优罚劣,用足用好有限的配额。省外经贸委每年拿出部分出口商品计划配额和主动配额,奖励给出口规模大、效益好、配额使用好的外贸出口企业。
(十)根据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实际情况,省外经贸委每半年对配额许可证的使用进行一次调整。获得奖励配额的外贸出口企业,若无该项商品经营权,可委托有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
(十一)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分配使用的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外经贸委研究制定。
五、大力发展加工贸易
(十二)改善经营环境,强化配套服务。
1、在加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的单证正确无误的情况下,外经贸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海关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7个工作日),中行在1个工作日内,国税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企业申报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一次性予以指出。
2、各类来料加工装备服务公司和加工贸易代理公司要为加工企业和外商提供从加工贸易的合同拟稿、审批、申领报关手册、台帐、托收直至结汇一条龙服务。
3、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加工贸易的支持力度。全省各海关实行周六验货加班制,特殊情况下给予周日验货预约。海关实行按合同核发手册数量,放宽对企业核销手册发放数量的限制。外管部门要改进“差额核销率”办法,根据企业实际进料货值对其出口实行差额核销。各金融机构对
有创汇能力和还贷能力的加工贸易企业,要增加本外币贷款,同时对加工贸易企业开证押汇和远期结汇提供方便。
(十三)重申对外加工装备企业工缴费所得税实行由各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
(十四)积极鼓励外商来我省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根据国家外经贸部《来料加工装备项目分类指导目录》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各地市各部门应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积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各类
来料加工业务。
六、减少对国有外贸企业的收费
(十五)比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闽政〔1998〕11号)的有关规定,对国有外贸企业目前应缴交的各项税外费区别情况予以减免。
1、省政府规定的对国有外贸企业征收的各项收费(不含社会事业发展费)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2、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3、对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属出口企业,500万美元以上且达到全省出口计划增幅(今年为13%)以上的地市县企业,当年出口增幅达到20%以上的各类国有外贸企业,其应缴交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个案优惠。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外交部、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航总局办公厅(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经营秩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并已经承包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各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管理规定》以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章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特制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包括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承包商会依据本规范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服务、监督。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树立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良好信誉。
第五条 企业须按照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超范围经营,不得接受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
第六条 企业在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时,须充分了解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法律、市场、业主资信等与项目有关的情况,认真、谨慎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七条 企业不得以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为名进行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移民、色情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企业在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须接受承包商会的协调,遵守承包商会的协调规定,自觉维护全行业的经营秩序。
第九条 企业对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如有异议,自协调通知书送达10日内,可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除非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执行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企业不得抵制协调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活动中应全面贯彻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全行业的信誉。
第十一条 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质量。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业务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承包商会举办的外经贸业务培训,取得国际经济合作企业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合同,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企业须负责及时交涉、解决。
第十四条 企业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向外派人员乱收费,加重外派人员的负担。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进行以下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1、接受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以及只收取“牌子费”,不参与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和外派劳务人员选派及相关管理,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2、将所承揽的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
3、与国(境)内、外非法劳务中介组织合作;
4、以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合作伙伴及外派劳务人员;
5、其它不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须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不得采取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
1、假冒或擅自使用其它企业的名称、资质或业绩,向国(境)外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
2、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泄露、提供其它企业经营状况为手段损害其它企业的信誉;
3、以低于工程、劳务成本价或以降低外派劳务人员收入的做法对外报价,排挤其它企业;
4、弄虚作假,以阴阳合同、假材料、假证书欺骗政府、承包商会及有关部门;
5、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七条 企业须按要求及时、如实向承包商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章 奖惩
第十八条 承包商会对严格遵守本规范的企业,给予通报表彰,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至第十七条的企业应受到以下处罚:
1、情节轻微,影响不大者,承包商会给予批评、警告,并记录在案;
2、情节较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承包商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3、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和后果者,承包商会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暂停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许可,并给予会员企业留会察看的处分;
4、情节恶劣,影响和后果极为严重者,承包商会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撤销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许可,并给予会员企业开除会籍的处分;
5、触犯法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有义务向承包商会或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举报本行业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范的情况,并协助调查核实。承包商会对反映真实情况的企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反本规范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包商会的调查核实工作。承包商会对违反本规范并采取不合作态度的企业,给予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会在对违反本规范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通知该企业并听取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第三章由承包商会常设机构负责执行,其中第十九条第4款须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0年1月13日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滁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

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商品房交易的公平、公正,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入网手续和网上用户认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到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入网手续和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同时办理入网手续和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商品房获准销售后,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公布下列信息:

1.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主要内容;

2. 商品房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的建筑平面图;

3. 商品房楼盘表,包括总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套型、面积等测绘结果;

4. 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5.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6. 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向房地产交易监理处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网上备案手续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九条 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及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

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的同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持当事人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到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的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二条 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