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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土地所有权纠纷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属性/蔡春玉

时间:2024-07-22 01:3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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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土地所有权纠纷
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属性

蔡春玉


甲乙两村相邻,两村之间有一块地,多年来一直由乙村耕种,但乙村无土地所有权证。1999年乙村村委会以发包人身份将该地发包给丙、丁经营,县政府为丙、丁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甲村经县政府确权而取得了该土地的所有权证,于是向乙村和承包者丙、丁主张土地所有权,遂产生纠纷。乙村认为,该地本村已耕种多年,并已承包给相关村民,对此县人民政府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形式表达了认可之意。土地承包经营者丙、丁认为自己有县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先于甲村的土地所有权证,应维护己方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权。
针对本案,存在如下争议,其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即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还是侵权纠纷。其二,如是侵权纠纷,又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律属性的准确把握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所在,下面针对这一问题略做探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做为当前我国农村工作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我国总结多年农村经营体制改革实践经验得出的正确判断。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行,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为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其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其法律属性之探究应先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手。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的一种,依物权法定原则,其产生、变更、消灭均应依法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为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以发包方身份向其成员发包土地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管理意义而言,该合同具有行政法意义,可谓之准行政合同,因此基于此而设的行政法范畴的信赖保护原则是理应适用的。此外,为明确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在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层面上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当然也适用民法规定,对土地承包合同有此基本了解后我们再做如下分析:
(一)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时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合同法原理和各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我国合同法对土地承包合同采取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致的原则。一般来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不一致有三种情形。其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自依法批准、登记时生效。通常情况下,这些合同不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营秩序,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批准、登记、予以公示,以保证交易安全,避免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其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其三,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统一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营组织的成员后,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合同的一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该组织的成员,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承包方居于劣势地位。因此为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一般不应附加条件和期限,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承包合同必须经过批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得要求对承包合同的生效附条件或期限,附有条件或期限的,所附条件、期限无效,合同仍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即对第22条做限制限释,不能适用“法无明文规定即为许可”的原则。
(二)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
法律对取得物权的时间有不同的规定,有的需要依法进行批准或登记,经批准或登记后才能取得物权。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后,还必须经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此登记具有生效效力。但是,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为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土地权利,减轻批准登记可能给农民带来的负担,《土地承包法》第22条明确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是说,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成立,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承包方即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办理其他批准、登记手续。或者说,土地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者赖以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效依据。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属性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之时,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证书是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是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该规定之法旨为真正使广大农民放心,是公权自我限制的体现,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土地承包领域的延伸,而其民法意义在于它的对抗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
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4条还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签订后,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主体的变动,因此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或言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效力不难理解。我们重点分析“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集体经济组织做为土地发包方是土地承包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其分立或合并则意味着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做为权利主体的“消亡”,或发包土地的原所有者可能因分立或合并而丧失该发包土地的所有者身份。但是,这些均不影响该土地上存在的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新的土地所有者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而剥夺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权。这里我们务必注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不可用债权的眼光视之。因为“物权法定”是解决物权问题的真谛。根据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村集体是基本经济组织单位,而村集体相互之间土地的权属变更是时常发生的,然而此种所有权主体的变更不能影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也是国家立法发放给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宣誓任何公权不能任意违法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立法本意。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解决本文文首案例所提及的问题。
行文至此,笔者仍想赘述几句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个人观点为本案不属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并非指本案情况,其不能做为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之根据。因为,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客观存在正是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存在争议的表现,有的只是侵权。土地管理法第16条所要解决的乃是政府部门确权发证前当事人间的纠纷。

2004年9月

关于围绕“依靠科学,战胜非典”,进一步加强当前科普工作和办好2003年科技活动周的紧急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围绕“依靠科学,战胜非典”,进一步加强当前科普工作和办好2003年科技活动周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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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党委宣传部、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党委宣传部、科协,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单位:
当前,在全国上下万众一心、众志成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非常时刻,众多科技工作者充分发扬爱国奉献、顽强奋斗、团结协作的精神,在医疗、科研、科普等各条战线奋力拼搏,为战胜疫病、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的非典防治工作正在紧张、有序地进行,取得了积极进展,但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广大科技界需要更快地行动起来,与全党、全国人民一道,同舟共济,共渡难关,充分发挥科学的力量,奋力战胜非典。为进一步加强当前防治非典的科普工作,同时办好2003年科技活动周,配合全国上下坚决打好同非典疫情斗争这场硬仗,经商中宣部、中国科协,特通知如下:

一、围绕“依靠科学,战胜非典”,进一步加强当前科普工作

1.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上来

深入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斗争,是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广大科普工作者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大力开展防治非典的科普活动,全力以赴地投身防治非典的战斗。

2.把开展防治非典科普活动作为当前科普工作的紧急任务

要在全国紧急开展防治非典科普活动,普及防治非典的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方法,宣传防治非典的科学态度、科学精神,提高全社会的防疫、防病能力,坚定广大人民群众依靠科学战胜疫病的信心,维护社会的稳定。广大科普工作者要以科学求实的精神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利用多种宣传手段和切实有效的方法,开展形式多样的防治非典科普活动,把与非典相关的发病机理、预防方法、传染途径和治疗手段等多方面的知识尽可能快地向全社会普及和传播。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与非典防治相关的科技宣传和科普活动,利用发放宣传手册、制作科普挂图等形式,在全国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社会组织和广大农村,开展全方位的防治非典科普宣传,不留死角,不能有遗漏。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让科学防治非典的知识和方法尽快深入人心。要坚决与各种伪科学、反科学和迷信活动做斗争,坚决与各种谣言和各种蛊惑人心的言行做斗争。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和培育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体现出来的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奉献、科学求实、战胜困难、夺取胜利的伟大民族精神。

3.高度重视,通力协作,加强对防治非典科普工作的领导

开展防治非典的科普活动,是当前防治非典斗争的重要战役。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领导,责任到位。要充分发挥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要广泛动员科技部门、宣传部门和科协组织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普力量,树立全局意识和大局意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上上下下拧成一股绳,团结协作,积极配合,相互支持,相互理解,共同做好防治非典科普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保障开展防治非典科普工作需要的资金、物资、技术和人员,努力为迅速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要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杜绝表面文章,把防治非典科普工作扎扎实实地搞好。

二、以“依靠科学,战胜非典”为主题,做好2003年科技活动周的各项工作

1.2003年科技活动周的主题调整为“依靠科学,战胜非典”,时间为5月17日-23日。请各地方、各部门做出相应的调整。

2.科技活动周期间,各项活动必须紧密围绕“依靠科学,战胜非典”来展开。

3.要主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形式开展与非典防治相关的科技宣传和科普活动,不宜举办群众聚集性科技活动。

4.工作中遇到情况请及时上报。



科学技术部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动物肉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各类专业街头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举办者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持环境卫生。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场须经规划、城管部门审批,并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生产经营食品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设柜台、卫生箱、公共厕所、垃圾盛放容器。城镇集市贸易市场必须设置上下水设施,农村集市贸易市场应当逐步设置上下水设施。食品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饮用水卫生。
食品摊贩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有防绳、防尘、防雨、防晒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严禁参与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售货工具(有小包装的食品除外)。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清毒,防止污染。餐饮摊点所用餐饮器具必须洗净、消毒或使用一次性餐具。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禁止使用书刊、报纸、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血肠、血豆腐和生乳;
(五)熟蟹、熟虾、熟贝类、盐卤蟹、咸泥溜、盐卤剌蛄;
(六)死的黄鳝、甲鱼、河蟹和各种贝类(干制品除外);
(七)河豚鱼、毒蘑菇、鲜黄花菜等有毒动植物;
(八)浸泡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洒农药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和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及其制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和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膨听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三)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或者有虚假宣传内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其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真实的特定保健功能食品;
(十五)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包装污秽不洁,包装严重破损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六)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及出口转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十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八)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