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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任留存

时间:2024-07-13 02: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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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

任留存


[内容摘要] 2003年国家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国家的十一的计划,由陈光中教授负责主持,两年来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诸多建议,比如律师的在场权、限制超期羁押、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等,然而涉及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却再一次被人们所忽视。笔者从刑事被害人的定义出发,探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忽视的原因,并提出了几点解决措施,以求能抛砖引玉,引起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视。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精神赔偿 国家补偿 法律援助 社会保障

一、 引言
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对人权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重视。自门德尔松创立被害人学后,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也给予了专门的重视。日本于1980年颁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抚恤金付给法》,美国国会也颁布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权利法案》等法律[1]。有的国家还成立了被害人赔偿基金会、援助被害人协会等团体。1973年9月,因门德尔松的倡导,在以色列召开的第一届被害人学国际研讨会,标志着世界性的被害人研究团体即国际被害人学学会的成立。可以说上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权利的时代。进入新世纪,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完善其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方面的制度。这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新法的颁布[2]。

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与国外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虽然我国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但由于一些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很难实现,再加上对被害人的赔偿和社会保护制度的建立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尤为必要。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民安才能国泰;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可以弥补我国法律、制度方面的漏洞,与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可以提高理论研究水平,完善立法技术。
二、 被害人和刑事被害人
从源头上讲,“被害人”(英文VICTIM,德文VIKIM,法文VICTIM)一词源于拉丁文的VICTIMA,含义有二:一是指古代社会宗教议事上对神的祭祀品(SACRIFICE,也译作牺牲)。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供于祈祷议事上的人或物;二是因为他人行为而受到伤害或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经过演化前一含义的“被害人”指因为各种原因而遭受伤害、损失或者困苦的人。我国的《法学辞典》也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我们从其定义不难看出,被害人按其遭受损害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刑事被害人、行政被害人、民事被害人。鉴于本文内容所限,对行政被害人和民事被害人就不再论述。所谓刑事被害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和社会公益。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本文仅对狭义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做简要的论述。
三、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忽视的原因
(一)国家优位观念。犯罪虽然同时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但在追究犯罪人责任时,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给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而且对于自诉案件也仅仅局限于那几种,且加以限制,国家的刑事司法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这种情形的结果是有背于诉讼目的的。因为诉讼目的的完成,不仅要求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得到维护,也要求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要达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二)传统诉讼结构的影响。在对犯罪的追诉的过程中,很明显被告人相对于代表国家的检控方的力量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长久以来,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以为有国家做后盾就忽视了其意义。然而国家追诉的目的,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这与被害人的利益是不完全相符的。诉讼公正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得到理性的对待。
(三)赔偿观念。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总是施以物资性的赔偿。以为这样对被害人就是公平的,诚然,刑事案件及时侦破,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给被害人一定的物资赔偿,对被害人会产生一定的心理抚慰作用,有助于平复其心灵上的创伤。但就如一滴墨水滴在纸上,墨迹就会向四处散开或渗透一样,犯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无论是物资损失还是精神损失),都会给被害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烦恼。如情绪低落、消沉,自我评价骤减,孤独感,自我贬低等。为了尽快恢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和精神状态,防止被害人的二次被害以及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我们应建立社会防范体系。
四、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诉讼法也经历了79和96刑事诉讼法的变迁,赋予了被害人极高的诉讼地位,96刑诉法更是赋予被害人以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这在世界上是不多见的。具体讲,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有:
(一)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对犯罪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知悉权、要求保密权、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未成年被害人在被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审查起诉时的陈述意见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侵犯的行为的控告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辨认物证、书证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的到庭权、申请调取新的物证权、申请重新勘验权、参加法庭审理,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并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不服一审判决的抗诉权、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除完全享有以上权利(除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外,还享有自诉案件犯罪的追诉权、对起诉后的案件与被告人和解、撤诉的权利、对未生效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权利。
虽然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极高,但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立法技术不完善以及我国实际情况的限制,实践中对被害人控告难和赔偿难等问题仍没有得到真正解决,所以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远不能得到实现。
五、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 扩大被害人自诉案件范围,完善配套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主要包括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虐待、侮辱、诽谤、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遗弃、重婚、破坏军婚等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此,笔者以为规定范围过窄,因为但凡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或社会的利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将犯罪统统交于国家公诉更有利于维护国家或社会利益,但如此过宽的管辖,不仅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起不到很好的犯罪预防和对公民的教育作用。因此笔者以为对自诉案件的划分应秉着可行性和合理性的原则,对那些侵犯对象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尤其是过失犯,应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其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二被告人可能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类案件因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对于和解不成而宿诸于诉讼的,当被害人一方起诉缺乏证据时,法院不应因其证据不足而裁定驳回,相反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帮助侦查。但对于查实确属诬告或无理取闹的,依相关法律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 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讲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要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物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规定。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不仅指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可见,被害人因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尚可以请求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犯罪造成的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却不予支持。这有违精神损害赔偿的初衷,也有损国家法律的整体形象和统一性。鉴于此,我国应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有利于调解社会矛盾,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物资赔偿,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藉,缓和或解除其心理上的痛苦,以减少或避免被害人的报复或过激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使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物资损失,有利于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关于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吸取和借鉴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三) 建立、健全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设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表现在:(1)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家产荡然无存急需经济上的帮助,以解燃眉之急。(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损失,法院即使勉强下判也难以实施。(3)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而又无遗产可供作侵害赔偿。(4)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成为一时查无头绪的死案,在犯罪分子未归案前,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鉴于此,我国应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在补偿对象上应为被害人本人或因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补偿条件应为及时报案并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合作,且对其自身被害不负责任或责任很小,而又无法从犯罪分子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坚持“补偿”原则,即补偿以赔偿差额(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以赔偿部分);关于赔偿的程序和受理、决定机关笔者以为可以完全授权于审理案件的法院,使判决和补偿一并执行。另外,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加洲的做法,在得知被害人受侵害后,即视情况为其提供一笔紧急贷款。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所谓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扶助,是指在免受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门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或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所给予的帮助。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源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对于刑事被害人确只字未提。只是在同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概括性的说明,但上述规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远不能满足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的需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为了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我国有必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笔者以为对下列被害人可以给予法律援助:
(1)本人无经济来源,且家庭状况无法查明的
(2)本人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支付有关费用的
(3)案件情况复杂,其他共同被害人均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而该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
(4)外籍被害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可按互惠原则看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5)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案件。
相应的我国还应当在刑事被害人的知悉权中,包括司法机关应告知其有“可以受到一个或多个公共服务团体的帮助,或得到签有特殊和约的受害者援助协会的援助”的权利。为使这一权利可以顺利实现,我们还应借鉴法国2000年6月15日《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5款的规定:“大审法院检察长可以上诉法院领导的名义求助于签有特殊协议的受害者援助协会以使其能够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帮助”。
(五)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而言,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创伤他们是特别的敏感和脆弱,因此,特别是许多暴力犯罪或性犯罪的被害人认为,出庭和被辩方或者审判长尖锐的、富于攻击性的发问,是他们的再次受害,而社会对于他们不关心的态度,更使他们失去了生存的信心。为了使被害人尽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在社会生活中的“再度受害”,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全社会的努力,笔者以为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开展刑事被害预测,主要包括对未来刑事案件的发生趋势的预测,对未来可能的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特点预测,对未来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特点和规律预测,进而及早作好防范,将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以达到净化社会环境,提高及时破案的能力。
(2)提供及时的医疗和心理咨询、矫治服务。在生理方面,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不应因其卷入犯罪事件而产生歧视心理,否则不仅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而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对此,司法机关和医疗部门应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范。在心理方面,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的侵害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侵害。
六、结论
正如博登海默说的那样:“法律是一个带有很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极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就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我们首先应该改进自己的技术和经验,脚踏实地,切记欲速则不达!

[参考书目]
1.杨万年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汤啸天 任克勤著《刑事被害人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11版
3.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日山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通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包括镇,下同)建设管理,给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创造良好的环境,逐步建设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全省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
第三条 城市建设和管理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城市规划必须合理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建设布局,对城市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建设及其用地进行统筹安排,做到布局合理、经济适用、比例协调、环境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是各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具体管理工作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划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参加其建设选址和核定建设用地面积的工作,并向建设单位颁发用地许可证(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建设用地)。建设单位须持上级有关
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和用地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手续。有关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事宜,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社员建房用地也要服从城市规划,并取得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属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均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出卖。对征而未用超过二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征地的部门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除外)和长期闲置不用的空地,当地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按《国
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地以一年为限。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其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采掘费用。用砂须在采砂地点过筛后方准进入市内。进行爆破作业者,还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社员)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或翻建工程,包括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非永久性工程,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发给
建筑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建设单位申请建设时,须持有上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有三废污染的建设项目须按环境保护法中有关“三同时”的规定落实治理措施,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定位放线,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核实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内容或改变建筑位置时,需将上级批准变更建筑设计的文件、图纸和原发的建筑许可证一并送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城市居住区和重点地段的建设,须按批准的详细建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同时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和公共服务设施,搞好绿化。具备条件的,应按省人民政府〔1982〕98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综合开发。
第十二条 临时性建筑,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易燃、易爆、有毒的临时建筑,还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同意,使用期满自行拆除,不得转让、买卖。在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测量技术成果要报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存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批准的内容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者,应限期改正,否则,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纸交城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虽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工程内容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予施工、拨料、拨款、供水、供电。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直至拆除。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给排水管道、防洪堤坝、路灯、公共交通、煤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破坏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城市内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遇有损坏时,应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
的路段进行。
第十九条 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时,须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或破路费。占用、挖掘期满,必须清理场地,及时修复,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的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移。新建、改建管线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所有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暂时达不到《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淤堵时,排放单位要作设施补偿或按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按《山东省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编者注:此文已列入修改件)涉及到城乡共同使用和流域水源的开发利用,各市必须事先提出开发利用规划,报省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树木和绿化设施的义务与责任。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包括私房庭院)一切树木的采伐、更新,须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城市中已有的园林绿地。擅自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限期内拒不退出的,继续占用期间应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和林场内,禁止狩猎、放牧、垦殖、采石、挖土、取沙、埋尸等有损景物的活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一切有碍景观的工厂和单位,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不同期限,着其在限期内迁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及电力、电讯、供水、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其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修建单位应按价向树木的权属单位支付补偿费。

第六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的道路、空地、广场、绿地等,不得乱倒垃圾和污水,未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搭棚和堆场作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原则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集体、个体经营的商业服务网点和农贸市场用地。市场、商亭、菜棚、商摊等均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设置,
并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美观和行人安全。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开窗或附设建筑物。
第三十条 各种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各种垃圾要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运输车辆装载的物品不得沿途遗漏抛撒,兽力车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走,并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七章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是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把人防城防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到地上地下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设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拆除。如因地面建设必须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按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严禁向地下工事内倾倒垃圾和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未经人防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如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的,以失职论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要从严惩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补偿、收费和违章罚款,由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合理的标准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统一的标准和办法未制定前,有关补偿、收费、罚款问题,由各级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暂行标准和办法,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执行。拒
交罚款和应交费用者,由人民银行凭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裁决书代扣。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外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违章者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付或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三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联合王国英国广播公司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中央广播事业局 联合王国英国广播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联合王国英国广播公司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联合王国英国广播公司(以下简称双方),基于相信广播事业能促进世界人民之间的了解,并为加强彼此在广播和电视业务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尽力为对方提供范围广泛的广播节目,包括音乐、文艺、体育和科学普及节目,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将另行商定。所有提供的节目应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条 双方根据商业条件为对方提供范围广泛的电视节目,包括戏剧、纪录片、专题节目、科学普及、教育、音乐和儿童节目,每项节目的售价与条件将另行商定。为此双方将定期交换节目目录,节目购买方将给予最合理的价格。这种售卖条件将按照双方和节目演出者以及其他版权持有者(其贡献包括在节目之中者)之间所订合同的条款确定。

  第三条 双方可以就共同制作或合资制作节目另行达成协议。

  第四条 一方向另一方购买的节目,通常只有在本国全国性发射台播出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将另一方的节目以出售、租借或其他方式转让给第三方,除非事先双方有书面协议许可。

  第五条 任何一方对购买的节目进行删节或剪辑,事先均应征得出售方的书面同意(次要的改动除外)。任何次要的删节或剪辑均不得改变或歪曲该节目的愿意。

  第六条 电视和广播节目的运费与海关申报手续将由节目购买方负责。

  第七条 电视和广播节目版权的申报手续应由节目出售方负责,除非买方事先另获通知。版权申请手续以及任何附带费用通常为出售价格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根据双方协定,可以安排双方工作人员相互进行短期专业访问,以交流在电视和广播领域的经验。这种访问的费用通常由派出方负担。
  双方可相互商定范围广泛的人员训练的安排。此类训练所需的费用应由申请方负担。

  第九条 双方应对方要求,可提供有关广播专业活动方面的资料,这可包括诸如听观众的研究工作以及短波广播的收听效果报告。
  训练手册和其他出版物等印刷品的交换将另行安排。

  第十条 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举行重大庆祝活动时,尽力为对方提供现场实况或录制报道。进行这类报道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自理。如接受方要求额外设备或特别报道,则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双方将协助对方的记者、节目制作者、评论员、制作和技术人员在申请签证方面给予帮助,并且在制作电视和广播节目时,提出专业性建议,并给以技术和组织协助。
  一方将根据双方商定的在每次任务之前提出的收费办法,向另一方收取人员和技术设备的费用。
  当一方本身不能协助而需要借助外部协助时,根据要求,应向来访一方提出可能替代的方案。

  第十二条 双方高级管理人员如有变动,应尽可能在变动发生之后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购买或出售节目和连续性节目的费用,以及由于共同制片,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任何费用,将根据商定的办法支付。

  第十四条 双方所有交易中的费用,除第十三条列出者外,每次均应开具发票,并按收费方开票当天的官方兑换率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或修改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联 合 王 国
  中央广播事业局                 英国广播公司
  代     表                 代    表
   张 香 山                  伊恩·特里斯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