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明确一个起草单位(机构)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
第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适用;
(五)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章、节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六)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出台的目的说明、法律依据、政策文件和其它有关材料。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需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召开会议3个工作日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不足3个工作日的法制机构不予出具审查意见;法制机构应在召开会议1个工作日前出具审查意见。
经政府领导及办公室负责人阅批急需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及时审查。
第七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查。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可以召集与文件实施相关的部门听取对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不出台的建议。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按《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通过后签发。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未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和未上报政府备案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规定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制定机关相互之间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较强或需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意见说明,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组织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接受抄送的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建议人。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第十五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或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十三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制定审查、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十二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制定机关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处理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6〕13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费用,化解疾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和《平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含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保险,是一种为解决参保企业职工因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商业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采用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投保、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收费、医疗费赔付、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受益的模式运作。
确定投保商业保险公司时,由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局审定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签定服务协议,服务协议须明确参保时间、缴费标准、待遇支付标准和期限。如果商业保险公司不能履行服务协议时,医疗经办机构要提前1月告知商业保险公司,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提前终止服务协议。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所涉及的医疗机构的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平凉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本着“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每人每年度80元筹集,其中个人(含退休人员)缴40元,所在单位补助40元。改革改制破产关闭企业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大病医疗费用个人缴40元,市财政补助40元。
第七条 建立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可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剩余部分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退休人员、企业骨干及市级以上劳模等的医疗补助,也可经企业提出申请,委托医疗经办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单位核算,在第一季度前,一次性缴纳。各参保单位须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基数后,到确定的商业保险公司缴纳。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内住院费用和特殊门诊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8万元以下的医疗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补助。补助比例为88%。18万元最高限额中含个人自付比例部分,不含个人自费部分。
大额医疗保险具有低投入、高回报的特征,为鼓励参保单位连续参保,化解赔付风险,采取奖励的办法,即连续参保每增加1年,赔付比例提高1%,赔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92%;中断缴费的,每中断1年,赔付比例降低1%,最低为85%。
第十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其补缴期限在6个月内的,其补助最高支付限额减半。参保人员未缴费超过6个月的,终止大额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调出本统筹范围的,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大额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报销赔付程序: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支付完结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大额医疗费用赔付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赴外地医疗机构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否则,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变化和大额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对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赔付标准和最高赔付限额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互惠互利”的经营原则,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及时赔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商业保险公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保险争议时,原则上以合同规定为依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