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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赔偿费是否合法?/林晓

时间:2024-06-22 04:3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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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赔偿费,是否合法?
林晓 律师
始于20年前的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旋风,终于从日本刮到了中国大陆。受此风波鼓动,有觉悟者在去年小试牛刀旗开得胜后,今年更多的“维权者”纠合起来开始大张旗鼓。
据报道,自3月1日开始,受中外数十家唱片公司的委托,北京市天为、盈科律师事务所联合国内其它大中城市的50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万2000多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要求卡拉OK经营者停止擅自使用权利人的音乐电视/MTV、音乐电影/MV、卡拉OK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若干。
开口要钱的理由是,MTV、MV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且,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第15条参照),因此,未得到制片者授权使用的均涉嫌侵权和非法使用他人作品。
那么,“维权者”们的理直气壮、代理人们的“号令天下”,果真合理、合法吗?他们是在维护权利,还是在滥用权利?
不可否认,日本国内此起彼伏的向卡拉OK经营者讨要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风潮,确实对岛国的著作权法的修改、对著作权人补偿金制度的完善,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他国的经验也说明,法律权利的维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须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实现。
无论是卡拉OK作品,还是MTV、MV作品,它所涉及的著作权人是多层次、大量的;在一部卡拉OK作品中,涉及的著作权人至少包括作词者、作曲者、演唱者、演奏者、音乐制作者和影视制作者,而在MTV、MV作品中,除词曲作者外,表演者的权利更受到著作权法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作为MTV、MV作品制片者的唱片公司,他们不过是卡拉OK作品、MTV作品众多著作权者之一,那么,他们是否有权就全部作品委托律师同作品使用人交涉收取使用费呢?回答无疑是否定的。唱片公司既无权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在无法核实涉及1万多首歌曲的几万名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也无权接受委托。
也许唱片公司会振振有辞,他们仅是就MTV、MV作品的影视部分的著作权(放映权)提出损害赔偿。那么,人们不禁要问,音乐电视、音乐电影与音乐能够分割吗?如果一部MTV、MV作品剥离音乐,其影像集合能够作为独立作品在市场上流通、为消费者使用吗?事实上,在日本已经公布的几十个判例中,从来都没有过原告单独将放映权的侵害作为诉由提起诉讼的。
在我国,对音乐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唯一组织机构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不仅有著作权法的概括性规定,也有国家版权局对该机构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的认定。因此,任何脱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具体包括:1.进行音乐著作权人和音乐作品的登记和档案管理;2.依法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者交纳的作品使用许可费,并发放使用许可证;3.根据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向音乐著作权人定期分配作品使用费;4.对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提出法律交涉)。该组织可视为经特别批准成立的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其行为是信托行为。与之相比,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既不是信托公司,也不是经特别批准的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因此,他们无权征收、分配著作权使用费。也就是说,律师事务所只能根据知识产权人的委托,同涉嫌侵权者单独进行损害赔偿交涉,而无权进行大规模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活动。
另一方面,必须指出,联合50多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万2000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这种行为是不当的、违法的。
当没有确定卡拉OK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如此造势,必然给全国卡拉OK经营者正常营业秩序造成混乱,并对行业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在美国、欧洲,由于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而给他人造成商业信誉损害被判损害赔偿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国外律师界非常慎用律师函,不象国内如此满天飞。律师函的使用应仅限于律师交涉和出具法律意见书,而不应成为虚张声势、别有用心的手段。
本文的目的仅在于指出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放映权损害赔偿费的方式、方法的不当性和违法性,而对于没有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要求缴纳费用的卡拉OK经营者来说,其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著作权人应承担的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幸免。
此外,由于各个国家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差异,有关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内容的规定是不同的,所以,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参考和借鉴外国判例法理,必须以现行中国著作权法为限界。同时,卡拉OK作品使用涉及的是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还是多者的结合,以及各项权利的内容和权利的行使等问题,不是仅凭情节不同的几例基层法院判例能够定论的,必须通过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法律修改、著作权信托管理制度的完善、著作权人补偿金制度的建立,才能最终合理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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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口各部(局)直属科研单位实行收入分成试点暂行办法

国家农委


农口各部(局)直属科研单位实行收入分成试点暂行办法

1980年5月31日,国家农委/财政部

为了改进和加强科学管理,按照科学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为实现农业现代化作出更大贡献,现结合农口各部直属科研院、所的特点,先在部分单位进行收入分成试点,特制定本试点暂行办法。
一、科研单位必须在保证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广开财源,增加收入,但绝不能偏离本单位科研方向和任务而搞收入。
二、分成收入的范围:
1.试验研究成果收入,指出售本单位研制的新品种、新仪器、样机、新技术传授、科技新技术资料等收入,和转让科研成果给其他生产单位所提取的分成收入;
2.试制、仿制、改制产品的收入,指利用已有成果进行试制、仿制、改制产品的净收入;
3.科研单位所属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场、畜牧场、果园、林场、苗圃、工厂(车间)等应上交的分成收入,未实行独立核算的试验场、厂(车间)出售种、苗、产品、标本等的净收入;
4.科技服务收入,指利用本单位的仪器设备,搞分析、测试、计量、计算、复印、出版、照相、图书、展品和接受委托试验、研究,专家受聘等为其它单位和个人服务的净收入;
5.加工和劳务收入,指利用本单位设备、拖拉机、汽车等,为其它单位加工产品、代耕和运输的净收入;
6.稿酬收入,指按规定应交公的稿费和酬金;
7.生活服务的净收入;
8.其它收入,指处理废品、废报纸物品等收入。
上列收入中,以净收入计算的,其收回的成本费用部分,要相应冲减已列作科研经费的实际支出和归垫科研周转金。
三、考虑到农业科研的特点,各单位的留成比例暂定:全年收入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以内的,全部留单位使用;收入在工资总额的60%以内的,其超过20%部分,60%留单位使用,40%上交院(或直属主管单位);收入在工资总额的60%以上的,其超过60%部分,40%留单位使用,60%上交院(或直属主管单位)。
四、各单位组织收入的收费标准,要坚持实事求是,合理正当,符合国家政策的原则。凡国家和市场有定价(收费标准)的,可按已有牌价定价;没有定价的,可根据消耗人工、材料、折旧、运输费和不超过20%的管理费(包括一定的盈利)定价,并报主管部批准。
五、收入留成的使用。各单位的收入留成50%以上用于科研发展基金,其它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各种基金应先提后用,在使用前必须充分听取科技人员和职工群众的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其使用范围如下:
1.科研发展基金,可用于购置仪器、设备、材料、增拨流动资金,弥补亏损,以及本单位其它正常经费不足。独立核算试验场、厂留用部分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改善劳动条件。
2.集体福利基金,用于改善职工集体福利。
3.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先进和工作成绩好的集体和个人。对奖励基金的使用要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全年发给职工个人的各种奖金,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一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国家有了奖金的统一规定后,应严格按统一规定办理。
下级单位上交院(或直属主管单位)的分成收入,只能用于发展科研事业和集体福利,不能作为奖金分配给院内职工个人。没有收入或收入很少的研究所,可由院或主管单位在各单位上交分成的经费中核拨一部分,按院批准的计划安排使用。
六、为了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试点单位要在发展事业增加收入的基础上,力争逐步增加对国家的贡献或减少国家负担。试点单位如没有新的较大的发展项目,一般不应减少原来本单位抵拨预算的收入,或要求增加新的预算支出。试点单位上交给院(或直属主管单位)的分成收入,应酌情抵顶一部分事业费,抵顶部分最多不超过分成收入的20%。
实行收入分成的单位,扩大了财权,加重了经济责任。各单位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严禁弄虚作假。主管部、财政部、农业银行要加强监督,共同协助科研单位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七、由于农业科研单位实行收入分成办法还没有经验,先在一些有条件的单位,按照本办法进行试点。进行试点的单位要符合以下条件:
1.领导班子健全、党委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已经建立。
2.科研力量较强,方向、任务比较明确。
3.有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人员。
4.科研条件比较好。
5.有一定的经济收入。
八、要求进行试点的单位,应报请主管部批准,并抄送国家农委、财政部和农业银行。
九、经过批准的试点单位,可根据以上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部和财政部核备。


陕西省地方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2012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07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评估工作,增强立法选题的科学性,检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立法评估包括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立法前评估是指对立法选题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和成本效益进行调查、论证和评价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就其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坚持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系统全面、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立法评估。
立法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五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地方性法规实施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实施中某项制度进行评估。
第六条 立法评估按照评估准备、评估实施、评估报告形成的步骤进行。
立法评估组织确定立法评估的时间。
第七条 立法评估采用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统计调查、实证分析、文献研究等多种方法进行,重视社会舆论,充分反映社会公众的评价意见。
第八条 立法前评估对立法选题的制度设计科学性、协调性、操作性进行评估,预测对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立法后评估项目:
(一)与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反响较大的;
(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立法后评估建议较多的;
(四)立法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制度环境、条件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各项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实效性,各项规定是否发挥效能,是否实现立法预期目的;
(三)合理性,行政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是否必要,行政相对人权益是否有效保障,法律责任是否适当,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
(四)协调性,地方性法规与现行政策、部门规章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制定配套规定是否完备;
(五)操作性,制度规范是否能够普遍实施,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正当、有效。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制订评估方案、确定数据采集的对象和途径,收集和分析地方性法规实施的信息,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立法前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情况、立法选题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的评估结论及有关问题。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情况、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的评估结论及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立法评估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立法评估事项,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评估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立法评估后,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依照《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启动立法程序。